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為促進和引導我省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及其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遼寧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遼寧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2006年12月1 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和引導我省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及其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及時研究解決民辦教育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教學質量,致力於培養社會主義建設各類人才。
第六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對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以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以及其他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進行評估。
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及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辦學出資必須辦理驗資、過戶手續。
民辦學校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占有、使用、處置或者以其他方式挪用其投入學校的資產。
第七條 實施學歷教育和學前教育民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執行。
非學歷高等教育民辦學校的設定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各類民辦文化教育培訓學校的設定標準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民辦學校的設定標準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報有關行政機關審批:
(一)普通高等本、專科學校的設立,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高等職業學校的設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師範、醫藥類高等職業學校的設立和調整按照國家規定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設立非學歷高等教育學校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實施中等及其以下學歷教育學校和學前教育學校的設立,按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審批規定執行,中等學歷教育學校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設立各類文化教育培訓學校,根據層次和規模報市、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五)設立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報縣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批准後30日內將批准檔案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對涉及多個辦學層次的設立申請,由高層級的審批機關統一受理。
第九條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未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民辦學校在名稱中不得冠以“遼寧省”“遼寧”字樣。
第十條 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學校審批機關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並在20日內將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及其章程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取得辦學許可證後30日內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民政部門應當簡化登記手續,對提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規定材料的民辦學校,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程式。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以及省有關法律、法規,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學環境,切實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與聘任的教師、職員簽訂聘任契約,明確雙方的具體權利和義務。發生爭議的,按照國家和省人事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民辦學校應當與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發生爭議的,按照國家和省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民辦學校及其受教育者、教職工的下列權利:
(一)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參加先進評選、申請科研項目、醫療保險以及助學貸款、乘車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待遇;
(二)民辦學校的教職工在業務培訓、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定、崗位聘用、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以及申請科研項目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教職工同等權利;
(三)民辦學校在水、電、煤氣、採暖、排污等公用事業性收費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待遇。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並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鼓勵民辦學校為教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可以根據辦學宗旨、培養目標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國家對高等學歷教育招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民辦高等學校、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的學歷教育招生應當納入省、市招生計畫,享受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權利。
具有本省戶籍的民辦學校國中畢業生、高中畢業生和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可以在其學校所在地參加高中階段入學考試和高等學校入學考試。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聘任具有從業資格的專職財務人員,對舉辦者投入的辦學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等應分別登記建賬。
民辦學校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收費、退費方面的規定。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公示。禁止以任何名義跨學年、跨學期收取費用,以及收取或者變相向學生及家長收取儲備金、贊助金、抵押金等。
民辦學校收費應當依法使用規定的票據,具體辦法由省財政、稅務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向民辦學校收取費用必須具有法律、法規依據,並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對於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收取費用的行為,民辦學校有權拒絕。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民辦學校資產、財務管理,保證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並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查處各種違法辦學行為,維護民辦學校及其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發布廣告和招生簡章。民辦學校應當在發布廣告和招生簡章15日前,將擬發布廣告和招生簡章的內容、發布形式及其相關證明材料送學校審批機關備案。民辦學校正式發布廣告和招生簡章的內容必須與報送學校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相一致。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受教育者及其親屬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後30日內予以處理。不屬於本機關管理許可權的,應當及時告知受教育者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中介組織和行業自律組織為民辦學校提供服務,促進民辦學校依法自主辦學。
社會中介組織可以接受民辦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託,開展行業人力資源預測,進行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的評估,為民辦學校的教學改革、專業建設、課程與教材建設和教師培養、畢業生就業等提供專項服務。
民辦學校行業自律組織應當依照其章程,開展民辦學校之間的交流與合作,加強民辦學校行業自律制度建設,促進民辦學校依法規範辦學。
第二十四條 建立和健全民辦學校的風險防範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扶持實施適應振興老工業基地需要的職業教育的民辦學校、在貧困地區設立職業教育的民辦學校。
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基金組織為民辦學校提供貸款擔保,鼓勵信託機構利用信託手段籌集資金支持民辦學校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其建設用地應當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對於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教師和公辦學校教師流動時,其工齡和教齡均應連續計算,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應當予以保障和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變更名稱、層次、類別、地址,由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報學校審批機關批准,並應當自學校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民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民辦學校調整舉辦者之間的出資比例,必須經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同意,學校審批機關核准。
