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1988年4月23日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10.28
  • 實施時間:1988.10.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第三章 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第四章 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第五章 建設工程的審批與監督檢查,第六章 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工程或其他與城市規劃管理有關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的範圍包括:
(一)市屬各區所轄範圍;
(二)建制鎮的規劃發展區;
(三)鐵路及市級以上(含市級)公路的兩側各三十米以內的地帶;
(四)上述區域外的工礦區、風景名勝區(點)、文物保護區、飛機場及其控制區和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建設工程,系指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建築、防空設施、市政設施、公共設施、各類管線、園林綠地等建(構)築物工程和沙、石、土、礦藏的開採,水源井的開挖,河湖水系的治理,行道樹的種植等工程。
第五條 城市規劃必須貫徹下列原則:
(一)控制市區發展規模,積極發展衛星城鎮,嚴格控制市區人口的機械增長,促進人口的合理分布和生產力的合理布局。
(二)合理地、科學地安排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保護耕地、節約用地,各項建設儘量利用荒地、劣地。
(三)統一規劃,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先行,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提高城市建設的綜合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和自然風貌,創造優美、協調的城市景觀。
(五)從實際出發,量力而行,注重實效,既要符合城市長遠發展需要,又要同我市經濟技術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 城市規劃應當綜合考慮城市防洪、防震、環境治理、水源保護及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主管我市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縣、區建設管理部門在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指導下,主管本縣、區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管理

第八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由市、縣、區人民政府集中領導,統一管理。
第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一般二十年編制一次,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查並轉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條 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縣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近期規劃和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必須報經原批准機關審批,涉及城市性質、規模和總體布局的重大修改,在上報審批之前,必須提交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定期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每五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批准機關作出報告。
縣人民政府應定期檢查建制鎮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作出報告。

第三章 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各項建設用地,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土地管理部門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規劃實施統一的規劃管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進行建設,必須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選址。
單位申請選址,持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計畫或其他批准檔案;個人申請選址,持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批准檔案。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對建設單位和個人的選址申請,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批,確定用地位置、界線,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逾期未辦理用地手續的即自行失效。
第十八條 建設選址申請的審批許可權:
(一)在市屬各區(不包括上街區)內選址,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發證;
(二)在上街區、建制鎮規劃區內選址,規劃占地三畝以上(含三畝)的,由縣、區建設管理部門審查,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審批發證;規劃占地三畝以下(不含三畝)的,由縣、區建設管理部門審批發證,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備案。
(三)重大建設項目選址經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發證。
第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線和使用期限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核,領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
在市區建成區內臨時用地,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發證,其他的由所在縣、區建設管理部門審批發證。
第二十條 臨時用地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用地期限不超過二年。期滿必須無償拆除一切建築物,清理場地,及時歸還。如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使用,必須重新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對建設單位或個人的選址申請,必須在規定的限期內予以審批。因特殊情況難以在限期內完成審批的,應向申請單位或個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需要使用國有土地或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需要辦理用地過戶手續的,持證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需要拆遷房屋的,持證向房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的建設用地的位置、界線若需變更,須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 現有的和規劃的文物古蹟、園林綠地、學校、文化體育場地、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保護區及預留的防空、市政設施用地,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條 沿城市規劃道路一側選址建設的單位,應按單位沿路長度徵用道路用地的一半,沿河流、水庫、水源保護區選址建設的單位,須同時徵用與建設用地同等長度的保護帶。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規劃選址,應徵求有關單位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規劃選址方案一經確定,有關部門應採取措施,保證規劃選址方案落實。

