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期限

根據原勞動部1994年發布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規定,醫療期是指用人單位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而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契約的時限。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醫療期限
  • 內容: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契約的時限
  • 依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
  • 時間:1994
簡介,說明,

簡介

原勞動部1994年發布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對醫療期主要有以下幾條規定:
(1)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5年以下的為3個月;5年以上的為6個月。實際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5年以下的 為6個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為9個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為12個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為18個月;20年以上的為24個月。
(2)醫療期3個月的按6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6個月的按12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9個月的按15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2個月的按18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8個月的按24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24個月的按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說明

(3)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保險待遇按照有關部門規定執行。
(4)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自2002年4月5日之後,按《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號)執行)。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中止勞動關係,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5)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自2002年4月5日之後,按《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號)執行)。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 並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6)醫療期滿尚未痊癒者,被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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