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凌河保護區條例

《遼寧省凌河保護區條例》經2011年5月27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5月27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公布。該《條例》共24條,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凌河保護區條例
  • 頒布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1年5月27日
  • 公布時間:2011年5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1年8月1日
公告,條例,

公告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2號
《遼寧省凌河保護區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1年5月2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5月27日

條例

遼寧省凌河保護區條例
(2011年5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凌河保護區的污染防治、資源保護、生態建設和河道綜合整治,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凌河保護區治理保護以及其他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凌河保護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並實行特殊保護和集中管理的大凌河小凌河流域特定區域。
凌河保護區的界限,由省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範圍予以公告,並設定區界標牌。
第四條 凌河保護區的治理保護應當遵循統一管理、科學規劃、全面保護、生態優先、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凌河保護區的治理保護工作應當與大凌河、小凌河流域綜合規劃、沿河地區的城鎮體系建設和城鎮化建設布局相結合,促進大凌河、小凌河生態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促進民眾生產條件和生活環境的改善。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保護凌河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並有權舉報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凌河保護區的治理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凌河保護區所在的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凌河保護區治理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凌河保護區治理保護工作的領導,明確各相關方面職責,將凌河保護區的治理保護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和責任考核體系,並根據考核結果予以獎懲。組織做好對凌河保護區治理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民眾的治理保護意識和能力。
凌河保護區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凌河保護區治理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省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統一負責凌河保護區的污染防治、資源保護、生態建設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環保、國土資源、交通、林業、農業、漁業等有關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職責。
凌河保護區所在的市、縣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凌河保護區治理保護的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
水利、環保、國土資源、交通、林業、農業、漁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做好相關治理保護工作。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凌河保護區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設立凌河保護區專項資金,用於凌河保護區的治理保護。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為凌河保護區的治理保護提供捐贈。
第十條 省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凌河保護區治理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據批准的規劃,制定相應的專業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凌河保護區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劃,制定本地區的治理保護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堤防工程建設、河道險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和河道濕地恢復、河道城市段景觀建設等措施,對凌河保護區河道進行綜合治理。
第十二條 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凌河保護區水污染防治,組織凌河保護區大凌河、小凌河水量水質監測,嚴格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定期公布水量水質狀況。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凌河保護區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檢測的技術性工作,並向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供相關數據。
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在凌河保護區入河排污口發現水污染超標,應當及時通報給當地的環保部門。環保部門在收到相關情況通報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結合水文、水質、生態監測站點和斷面,建立凌河保護區綜合監控網路體系和相應的信息資料庫,實現凌河保護區治理保護規範化、信息化、系統化。
第十四條 在凌河保護區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修建圍堤和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四)侵占、損毀水利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損毀防汛、水文、水質監測設施;
(五)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質;
(六)放牧、狩獵、開墾、燒荒;
(七)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捕撈和在禁漁期內捕撈;
(八)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及飼料添加劑;
(九)濫伐、破壞林木資源以及濫占林地;
(十)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和野生植物生長環境;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 在凌河保護區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由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批准:
(一)修建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等工程設施;
(二)建設和擴大排污口;
(三)報批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水土保持方案等;
(四)占用河道規劃保留區土地;
(五)采砂、採石、取土、淘金以及爆破、鑽探、打井;
(六)開採地下資源;
(七)採伐護堤護岸林木,改變林地用途;
(八)修建挖築魚池(塘),從事捕撈和水產品養殖;
(九)利用堤頂或者戧台兼做公路;
(十)依法應當經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凌河保護區實行河道采砂規劃和計畫制度。
凌河保護區所在的市、縣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凌河保護區河道采砂規劃和年度開採計畫,報省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審批。
凌河保護區河道采砂權採取招標、拍賣和掛牌交易方式,由凌河保護區所在的市按照批准的河道采砂規劃和年度開採計畫統一組織出讓。
河道采砂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作業方式進行,不得破壞河床、河岸、航道及生態環境。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采砂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恢復廢棄作業場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十七條 大凌河、小凌河流域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職責分工,結合凌河保護區的治理保護,做好下列工作:
(一)封山育林,退耕還林,植樹種草;
(二)實施水土保持、小流域綜合治理以及退田還河,修復水生態環境;
(三)控制水污染排放總量,保證出境水質達到下遊河流或者進入水庫的水體環境功能要求;
(四)發展生態農業,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綜合整治農村環境;
(五)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垃圾無害化處理工程建設,並保證運行;
(六)其他有關生態環境建設事項。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凌河保護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行洪河道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凌河保護區放牧、狩獵、開墾、燒荒的,由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凌河保護區建設和擴大排污口的,由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凌河保護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采砂、採石、取土、淘金的,屬於經營性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屬於非經營性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爆破、鑽探、打井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盜採礦石、河砂(土)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由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和凌河保護區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破壞生態環境等違法行為不予處理或者未能有效遏制的;
(二)未採取治理措施,致使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達標排放、河道暢通、植被恢復等治理保護任務不能落實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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