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個體工商業管理暫行條例

1986年3月10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規定,為了扶持個體工商業,保護其合法權益,加強監督管理,促進健康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個體工商業管理暫行條例
  • 【發布單位】:80601
  • 【發布日期】:1986-03-10
  • 【生效日期】:1986-05-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遼寧省個體工商業管理暫行條例
(1986年3月10日遼寧省第六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從業人員
第三章 經營範圍
第四章 經營形式
第五章 登記程式
第六章 扶持保護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規定,為了扶持個體工商業,保護其合法權益,加強監督管理,促進健康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鄉個體工商業,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在國家政策和計畫指導下,要長期堅持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並存的方針。充分發揮個體工商業在發展社會生產、方便人民生活和擴大勞動就業等方面的積極作用。
第三條對城鄉個體工商業,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加強行政管理。稅務、物價、銀行、商業、糧食、物資、城建、交通、衛生、公安、專賣和鄉鎮企業等有關部門,應從各方面互相配合加強管理,支持和保護個體工商業,促進其健康發展。
個體工商業者必須遵守國家的政策法令和計畫指導,服從政府各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從業人員
第四條凡下列人員具有相應資金和開業條件的,可以申請從事經營個體工商業:
(一)城鎮待業青年和其他待業人員;
(二)鄉村農民;
(三)國家政策允許從事經營個體工商業的其他人員。
第五條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個體工商業者可以按國家政策規定,請幫手帶學徒。
第三章 經營範圍
第六條個體工商業者根據本人條件和社會需要,在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可以從事適合個體勞動者生產、經營的小型工業、手工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建築修繕業、運輸業、販運業以及生產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其它行業。
第七條允許個體工商業者以一業為主,兼營有連帶性的行業。
第四章 經營形式
第八條個體工商業的生產經營形式允許靈活多樣。可以從事國家政策允許的來料加工、自產自銷;也可以經銷代銷,代購代運,零售與批發兼營;可以固定門市,擺攤設點,也可以流動服務,長途販運等。
第九條個體工商業可以個人經營或家庭經營。根據生產經營發展需要,可以聯合經營。
第五章 登記程式
第十條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須持戶口簿和本人身份證明,到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登記,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申請從事個體商業、飲食業、服務業等需建營業用房或攤亭用地,須先經城建部門批准;申請從事個體旅店業、刻字業、寄賣業,須經當地公安部門審查同意;申請從事個體機動車船運輸,須先具備車船牌照,駕駛執照,保險憑證,並經市、縣、區交通部門審查同意;申請從事個體飲食業、食品業、理髮業、浴池業、旅店業,須取得衛生部門的衛生許可證、業主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申請從事技術性較強的行業,需取得市、縣、區有關部門的技術考核證明。
第十一條農民申請進縣鄉鎮務工經商,須持原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證明;進城市經營城市所需行業,須持原戶籍所在地鄉政府證明,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業執照。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及有關部門,對從事個體工商業的營業執照、開業申請及經營場地、營運路線、衛生許可等申請,應及時審查辦理,不得無故拖延。不能及時辦理的,應說明情況,並將審定結果通知本人。
第六章 扶持保護
第十三條國家保護個體工商業者的正當經營和合法權益。個體工商業者從事政策允許的經營及其擁有的資金、物資、設備等,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對侵犯個體工商業者人身、財產權利的,有關部門要嚴肅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觸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城建、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對發展個體工商業所需要經營場地、營運路線,要納入城鎮建設規劃和營運路線計畫,予以安排。凡經批准的經營網點、場地和營運路線,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驅趕、排擠。國家需要必須動遷的,應按國家和省、市政府有關規定為其另行安排適當地點,並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五條個體工商業者所需貨源、原材料、燃料等,屬於物資、商業等部門計畫供應的,有關部門應積極納入計畫,統籌安排。允許個體工商業者通過正當手段,自行組織貨源和採購原材料。
第十六條個體工商業者必須具有同經營規模相應數額的自有資金,才可以在銀行或信用社開立帳戶;才可以向銀行或信用社申請貸款。
第十七條個體工商業者,可以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起字號、刻圖章。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註冊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個體商業者在經營活動中,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的規定,同法人之間簽訂經濟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十九條個體工商業者除依法交納稅金和按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交納的費用外,其他部門不準向其亂收費用。違者,個體工商業者有權拒付。
第二十條凡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營業執照,其吊銷權在縣、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其它部門和單位無權扣繳。違者,對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責任者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從事盈利微薄行業和生活確有困難的個體工商業者,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減免稅金和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個體工商業者同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的職工一樣,在政治上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社會地位。
第二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和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模範執行國家有關個體經濟的政策法令,堅持原則,遵守紀律,秉公執法,不徇私情。對犯有敲詐勒索、收賄受賄、營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要從嚴處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個體工商業者一律憑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不準隨意改變經營範圍和場地。取締無照經營。
第二十五條個體工商業者必須每年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驗照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自動廢止處理。
第二十六條個體工商業者必須建立收支帳簿,如實向稅務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報經營額和收入;在同一市、縣、區設有兩處以上生產經營網點的,必須統一核算,計算盈虧。
第二十七條個體工商業者合併、轉業,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提前十五天辦理手續;歇業的在歇業後十天內辦理註銷手續。違者,經教育不改,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個體工商業者領取營業執照後,無故不經營達三個月者,視為自動廢止,收回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個體工商業者變更住址、字號、負責人、從業人員、生產經營範圍、經營形式、場地等,均須在變更前十天內向原審批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城建、公安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違者,經教育不改,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個體工商業者不準轉借、出賣、出租、塗改營業執照。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非法所得或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偷稅漏稅的,由稅務部門按稅法規定處理;凡不服從管理,拒交管理費、衛生費和占地費的由有關部門處理。經教育不改者,除按規定補交費用外,要加收一倍以下滯納金;屢教不改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個體工商業者必須執行國家物價政策,凡經營國家統一價格的商品,必須執行規定的零售牌價。自行購進的議價商品和用議價原材料加工的產品,可以按市場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隨行就市,合理定價。
第三十三條個體工商業者,必須遵守國家政策法令,講究職業道德,從事正當經營。凡是破壞國家計畫,就地轉手加價,哄抬物價,欺行霸市,缺斤少兩,摻雜使假,出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其他禁售商品等違法經營以及有行賄行為的,要視其情節及後果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或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吊銷營業執照,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被處罰的個體工商業者,對處罰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既不申請複議,又拒不服從處罰的,視其情節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執行,或依法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省內以前頒發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198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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