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6]7號

(2006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
  • 檔案類別:實施辦法
  • 地點:西藏自治區
  • 發布年份:2006
檔案公告,檔案內容,

檔案公告

頒布日期:20061212  實施日期:20070301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草原規劃
第三章 草原經營
第四章 草原建設
第五章 草原利用和保護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6年11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實施。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2月12日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草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加強管理,將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原保護與建設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市(地)以及以畜牧業為主的縣應當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學研究與推廣機制,加強草原科技隊伍建設,積極開展草原科學研究,提高草原建設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自治區鼓勵科技人員開展草原科學研究和技術服務,指導農牧民進行草原建設、保護與合理利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原違法案件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草原規劃
第八條 自治區建立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自治區建立草原調查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每5年進行一次草原資源調查、每3年進行一次專項調查。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應當支持、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和數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原資源檔案,依法對草原的面積、等級、產草量、載畜量以及草原建設進行統計,建立資料庫。
第十條 自治區建立草原生產與生態監測預警、預報系統。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生態、氣候、草原主要類型及畜牧業生產特點,建立草原資源動態監測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對草原的面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以及草原保護與建設效益實行動態監測,及時為本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獲取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和治理措施。
第三章 草原經營
第十一條 國家所有集體使用和集體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承包或者聯戶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
第十二條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經濟組織和部隊、機關、學校、寺廟等使用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草原使用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第十三條 草原使用權證、草原承包經營權證由縣級人民政府核發。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草原使用權證、草原承包經營權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除按規定收取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 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定書面契約。國家所有集體使用的草原,鄉(鎮)人民政府為發包方,集體所有的草原,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為發包方;經營者為承包方。
第十五條 承包經營契約的主要內容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積、類型、等級、四至界限、期限、用途、違約責任等。
第十六條 草原使用或經營中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勘界執行;沒有勘界的,可根據現狀,參照歷史,在當地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爭議雙方本著互諒、互讓、有利於團結和發展生產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牧(農)戶之間,村與村之間的草原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二)鄉與鄉,鄉與縣屬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的草原爭議,由縣人民政府處理;
(三)縣與縣,縣與地區所屬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的草原爭議,由市(地)人民政府處理;
(四)地區與地區,地區與自治區所屬的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的草原爭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處理;
在草原爭議未解決之前,當事人必須維持草原利用現狀,任何一方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圍欄、畜圈、水利等設施,不得新建生活、生產設施。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變更或者終止草原承包經營權:
(一)因國家建設徵用草原改變草原用途的;
(二)因維護草原生物多樣性、保護生態安全需要建立自然保護區的;
(三)承包方自願放棄或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四)由於重大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
(五)承包經營者不按承包經營契約履行約定義務,造成草原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利用草原的。
第十八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轉讓。
轉讓草原承包經營權,不得改變草原的用途;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在草原所有權單位內部轉讓,或者按行政區域管轄就近轉讓。
第十九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依法進行轉讓的,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向發包方提出申請,經發包方同意,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轉讓協定。
第二十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後,受讓方再次轉讓的,應當經原發包方和承包方的同意,方可依法進行。
第二十一條 實行草原承包經營責任制,應當兼顧野生動物的食草、飲水和遷徙等生存條件。
第四章 草原建設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草原建設的投入,加強草原建設。
自治區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單位及個人進行人工草地建設;提倡和推廣在輪休地、棄耕地種植牧草,進行天然草地改良、飼草料基地建設;開展防抗災基地、草原圍欄、飼草料儲備、牲畜棚圈等生產設施建設。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對沙化、退化、鹽鹼化、荒漠化、鼠蟲害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劃定治理區,組織專項治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牧草種子繁育基地,因地制宜地選育、引進、推廣優良牧草品種。對種子的生產、加工、檢驗、檢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用於草原建設的資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章 草原利用和保護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實行退耕還草、退牧還草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草畜平衡制度,禁牧、休牧和輪牧制度。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根據自治區實際,制定自治區草原載畜量標準。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的草原載畜量標準,結合當地實際,確定科學、合理的載畜量,層層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保持草畜平衡。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每5年對草畜平衡情況覆核一次,並予以公布。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以草定畜,不得超載過牧。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提倡在農區、半農半牧區和有條件的牧區實行牲畜舍飼或者半舍飼。
第三十條 遇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調劑使用草原的,由雙方協商解決;需要跨行政區域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商解決。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借用草原契約,約定臨時借用草原的期限、範圍和補償費用等。
嚴禁以借用、調劑草原為由長期占用他人草原,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三十一條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國家和地方建設需要徵用或者臨時使用草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草原上挖取草皮和開墾草原。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或從事破壞草原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生態環境的保護,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草原生態環境的義務,不得隨意傾倒廢水、廢氣、廢渣、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條 更新草原、建立人工草地,應按照自治區有關部門制定的人工草地區劃,經充分論證後進行。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草。
第三十六條 在草原上開展旅遊經營活動,應當符合自治區草原生態建設規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接受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開展草原旅遊活動不得損害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除搶險救災和農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在草原上離開固定的公路線行駛;因地質勘探、科學考察、工程測繪等活動確需離開固定公路線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方案,經確認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經批准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並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按照準許的採挖方式作業,並採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承包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徵得草原承包者的同意。
第三十九條 在草原上採挖冬蟲夏草等名貴藥用植物,對草原植被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應當專門用於草原植被恢復。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草原鼠蟲害的預測預報工作,採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蟲害及滅除毒草。
嚴禁獵取捕食鼠蟲的益鳥益獸。
第四十一條 縣、鄉(鎮)、村應當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並嚴格執行草原防火制度,加強草原防火工作。
第四十二條 由國家投資、集體籌資建設的草原設施,可以確定給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使用、管理和維護。
草原上的圍欄、人畜飲水設施、水利工程等基礎設施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拆除;確需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市(地)以及以畜牧業為主的縣應當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草原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草原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三)辦理草原使用權證、承包經營權證的登記、造冊工作;
(四)辦理徵用、臨時占用草原的有關事宜;
(五)對徵用草原和草原建設項目等進行現場勘驗;
(六)參與草原爭議的調解,辦理調劑使用草原的相關工作;
(七)辦理其他有關草原監督管理事項。
第四十四條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草原權屬的檔案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複印;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草原權屬等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檢查現場進行拍照、攝像和勘測;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四十五條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做到公正、公平、公開執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抗拒或以煽動群體鬧事等其他方式妨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植被;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截留、挪用草原建設資金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出欄超載的牲畜。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拆除,逾期不退還、拆除的,強制拆除,所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由此給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草原上挖取草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並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草原監督機構和草原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相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草原使用權或經營權的;
(二)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復費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及時提供草原生產與生態監測預警信息,或接到預警信息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國有農、林、牧場依照本辦法對其範圍內的草原進行管理和建設,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疏林草地、灌木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人工草地不包括城鎮綠化草地;疏林草地是指林木鬱閉度在0.2以下的疏林草地。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7日由自治區第六屆人大常委會公布的《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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