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1993年10月29日河南省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1994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6.23
  • 實施時間:1994.06.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工會組織,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是會員和職工利益的代表。
在本市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第三條 工會在憲法和法律範圍內,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開展活動。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都不得侵犯工會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工會的基本任務:
(一)組織和教育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發揮國家主人翁的作用,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二)在維護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參與協調勞動關係和社會利益矛盾;
(三)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四)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組織職工開展各種民眾性的技術革新、技術協作、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五)通過各種途徑對職工進行政治思想和科學文化技術教育,提高職工的思想文化技術素質,使職工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勞動者。
基層工會組織職工依照法律規定參加本單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五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工會委員會向同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各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有權撤換或者罷免其所選舉的代表或者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
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第六條 新開辦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在開業一年內建立工會並開展活動。
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上級工會應當派出人員宣傳有關工會的法律、法規,根據職工的要求指導、幫助建立工會。
第七條 各級工會成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設立女職工委員。
第八條 市、縣(市)、區總工會和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經上一級工會審查同意,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其工會主席是工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工會組織,也不得把工會的機構撤銷、合併或歸屬其他工作部門。
基層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終止,或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十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選舉產生。任職期間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國家和省、市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國有、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它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提出意見,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工會可以派出代表對所屬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就侵犯職工權益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對工會提出的處理意見,應當認真處理並及時答覆。
第十三條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情況進行監督,參與本單位有關勞動方面規章制度的制定並監督執行。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認真處理,予以糾正。
企業應當遵守國家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企業確因生產(工作)需要延長工作時間,應徵得工會或職工同意,並按國家規定安排延長工作時間和支付勞動報酬。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保護女職工特殊利益法律、法規的,工會及其女職工組織有權要求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起草勞動契約,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聽取工會意見。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所在單位簽訂勞動契約。
第十五條 工會依照法律規定,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集體契約草案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通過,由工會主席和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簽訂。
第十六條 企業辭退、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
國有和集體企業在做出開除、除名職工的決定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如果企業行政方面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代表擔任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日常工作。
市、縣(市)、區總工會依法派出代表參加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總工會的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為保護職工和工會組織的合法權益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工會有權檢查企業的勞動條件、安全生產和衛生設施情況並提出意見,企業行政方面應當認真處理和答覆。
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行政方面或現場指揮人員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行政方面或現場指揮人員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工會有權參加職工傷亡事故和其它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等問題的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行政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 工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權參加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通知工會參加。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
第二十一條 工會應當把職工民眾反映的涉及職工利益的問題轉告企業、事業行政方面或有關方面,並要求及時解決和答覆。
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會同企業行政方面和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可以解決的合理要求,儘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二十二條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以主人翁態度對待勞動,愛護國家和企業的財產,遵守勞動紀律,完成生產任務;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行政方面辦好集體福利事業,做好工資、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工作;會同行政方面組織職工開展業餘文化、技術學習、職工培訓和文娛、體育活動。
第二十三條 工會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基金組織,監督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有關部門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認真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規、規章和政策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意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工資、勞動、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和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社會保障等直接涉及職工利益的政策、措施,應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與同級地方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政府所屬部門與有關產業工會建立座談會議制度,定期通報重要的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以及政府和工會共同關心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六條 工會負責職工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的宣傳、教育、培養、推薦和管理工作。
市總工會有權授予事跡突出的職工“鄭州市五一勞動獎章”,授予成績優異的企業、事業單位“鄭州市五一勞動獎狀”。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規定行使職權。
國有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國有企業的管理委員會應當有工會及其女職工委員會代表參加。
國有企業研究決定有關職工工資、福利、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以及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研究重大生產經營決策問題,應有工會代表參加。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十九條 城鎮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的權力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的規定行使職權。
城鎮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可以設立常設機構。未設常設機構的,其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城鎮集體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的權力。
第三十條 鄉村集體企業工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三十一條 實行公司制的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大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依法應有職工代表參加董事會、監事會的企業,其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選舉產生。
實行公司制的企業研究決定有關生產經營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和建議;研究決定有關職工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應當事先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並應邀請工會或職工代表參加或列席有關會議。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私營企業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時,應當事先聽取工會的意見和建議。工會可以代表職工就上述問題與企業行政方面進行談判,協商處理。
第三十三條 基層工會根據所承擔任務和職工人數等情況,應有相適應的職能工作部門和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不脫產的委員應有一定的時間做工會工作,其占用的生產(工作)時間應計算生產(工作)量。不脫產的委員和工會會員,因參加工會組織的會議和活動,占用生產或工作時間,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行政方面支付。勞動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六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公司制企業和事業單位、機關,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交經費。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組成按國家規定執行。
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把按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交工會經費列入年度預算,按月撥發。
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企業,應把工會經費納入承包、租賃費基數。
建立工會組織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每月按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本單位工會撥交經費。
未按照規定撥交或逾期撥交工會經費的,工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繳款單位的開戶銀行扣交,並按欠交金額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滯納金。
工會經費的使用和管理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每年可以給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用於工會組織職工開展活動。
第三十八條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經費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各級工會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對本級工會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經費、財務收支和財產管理定期審查監督。
第三十九條 工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興辦為職工服務、為工運事業服務、為發展社會生產力服務的企業、事業。
工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興辦的企業、事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其隸屬關係,不得侵占、挪用、調撥其資產。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
第四十一條 工會所有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被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的,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採取措施限期解決。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總工會及所屬事業單位離休、退休人員的工資、補貼等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控告,或者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限制職工行使參加和組織工會權利的;
(二)擅自組建、撤銷工會組織或將工會組織與其他部門、機構合併的;
(三)阻撓、妨礙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的;
(四)阻撓、限制或妨礙工會組織依法行使權利的;
(五)工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而對其打擊報復的;
(六)故意拖欠、漏交、少交、截留工會經費,貪污工會經費的;
(七)侵占、挪用、任意調撥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工會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勤奮工作,自覺接受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和職工的監督。工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給國家、工會和職工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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