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規定

《遼寧省城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規定》在1988.07.06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7.06
  • 實施時間:1988.07.06
第一條 為了控制城市環境噪聲污染,保護人民身體健康,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遼寧省城市城區的交通噪聲、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省、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是本轄區監督管理城市環境噪聲的主管機關。
公安機關按職責分工對交通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進行監督管理。
交通、城建等有關部門協助環境保護部門作好本系統的噪聲污染進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輛的行駛噪聲,不得超過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超過標準的,不準在城區內行駛。
第五條 機動車輛的喇叭最大音量,在車前方二米處不準超過一百零五分貝。嚴禁在設有禁鳴標誌的路段或夜間(二十二時至翌日五時,下同)鳴喇叭。但消防、警備、救護和工程搶險車輛在執行任務時使用警報器除外。
第六條 機動車輛裝置的擴音宣傳設備,未經當地公安機關、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不得使用。
第七條 嚴格限制拖拉機在城區內行駛。進入城區送菜、運糞的拖拉機,必須按市公安機關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產生的噪聲不得超過所在功能區域環境噪聲標準。超過標準的,禁止夜間作業,並應進行治理。
第十條 對噪聲污染嚴重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治理或者搬遷。
第十一條 在居民、文教區附近不準建設產生噪聲污染的企業、車間或者作業點。
第十二條 一切單位在城區內從事建築施工產生的噪聲,不得超過所在功能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十三條 夜間在居民、文教區從事建築施工產生噪聲污染的,應經區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並採取控制措施,減輕噪聲污染。但搶險施工作業除外。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在室外使用揚聲器,除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職工、學生做工間操、課間操以及車站、碼頭作業外,必須報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並在規定的時間內使用。
一切單位和個人在室外使用揚聲器的音量,不準超過所在功能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十五條 居民家庭使用音響設備不得干擾四鄰。
第十六條 對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區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情節,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對在限期內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造成噪聲污染,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裁決。
第二十二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部門收到罰款後應給被罰款當事人開具罰款收據。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必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縣城環境噪聲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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