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技術工種職業培訓管理辦法

《鄭州市技術工種職業培訓管理辦法》在2003.04.03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技術工種職業培訓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4.03
  • 實施時間:2003.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業培訓,第三章 職業技能鑑定與發證,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技術工種職業培訓管理,提高勞動者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工種,是指技術複雜、通用性廣以及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工種或職業。
第三條 對技術工種,本市分期分批實行持《職業資格證書》就業的制度。
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應當經過相應的職業培訓。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技術工種從業人員的招用和職業培訓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技術工種職業培訓管理工作,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轄區技術工種職業培訓管理工作。
教育、人事、工商行政、經貿、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民政、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技術工種職業培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職業培訓

第六條 技術工種職業培訓包括從業前培訓、轉業培訓、學徒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晉級培訓及其他職業性培訓,晉級培訓可分為初級、中級、高級培訓和技師培訓、高級技師培訓。
第七條 技術工種職業培訓由依法設立的職業培訓機構、技工學校和職業學校承擔。用人單位也可組織本單位技術工種從業人員進行職業培訓,或委託職業培訓機構、技工學校、職業學校進行職業培訓。
第八條 社會力量舉辦實施以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和勞動就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職業培訓制度,有計畫地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新招收的人員進行技術工種職業培訓,並創造條件,鼓勵從事技術工種的職工參加轉崗、晉級培訓。培訓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培訓經費中列支。
第十條 用人單位接收國家政策性安置人員從事技術工種工作的,應當先組織培訓,達到相應工種技能要求後方可上崗。
大、中專畢業生願意從事與所學專業不一致的技術工種的,應當先進行培訓,達到相應工種的技能要求。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收從事技術工種的學徒,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種分類目錄》規定的學徒期進行培訓。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術性較強而本市尚不具備培訓條件的技術工種人員,可先錄用再培訓;但應報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舉辦技術工種職業培訓應按照國家職業標準,使用國家統一教材、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實行理論教學與技能操作訓練相結合。

第三章 職業技能鑑定與發證

第十四條 職業技能鑑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負責;經鑑定合格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技術工種從業人員申請職業技能鑑定,應經過相應的技術工種職業培訓。
大、中專畢業生從事與所學專業相應或相近的技術工種,或者長期從事相應技術工種的人員,可以直接參加職業技能鑑定。
第十六條 技工學校、職業(技術)學校、就業訓練中心及各類職業技術培訓機構的畢(結)業生到技術工種崗位就業,應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用人單位自行培訓的技術工種從業人員達到相應技術工種技能要求的,可申請職業技能鑑定。
第十七條 職業技能鑑定分為理論知識考試和技能操作考核。
職業技能鑑定使用國家統一試題。
第十八條 國家職業資格等級分為初級技能、中級技能、高級技能、技師、高級技師。
《職業資格證書》除國家規定由國家勞動保障部門統一核發的外,初級技能、中級技能、高級技能職業資格證書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技師、高級技師職業資格證書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核發。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對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應依照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確定其相應的工資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條 禁止偽造、塗改、出借、轉讓《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招用直接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
從事技術工種而不具有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在崗人員,該工種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職業技能標準進行培訓,使其達到所從事工種的職業技能要求。
第二十二條 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求職,要求從事技術工種的人員,應向職業介紹機構提供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的《職業資格證書》。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介紹無《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技術工種工作。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或職業介紹機構發布招用技術工種人員廣告時,應明示對技術工種人員的職業資格要求。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依法對技術工種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以及用人單位招用技術工種人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直接從事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技術工種的,由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對招用的人員進行培訓,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上崗;逾期不改正的,按招用人數每人處以200元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六條 騙取、偽造、塗改《職業資格證書》或違反規定發放的《職業資格證書》無效,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繳、註銷。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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