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民辦學校增加職業資格、職業技能培訓項目,應當經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的民辦學校增加非學歷文化教育培訓項目,應當經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學校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違反有關規定,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6年12月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和引導我省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及其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及時研究解決民辦教育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教學質量,致力於培養社會主義建設各類人才。
第六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對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以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以及其他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進行評估。
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及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辦學出資必須辦理驗資、過戶手續。
民辦學校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占有、使用、處置或者以其他方式挪用其投入學校的資產。
第七條 實施學歷教育和學前教育民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執行。
非學歷高等教育民辦學校的設定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各類民辦文化教育培訓學校的設定標準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民辦學校的設定標準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第八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報有關行政機關審批:
(一)普通高等本、專科學校的設立,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高等職業學校的設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師範、醫藥類高等職業學校的設立和調整按照國家規定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設立非學歷高等教育學校報市、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實施中等及其以下學歷教育學校和學前教育學校的設立,按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審批規定執行,中等學歷教育學校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設立各類文化教育培訓學校,根據層次和規模報市、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五)設立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報市、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批准後30日內將批准檔案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對涉及多個辦學層次的設立申請,由高層級的審批機關統一受理。
第九條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未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准,民辦學校在名稱中不得冠以“遼寧省”“遼寧”字樣。
第十條 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學校審批機關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並在20日內將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及其章程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取得辦學許可證後30日內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民政部門應當簡化登記手續,對提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規定材料的民辦學校,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程式。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以及省有關法律、法規,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學環境,切實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與聘任的教師、職員簽訂聘任契約,明確雙方的具體權利和義務。發生爭議的,按照國家和省人事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民辦學校應當與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發生爭議的,按照國家和省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民辦學校及其受教育者、教職工的下列權利:
(一)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參加先進評選、申請科研項目、醫療保險以及助學貸款、乘車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待遇;
(二)民辦學校的教職工在業務培訓、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定、崗位聘用、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以及申請科研項目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教職工同等權利;
(三)民辦學校在水、電、煤氣、採暖、排污等公用事業性收費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待遇。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並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鼓勵民辦學校為教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可以根據辦學宗旨、培養目標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國家對高等學歷教育招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民辦高等學校、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的學歷教育招生應當納入省、市招生計畫,享受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權利。
具有本省戶籍的民辦學校國中畢業生、高中畢業生和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可以在其學校所在地參加高中階段入學考試和高等學校入學考試。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聘任具有從業資格的專職財務人員,對舉辦者投入的辦學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等應分別登記建賬。
民辦學校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收費、退費方面的規定。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公示。禁止以任何名義跨學年、跨學期收取費用,以及收取或者變相向學生及家長收取儲備金、贊助金、抵押金等。
民辦學校收費應當依法使用規定的票據,具體辦法由省財政、稅務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向民辦學校收取費用必須具有法律、法規依據,並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對於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收取費用的行為,民辦學校有權拒絕。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民辦學校資產、財務管理,保證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並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查處各種違法辦學行為,維護民辦學校及其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發布廣告和招生簡章。民辦學校應當在發布廣告和招生簡章15日前,將擬發布廣告和招生簡章的內容、發布形式及其相關證明材料送學校審批機關備案。民辦學校正式發布廣告和招生簡章的內容必須與報送學校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相一致。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受教育者及其親屬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後30日內予以處理。不屬於本機關管理許可權的,應當及時告知受教育者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中介組織和行業自律組織為民辦學校提供服務,促進民辦學校依法自主辦學。
社會中介組織可以接受民辦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委託,開展行業人力資源預測,進行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的評估,為民辦學校的教學改革、專業建設、課程與教材建設和教師培養、畢業生就業等提供專項服務。
民辦學校行業自律組織應當依照其章程,開展民辦學校之間的交流與合作,加強民辦學校行業自律制度建設,促進民辦學校依法規範辦學。
第二十四條 建立和健全民辦學校的風險防範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扶持實施適應振興老工業基地需要的職業教育的民辦學校、在貧困地區設立職業教育的民辦學校。
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基金組織為民辦學校提供貸款擔保,鼓勵信託機構利用信託手段籌集資金支持民辦學校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其建設用地應當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對於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教師和公辦學校教師流動時,其工齡和教齡均應連續計算,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應當予以保障和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變更名稱、層次、類別、地址,由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報學校審批機關批准,並應當自學校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民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民辦學校調整舉辦者之間的出資比例,必須經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同意,學校審批機關核准。
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民辦學校增加職業資格、職業技能培訓項目,應當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批的民辦學校增加非學歷文化教育培訓項目,應當經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學校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違反有關規定,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