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鄭州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共十六條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 實施時間:2016年1月1日
鄭州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防止噪聲和大氣污染,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中原區、二七區、金水區、管城回族區、惠濟區行政區域和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東新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的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縣(市)、上街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種類,由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三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燃放煙花爆竹違法行為。
市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商務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煙花爆竹違法生產、經營等行為。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區人民政府和管理委員會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納入格線化管理,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宣傳活動,教育、引導和督促本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儲存、燃放煙花爆竹。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依法經公安機關許可,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
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託運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六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相關制度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查處違法生產、運輸、經營、儲存、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責任制,完善舉報事項的受理、查處等辦理制度,嚴格實施考核問責。
市供銷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的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貫徹落實本規定。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及各類學校,應當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八條 賓館、飯店和提供婚慶服務等經營者承辦喜慶等活動的,應當向消費者書面告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勸阻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經勸阻無效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物業服務企業、格線員,應當做好本單位、本轄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並落實對前款所列單位、格線員履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職責的責任制及考核問責機制。
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制止未成年人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區公安機關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造成國家、集體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勸阻和舉報。
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市、區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區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國家、集體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依據國務院《煙花爆竹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由市、區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務院《煙花爆竹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製品的,由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二)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市、區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十五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商務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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