第四章 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建築物,應講究建築藝術,注意城市景觀。其造型、粉飾、裝修等應與環境協調。沿街殘破建築應及時裝修、粉飾,符合街景要求。
第二十八條 大型建築、高層建築及臨街建築應根據規劃設定商業服務網點、停車場地、防空地下室、公廁、建築小品、雕塑等。
第二十九條 臨街建築根據性質和體量,應後退道路紅線適當距離。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臨街修建垃圾道出口、化糞池等有礙市容衛生的建(構)築物。
第三十一條 建築物規劃布局,應根據使用性質、形式、日照、防火、管線敷設、用地界線等因素,合理確定間距。
第三十二條 在規劃道路紅線內,不得修建永久性或臨時性建(構)築物。原有的建(構)築物應逐步拆除,不得擴建或改建。
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在道路紅線內修建臨時施工設施,必須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三條 大型建築、高層建築、沿主幹道及重要地段的建築,應按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設計要點及規劃用地紅線圖進行方案設計或初步設計,報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進行施工設計。
第三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省、市頒布的設計規範、標準和規劃管理規定,按照批准的設計等級的規定範圍承擔設計任務,嚴禁無證和越級設計。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下面敷設供水、排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等管線設施,原則上應與新建、改建道路同步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掘動道路。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遇有文物古蹟、測量標誌、水文標誌、地下構築物等,應立即停止施工。建設單位應及時報告規劃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 經批准建設的臨時建築物,不得改建為永久性建築物或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期滿必須無償拆除。

第五章 建設工程的審批與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築工程,必須服從城市規劃管理,建設單位必須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建設許可證後方可施工,並自覺接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申請建設工程,應交驗下列證件和圖紙:
(一)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計畫檔案;
(二)建設申請報告;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證;
(四)取得勘察設計證書的勘察設計單位所作的設計圖紙及說明;
(五)按全市統一座標、高程系統繪製的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地形圖和平面布置圖;
(六)有關部門的審查意見。
臨時建築和個人建房交驗證件從簡。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的審批許可權:
(一)在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建設工程,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發證;
(二)在市區建成區和規劃控制區內個人的單體建築面積超過八十平方米、層數超過兩層以及距離道路紅線三十米內的所有建設工程,由所在區建設管理部門審查,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由所在區建設管理部門發給建設許可證;
(三)其他建設工程由所在縣、區建設管理部門審批,發給建設許可證。上街區和建制鎮的大型公共建築和集中開發建設的建築組群,縣、區建設管理部門審批發證之前,應徵得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同意。
第四十一條 各種道路、管線工程及構築物,在市區規劃區內的,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發給建設許可證。
在建制鎮和上街區規劃區內的鐵路、市級以上公路、大型橋樑引水工程、三十五千伏以上高壓輸配電工程、跨縣(區)的市政工程,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後發給建設許可證。其他工程由所在縣、區建設管理部門審批,發給建設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變更設計圖紙、建設位置,須持原批准的建設許可證和變更後的設計圖紙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四十三條 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逾期不動工又不重新報批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劃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的施工圖定位放線,並經規劃管理部門驗線核准後方可施工。
管線工程,應於管線敷設復土前,報請驗線。
第四十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對建設單位和個人的建設申請一般應在十五日內給予審批,對驗線申請必須及時前往驗線。
第四十六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施工圖紙和建設許可證內容進行施工。無建設許可證或擅自變更施工圖紙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四十七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可持證進入建設施工現場對建設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和阻撓。
第四十八條 重要建設工程和隱蔽工程,建設單位應在竣工六個月內將符合存檔要求的實測竣工圖和有關資料報市或縣城建檔案館(室)存檔。

第六章 處罰

第四十九條 對未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選址,擅自定點建設或擅自變更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規劃選址的位置、性質及範圍的,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單處或並處吊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限期拆除建(構)築物、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罰款三百元以下。
第五十條 對未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或擅自變更已批准的設計圖紙及建設許可證內容的,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視其情節作出責令停止施工、罰款、限期拆除、沒收建設工程、吊銷建設許可證的處罰。
對建設工程的罰款,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五至五十元執行;對道路、管線工程的罰款,按工程總造價5%以下執行。
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通知有關單位停止撥款、供水、供電。
沒收建設工程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領導人及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處三十元至本人六個月工資總額的罰款;或由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對單位罰款,從包乾經費、企業基金、利潤留成中支付,不得計入產品成本、流通費用或攤入基建投資。
對個人的罰款一律由本人支付。
第五十三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十五日內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威脅、辱罵、毆打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或阻撓執行公務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主管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收繳非法所得;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制定,報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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