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企業消防管理規定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農業部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鄉鎮企業消防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農業部
  • 頒布時間:1994.12.01
  • 實施時間:1994.12.01
第一條 為控制鄉鎮企業火災事故,減少損失,保護鄉鎮企業職工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包括鄉鎮企業興辦的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及“三來一補”企業在內的所有鄉鎮企業。
第三條 企業必須遵守國家的消防法規;貫徹落實“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消防工作方針,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
第四條 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切實加強對鄉鎮企業消防工作的組織領導,並落實一名領導分管企業的消防工作。
第五條 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鄉鎮企業消防管理的政策及規章,監督企業實施;
(二)參加新建、改造、擴建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和消防設施的竣工驗收;
(三)監督檢查企業開展民眾性的消防教育工作;
(四)指導企業建立義務或專業消防隊伍,組織消防訓練,提高隊伍素質;
(五)監督企業消除火險隱患,落實消防技術措施;
(六)組織開展防火檢查。
第六條 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消防監督員有權進入企業,檢查消防管理工作;查閱有關資料;發現重大火險隱患時,有權要求企業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第七條 企業廠長(經理)是企業消防工作的第一責任者,全面負責企業的消防工作。
第八條 企業應建立健全易燃易爆物品管理制度。凡生產、使用、儲存、運輸易燃易爆物品的單位,必須執行國家關於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規定;各類易燃易爆危險品倉庫,設定在遠離生產、生活區的安全地帶;從事使用、保管易燃易爆物品的人員,應了解其安全性能、安全操作方法及預防措施。
第九條 企業應建立健全安全用電管理制度。企業的各種電氣設備應由電工負責安裝、檢修、拆除,電工應嚴格執行電氣設備安全技術規程;嚴禁使用不符合規定的保險裝置。產生大量蒸汽、氣體、粉塵的工作場所,應採用密封式電氣設備;生產易燃易爆物品的車間或倉庫的電氣設備,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對電氣線路、機械設備,應經常檢修,保證完好;嚴禁電氣設備和線路超過安全負荷。
第十條 企業應加強對生產、生活用火設備的管理,做到用火不離人,用火不超量,熄火要徹底;禁區內嚴禁菸火。
第十一條 企業應嚴格執行庫房、貨場、生產區、維修工房分開布置的規定;倉庫的建築等級、儲存管理、裝運管理、電源管理、火源管理、消防設施等,必須符合《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凡不符合該規定的,必須立即整改。
第十二條 企業採用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時,必須研究其火災危險性的特點,並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條 企業應對職工進行消防法規和消防常識的教育;職工應掌握必要的防火、滅火知識,熟悉所從事崗位的火災危險性、預防措施及滅火方法;新工人要經過防火知識教育後才能正式上崗作業;對從事特殊工種的人員,要進行消防專門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能上崗作業。
第十四條 企業的建築設計,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定的要求。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企業的消防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違反消防法規、沒有消防配套設施或存在重大隱患的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企業的生產場所,應根據實際需要留足安全通道;生產人員集中的場所,應保持地面平整,創造良好的生產環境;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廢料,應分別堆放,不得妨礙通行;安全出口、人行通道,應保持暢通無阻,不得以任何藉口將其堵塞。
第十七條 嚴禁企業將職工宿舍、生產車間和料品倉庫混設在同一建築物內;凡不符合“三分開”原則的,應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 職工必須嚴格遵守消防安全規章制度,主動提出消除火險隱患和改進消防工作的建議;職工有權拒絕違章指揮,險情特別嚴重時有權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防範措施,同時報告有關負責人。
第十九條 企業應建立健全防火檢查制度。充分發動職工經常進行防火自查。
第二十條 對檢查出的隱患,企業應及時整改;對重大火險隱患,要及時採取可靠的臨時防護措施,限期整改;對特別重大隱患,要逐項建檔,緊急報告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及時落實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條 企業比較集中、發達的地方,可在當地政府領導下,組建適合當地需要的專職消防隊伍;規模企業應配備一定數量的義務消防隊伍。
第二十二條 事故發生後,企業必須立即組強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傷亡事故必須立即報告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當地政府,並逐級上報。
第二十三條 發生一般事故,由企業負責調查和處理;發生重大事故,由政府有關部門、企業按照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自覺遵守國家消防法規、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要進行表彰、獎勵;對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集體和個人,要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事故責任者要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結合當地的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農業部鄉鎮企業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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