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鄉鎮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2004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鄉鎮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遼寧省
  • 發布日期:2004-06-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條例全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遼寧省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
【發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6-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條例全文

遼寧省鄉鎮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2004修訂)
(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鄉鎮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鄉鎮企業。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鄉鎮企業環境保護管理工作納入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合理規劃鄉鎮企業布局,發展無污染和少污染產業和產品,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防止鄉鎮企業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開展農村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鄉鎮企業環境管理,實行區域環境質量負責制,將轄區環境質量狀況作為考核縣、鄉(鎮)工作的重要內容。
第四條 鄉鎮企業應當制定防治污染計畫,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用清潔的生產工藝和技術,提高資源和能源的利用率。對產生的廢物進行處理、綜合利用或者合理處置。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同級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管理。
第六條 環保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的環境保護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七條 對在鄉鎮企業環境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環境污染的集中控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劃定鄉鎮企業集中建設區,使鄉鎮企業在地域上逐步實現相對集中。
第九條 鄉鎮企業集中建設區不準建在城鎮和村屯主導上風向和居民生活區、文化教育區、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
第十條 建設鄉鎮企業集中建設區必須進行區域環境影響評價,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未經審查批准,不得實施建設。
第十一條 在鄉鎮企業集中建設區內實行污染集中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相結合的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條 新建的鄉鎮企業,應當建在鄉鎮企業集中建設區,實行環境污染的集中控制。
已建成的對環境有污染的企業,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遷入鄉鎮企業集中建設區或者轉產、停產、關閉。
第三章 防治環境污染
第十三條 禁止鄉鎮企業採用國家明令禁止的生產工藝進行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鉛鋅、煉油、選金和農藥、漂染、電鍍、石棉製品的生產。
採用其他生產工藝進行前款所列項目生產的,以及製革、製漿造紙、染料、重燒鎂和重污染化工等項目生產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經省環保部門批准。
禁止鄉鎮企業開採放射性礦產資源、利用放射性同位素生產各類製品。
第十四條 鄉鎮企業從事農業綜合開發、森林開發,交通及水利工程建設、風景資源開發、礦產資源開發、動植物資源開發,荒地、草原和濕地開墾等影響環境和自然生態的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三同時”制度,並保證防治污染設施正常運轉。防治污染設施停運,必須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凡經省、市、縣環保部門審查認定,確需配套建設防治污染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在項目開工前向審批該項目的環保部門繳納“三同時”保證金“三同時”保證金按照項目中防治污染設施投資額的一定比例分段計算,合併繳納。具體標準為:
(一)投資額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照30%繳納;
(二)投資額超過5000元以上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20%繳納;
(三)投資額超過1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0%繳納;
(四)投資額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照5%繳納;
(五)投資額超過100萬元的部分按照2%繳納。
第十七條 “三同時”保證金按照下列規定分期返還:
(一)防治污染設施土建工程全部結束後,建設單位可申請返還保證金全額的60%;
(二) 建設項目竣工後,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返還剩餘的保證金及利息;
驗收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完善,完善後返還剩餘保證金及利息;建設項目竣工半年後防治污染設施經驗收仍不合格或者仍未經驗收的,保證金的剩餘部分,轉入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
環保部門接到鄉鎮企業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前款規定將保證金及利息返還企業。
第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的鄉鎮企業必須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治理能力的鄉鎮企業。
除前款規定外,轉移對環境有污染的生產設備、工藝、原材料的,轉移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負責防治污染設施的配套建設;接受轉移的企業必須在接受轉移後15日內報所在地環保部門備案。
禁止鄉鎮企業採用國家已明確規定淘汰的生產設備。
第二十條 嚴禁鄉鎮企業從國(境)外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和原材料。
嚴禁非法進口、加工、利用國(境)外固體廢物。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定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環保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鄉鎮企業集中建設區外新建污染環境項目的,責令遷入鄉鎮企業集中建設區,並處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二)未經省環保部門批准,進行污染環境項目生產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三)進行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環境項目生產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000元至100000元罰款;
(四)從國(境)外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原材料以及非法進口、加工、利用國(境)外固體廢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五)拒不繳納"三同時"保證金的,除追繳"三同時"保證金外,並處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建設。
第二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罰沒款的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級環保部門的處罰許可權,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或者被處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不免除其保護、恢復生態環境、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環境污染治理不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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