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

1988年9月2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9.27
  • 實施時間:1988.09.27
第一條 為具體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以下簡稱《草原法》),根據《草原法》的各項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含退耕種草的草地)。
凡在我省境內開發、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從事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草原法》和本細則。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草原管理工作,負責組織、監督《草原法》和本細則的實施。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應指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管轄區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條 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凡改變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向原發證機關申報,辦理草原權屬變更手續,更換證書。
第五條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草原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第六條 對草原權屬發生爭議,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在鄉境內,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的草原使用權的爭議,由所在鄉或者縣人民政府處理;在縣境內,鄉際之間或者單位之間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人民政府處理;縣際之間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市人民政府處理;市際之間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第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草原,鄉、村建設和在籍農村居民建房占用草原,其審批許可權、補償標準、農民的生產生活安置辦法,依照《遼寧省實施暫行辦法》的第四章和第五章中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地質勘探、工程項目施工和其他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執行。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歸還。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草原畜牧業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載畜能力,保障草原畜牧業的發展。
第十條 草原主管部門應有計畫、因地制宜地建立牧草種子基地,培育和引進優良牧草品種,促進草原建設。
第十一條 草原應實行承包等各種形式的生產責任制。通過訂立契約,確定契約雙方的權利、義務。契約的訂立、履行和管理,依據《遼寧省農業承包契約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辦理。
草原的承包期不得少於十五年。個人承包經營的草原,在契約規定的承包期限內,其承包經營權和應得的收益,允許繼承。草原的承包經營權,經發包方同意,可以轉讓。
承包經營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準將草原改作他用。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藥材和取土、採石、淘金、栽參的,必須經草原使用者同意,報鄉人民政府或縣人民政府批准,在限定的範圍內進行,並做到隨挖隨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第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和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藥材、取土、採石、淘金、栽參的,應向草原主管部門交納草原發展建設基金。草原發展建設基金必須用於草原管理和建設,不準挪作他用。草原發展建設基金交納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沙化、鹼化、退化和嚴重水土流失的草原,免交草原發展建設基金。
第十三條 禁止在流動沙丘或者嚴重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放牧損毀植被。
第十四條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第十五條 草原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草原主管部門和使用單位,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責任制。
草原防火期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草原防火戒嚴期,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提前或者順延。在防火期內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必須用火的,應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並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草原火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撲滅,逐級上報,並認真查明火源,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草原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一)模範執行草原管理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合理利用草原,發展草原畜牧業和護草防火成績突出的;
(三)從事草原畜牧業科學研究成績顯著的。
第十七條 對違反《草原法》和本細則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雙方處以非法所得的20-50%的罰款,收回草原使用權。對違法建築物,限期拆除或者沒收;
(二)對拒不交納草原發展建設基金的,責令補交並按月加收5‰的滯納金;
(三)擅自將草原改作他用或者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藥材或者取土、採石、淘金、栽參損毀植被的,責令恢復植被、賠償損失,並按損毀草原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元至兩元罰款;
(四)在流動沙丘或者嚴重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放牧損毀植被的,按每頭(只)牲畜每次處以五角至一元罰款;
(五)在草原防火期內,擅自在草原上用火的,處以十至五十元罰款;用火引起草原火災、尚未構成治安管理處罰和未觸犯刑律的,按本款第(三)項的處罰規定執行;
(六)偷盜和破壞草原建設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處以損失額的二至五倍罰款。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處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並執行;第(二)、(四)項規定的處罰,由縣草原主管部門決定並執行;第(三)、(五)、(六)項規定的處罰,由鄉人民政府決定並執行。
對污染草原造成損失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本條所列行為,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罰沒款的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草原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或者鄉人民政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罰款或者賠償損失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草原管理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細則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農牧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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