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定期考核管理辦法

醫師定期考核管理辦法,為了加強對醫師執業的管理,規範醫師的執業行為,提高醫師素質,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組織制定了《醫師定期考核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醫師定期考核管理辦法
  • 目的:加強對醫師執業的管理
  • 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組織
  • 時間:二○○七年二月九日
引言,辦法全文,

引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關於印發《醫師定期考核管理辦法》的通知
衛醫發〔2007〕6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衛生部直屬有關單位,衛生部部屬、部管醫院:
為了加強對醫師執業的管理,規範醫師的執業行為,提高醫師素質,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相關規定,我部組織制定了《醫師定期考核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醫師執業管理,提高醫師素質,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師定期考核是指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機構或組織按照醫師執業標準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進行的考核。
第三條依法取得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醫師,其定期考核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定期考核應當堅持客觀、科學、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第五條醫師定期考核分為執業醫師考核和執業助理醫師考核。考核類別分為臨床、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口腔和公共衛生。
醫師定期考核每兩年為一個周期。
第六條衛生部主管全國醫師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其負責註冊的醫師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機構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者醫療衛生行業、學術組織(以下統稱考核機構)承擔醫師定期考核工作:
(一)設有100張以上床位的醫療機構;
(二)醫師人數在50人以上的預防、保健機構;
(三)具有健全組織機構的醫療衛生行業、學術組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布受委託的考核機構名單,並逐級上報至衛生部備案。
第八條考核機構負責醫師定期考核的組織、實施和考核結果評定,並向委託其承擔考核任務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考核工作情況及醫師考核結果。
第九條考核機構應當成立專門的考核委員會,負責擬定醫師考核工作制度,對醫師定期考核工作進行檢查、指導,保證考核工作規範進行。考核委員會應當由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醫學專業技術人員和有關醫療衛生管理人員組成。
第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委託的考核機構的醫師定期考核工作進行監督,並可以對考核機構的考核結果進行抽查核實。
第三章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一條醫師定期考核包括業務水平測評、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評定。
業務水平測評由考核機構負責;工作成績、職業道德評定由醫師所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負責,考核機構覆核。
第十二條考核機構應當於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醫師。
考核機構可以委託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通知本機構的醫師。
第十三條各級各類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要求對執業註冊地點在本機構的醫師進行工作成績、職業道德評定,在《醫師定期考核表》上籤署評定意見,並於業務水平測評日前30日將評定意見報考核機構。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對本機構醫師進行工作成績、職業道德評定應當與醫師年度考核情況相銜接。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規定建立健全醫德考評制度,作為對本機構醫師進行職業道德評定的依據。
第十四條考核機構應當先對報送的評定意見進行覆核,然後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對參加定期考核的醫師進行業務水平測評,並在《醫師定期考核表》上籤署意見。業務水平測評可以採用以下一種或幾種形式:
(一)個人述職;
(二)有關法律、法規、專業知識的考核或考試以及技術操作的考核或考試;
(三)對其本人書寫的醫學文書的檢查;
(四)患者評價和同行評議
(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條考核機構綜合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評定意見及業務水平測評結果對醫師做出考核結論,在《醫師定期考核表》上籤署意見,並於定期考核工作結束後30日內將醫師考核結果報委託其考核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同時書面通知被考核醫師及其所在機構。
第十六條醫師認為考核機構的考核人員與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考核客觀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機構申請迴避。理由正當的,考核機構應當予以同意。
考核機構的考核人員與接受考核的醫師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
第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考核機構提供參加考核醫師考核周期內的行政處罰情況。
第十八條在考核周期內,擬變更執業地點的或者有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師,應當提前進行考核。
需提前進行考核的醫師,由其執業註冊所在機構向考核機構報告。
第四章考核程式
第十九條國家實行醫師行為記錄製度。醫師行為記錄分為良好行為記錄和不良行為記錄
良好行為記錄應當包括醫師在執業過程中受到的獎勵、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取得的技術成果等;不良行為記錄應當包括因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規和診療規範常規受到的行政處罰、處分,以及發生的醫療事故等。
醫師行為記錄作為醫師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條醫師定期考核程式分為一般程式與簡宜程式。一般程式為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進行的考核。簡宜程式為本人書寫述職報告,執業註冊所在機構簽署意見,報考核機構審核。
第二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醫師定期考核執行簡宜程式:
(一)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考核周期內有良好行為記錄的;
(二)具有12年以上執業經歷,在考核周期內無不良行為記錄的;
(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醫師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式進行。
第五章考核結果
第二十二條考核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績、職業道德和業務水平中任何一項不能通過評定或測評的,即為不合格。
第二十三條醫師在考核周期內按規定通過住院醫師規範化培訓或通過晉升上一級專業技術職務考試,可視為業務水平測評合格,考核時僅考核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
第二十四條被考核醫師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結果之日起30日內,向考核機構提出覆核申請。考核機構應當在接到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醫師考核結果進行覆核,並將覆核意見書面通知醫師本人。
第二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考核結果記入《醫師執業證書》的“執業記錄”欄,並錄入醫師執業註冊信息庫。
第二十六條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3個月至6個月,並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活動期滿,由考核機構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者,允許其繼續執業,但該醫師在本考核周期內不得評優和晉升;對考核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註銷註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七條醫師在考核周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機構應當認定為考核不合格:
(一)在發生的醫療事故中負有完全或主要責任的;
(二)未經所在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在註冊地點以外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進行執業活動的;
(三)跨執業類別進行執業活動的;
(四)代他人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
(五)在醫療衛生服務活動中索要患者及其親友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醫療器械、藥品、試劑等生產、銷售企業或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通過介紹病人到其他單位檢查、治療或者購買藥品、醫療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檔案,參與虛假醫療廣告宣傳和藥品醫療器械促銷的;
(九)未按照規定執行醫院感染控制任務,未有效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置,造成疾病傳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傳染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十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醫師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報告、調查、處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內,有一次以上醫德考評結果為醫德較差的;
(十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考核,或者擾亂考核秩序的;
(十四)違反《執業醫師法》有關規定,被行政處罰的。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不按照本辦法對執業註冊地點在本機構的醫師進行工作成績、職業道德評定或者弄虛作假,以及不配合醫師定期考核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經責令仍不改正的,對該機構及其主要責任人和有關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九條考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兩個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機構資格。
(一)不履行考核職責或者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行為的;
(三)在考核過程中顯失公平的;
(四) 考核人員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醫師及其所在機構財物的;
(五)拒絕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監督或者抽查核實的;
(六)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考核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按《執業醫師法》第四十二條處理。
第三十一條醫師以賄賂或欺騙手段取得考核結果的,應當取消其考核結果,並判定為該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中醫師的考核工作由核准該醫療機構執業的衛生或中醫藥行政部門委託符合條件的考核機構按照本辦法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業務水平包括醫師掌握醫療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套用本專業的基本理論、基礎知識、基本技能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以及學習和掌握新理論、新知識、新技術和新方法的能力。
本辦法所稱工作成績包括醫師執業過程中,遵守有關規定和要求,一定階段完成工作的數量、質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況。
本辦法所稱職業道德包括醫師執業中堅持救死扶傷,以病人為中心,以及醫德醫風、醫患關係、團結協作、依法執業狀況等。
第三十四條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醫師的考核還應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考核內容。
第三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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