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個體工商戶條例

(1997年8月1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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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06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9-27
【生效日期】1997-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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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市個體工商戶條例
(1997年8月1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規範經營行為,鼓勵、引導和促進個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個體工商戶是指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個人或家庭投資,以個人或家庭成員參加勞動為主,實行個人經營或家庭經營,並依法登記註冊的生產經營者。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個體生產經營和對個體工商戶監督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實施行政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行為。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個體工商戶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登記與管理
第五條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
第六條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的公民,憑書面申請、身份證、職業證明和生產經營場地證明或住房證明,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
第七條負責專項審批的部門,應當在接到從事個體工商業的公民申請後十五日內、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七日內辦完審批手續;對不符合開辦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或當面口頭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個體工商戶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九條個體工商戶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驗照和變更、歇業、註銷登記手續等事項。
第十條個體工商戶可與國有企業或者其他類型企業聯合經營,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掛靠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集體企業。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一條個體工商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自有資產的占有、使用、處理、收益權;
(二)核准登記的名稱專用權;
(三)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的自主經營權;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五)除國家定價和實行價格監審商品外的自主定價權;
(六)依法決定幫手、學徒的勞動報酬及分配形式;
(七)申請專利、註冊商標;
(八)依法訂立、變更、解除契約;
(九)有權拒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外的集資、收費、攤派和罰款;
(十)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守法經營;
(二)依法繳納稅費;
(三)生產經營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應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標準的規定;
(四)文明經商,禮貌待客,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五)依法用工,按照勞動契約支付幫手、徒工的工資,改善勞動條件,維護環境衛生,遵守公共秩序,
保證安全生產;

(六)服從國家有關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章 保護與發展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個體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引導、鼓勵和扶持個體經濟發展。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將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用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個體工商戶依法取得使用權的生產經營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城市建設拆遷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妥善安置;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需的用水、用電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登記主管機關對從事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服務以及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生產的個體工商戶,應依據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的認定,在登記註冊時可適當放寬條件。鼓勵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紀、信息、諮詢等中介服務。
第十七條銀行應當在信貸方面,對個體工商戶給予扶持。
第十八條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申辦資格認證、生產許可證等有關手續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按規定予以辦理,不得歧視。
第十九條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規定向個體工商戶收費,對個體工商戶實行收費卡制度,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規定,向個體工商戶集資、攤派或推銷商品。
第二十條各有關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在進入城鄉固定市場對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檢查時,除緊急、特殊情況外,應通知市場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暫扣、收繳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在職權範圍內,不得拖延推諉或拒絕受理、審核、審批有關項目或頒發證照;不得借受理、審批項目、頒發證照以及處理違法案件之機,向個體工商戶索要財物或提出不正當要求。
第二十三條對殘疾人、下崗職工等從業人員,市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予以保護。
第五章 個體勞動者協會
第二十四條個體工商戶可以依法建立個體勞動者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應對個體工商戶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嚴格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職責,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個體勞動者協會按區、縣(市)以上行政區劃建立,依法辦理社會團體登記,依照協會章程自主開展工作,並接受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
第二十六條對個體工商戶授予榮譽稱號、評選先進、推舉代表、評審專業技術資格等,由個體勞動者協會按規定推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個體工商戶有下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改變核准登記事項、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註銷和重新登記及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糾正,並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警告、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或臨時營業執照。逾期不辦理驗照手續及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異地經營的,由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收繳後的營業執照及其副本退回原登記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偷稅、抗稅行為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逾期不交納管理費的,由有關機關責令限期補繳。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不按規定支付幫手、徒工工資或勞動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勞動行政機關依法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未經登記註冊擅自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由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沒收生產經營工具、扣押經營商品、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個體工商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根據《行政複議條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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