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是市政府直屬的主管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的正廳局級行政機構。市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安監局,由市安監局負責承擔市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

市安監局設10個正處級內設機構及機關黨委,1個正處級派出機構,1個副廳級直屬事業單位,6個正處級直屬事業單位。10個正處級內設機構為:辦公室、政策法規處、規劃科技處、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辦公室、安全監督管理一處、安全監督管理二處、安全監督管理三處、安全監督管理四處、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處、人事培訓處;1個正處級派出機構為:長壽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掛化工園區監督管理處牌子);1個副廳級直屬事業單位為:重慶安全技術職業學院;6個正處級直屬事業單位為:市化學品登記註冊辦公室、市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中心、市安全生產調度信息中心(重慶市安全生產宣傳中心)、市安全生產考試中心、市安全生產監察執法總隊、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 發文機關: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渝府發 〔2002〕 38號 
渝府發〔2002〕38號
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現將《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事故發生,保障人身及財產安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為單位)以及個人,從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活動的部門,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完善工傷社會保險制度,增加安全生產管理投入,發展安全生產科學技術。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全民安全生產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產防範意識和自救能力。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安全生產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委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有關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做好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有關行業歸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負責本行業的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依照職權管理所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單位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安全生產管理
第八條 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各行業歸口管理部門應當分別與下級人民政府、單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層層落實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各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及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分別對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直接領導責任。 安全生產責任書分別報送上一級或者同級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在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任期內有效;責任人變更時,應當重新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
第九條 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定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相應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 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單位將安全生產工作及其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計畫和財務計畫。 
第十條 單位必須貫徹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改善勞動條件,降低勞動強度,減少職業危害,消除事故隱患,並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經考核合格後上崗。 單位安全生產責任人應當經過專門的安全知識培訓,取得資格證書後任職。 安全生產專職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相應的專門培訓,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其培訓和考核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市有關規定向職工提供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職工按照規定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規定應當提供使用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依法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設施,並定期保養、維修、檢驗。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或者技術改造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進行安全評價的,必須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四條 在租賃、承包經營活動中,租賃和承包雙方應當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不得將生產場地、生產設備租賃或者將生產工程項目承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和不具備國家、市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五條 從事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的設計、製造、安裝、修理和改造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認證。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許可。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時,應當進行安全性評估,並按規定設定報警、通風、防盜裝置和安全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制定在緊急情況下的安全處置和救援措施。 嚴禁不具備安全生產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第十七條 大型商場(店)、娛樂場所、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的安全技術設施,經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按各自職責審查驗收後,方可投入使用或者營業。 舉辦臨時性的大型展銷會(集市)、展覽、慶典、文體娛樂等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八條 人員集中或者流動性較大的生產經營性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設定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的出口、通道,並保持暢通; (二)有人數限制的,不得超過限定的人數; (三)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應當對容易發生意外事故的設施、設備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五)禁止存放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品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應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職工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勞動紀律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施和勞動防護用品,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條 單位從事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和經營,應當按照勞動部《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規定》向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資格認證手續。禁止銷售或者使用無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生產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禁止銷售或者使用無產品合格證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對存在的事故隱患,應當制定整改方案並組織實施,確保本單位的工作場所、生產設備和安全設施處於安全良好狀態。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區域互救、政府救援的應急救援體系,提高對突發性重大事故的應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安委會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重大事故應急救援方案,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專業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方案,從事危險性或者危害性較大的生產經營性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報告事故統計數據和信息,由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匯總後上報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區縣(自治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故和事故隱患舉報獎勵制度。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安委會應當全面掌握安全生產情況,分析安全生產形勢,評估安全生產狀況,研究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提出相應對策和建議,統一部署,督促本行政區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制定整改監控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安委會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責任人履行職責情況提出考評意見和獎懲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有關部門、單位實施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依法履行國家監察。 有關專項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單位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專項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下列監督職權: (一)對各單位貫徹國家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依法處理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二)在緊急情況下,對可能導致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重大事故隱患單位可以依法採取包括責令停止作業、暫時停產、停業的措施; (三)參與或者組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負責安全評價的組織管理; (四)組織或者參加職工傷亡事故處理工作並負責批覆結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職權。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按下列分工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一)中央在渝大型企業及市屬國有重點企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由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必要時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綜合部門可以對區縣管轄的單位行使監督檢查職能;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檢舉和控告,並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權查閱或者複製必要資料,詢問有關人員,檢查工作現場,依法取證。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和阻礙安全生產監督人員執行公務。 安全生產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秉公執法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向事故隱患單位下達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事故隱患單位接到整改通知書後,應當組建事故隱患整改領導小組,加強現場監測,制定應急計畫,提出整改措施,及時予以整改。
第四章 事故報告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保護好事故現場。並按有關規定立即上報,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不報。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迅速組織救助,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指揮、調度,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死亡、重傷事故報告後,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事故調查組應當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確定事故責任者,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的建議,並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三十六條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農機、漁業、鐵路、航空等發生安全生產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調查處理:
(一)特別重大安全事故(鐵路、水運、礦山、水利、電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的,航空事故造成一次死亡 40人及其以上的,公路和其他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的),依據《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34 號),組織調查組,開展調查工作。報國務院批覆結案。
(二)特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的),由各區縣(自治縣、市)政府或市級歸口部門組織調查。報市政府批覆結案。
(三)重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3人及其以上的),由各區縣(自治縣、市)政府授權當地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或由事故單位的歸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報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批覆結案,並報市政府備案。
(四)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由事故所在地相關部門或會同市級有關部門組織調查。由當地區縣(自治縣、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批覆結案。
(五)中央在渝大型企業、市屬國有重點企業發生一次死亡29人以下安全生產事故,應及時報告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並由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市級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批覆結案。
(六)煤炭企業安全生產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事故調查結束後,調查組應當提出《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書》,報有關部門批覆結案。安全生產死亡事故應在發生之日起6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 120日。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建立事故統計報告制度,定期分析傷亡事故發生的情況,並按月向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應當對事故統計報告的及時性、準確性負責。 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傷亡事故情況,並按月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傷亡事故情況。
第五章 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本地區重大火災、交通、建築、爆炸物品、危險化學品、煤礦、礦山、設備、設施等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的防範、發生,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重大安全生產事故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特大安全生產事故行政責任的追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中國小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中國小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以及相關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記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規定確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職責,本地區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以及相關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按有關規定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性質特別嚴重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以及相關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以及相關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准、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准的,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外,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對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以及相關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按有關規定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給予行政開除處分。
第四十四條 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的行政處罰、民事責任和刑事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徇私舞弊、貪污受賄、謀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情況實施監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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