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

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6.30
關於修改《遼寧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規定》等51件法規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6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這些修改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後的51件法規文本,在《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第6號)上公布。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30日
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遼河流域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水生動物養殖的,必須在保護區管理部門規定的區域內養殖,不得污染水體。”
二、第十九條修改為:“在遼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三、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遼河流域新建的生產項目,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遼寧省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正)
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水質,保障人體健康和生活、生產用水,促進社會經濟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遼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遼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將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計畫,實行優惠、扶持政策,增加環保投入,’保證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標的實現。
有關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遼河流域的治理目標分解到有關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和排污單位,實行目標責任制。
對防治遼河流域水污染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沒有完成治理目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追究領導責任。
第四條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指定有關專門機構負責統一協調、指導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市、縣計畫、經貿、水、建設、交通、農業、林業、漁業、財政、衛生、地質礦產等行政管理部門及企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遼河流域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進展情況。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遼河流域不受污染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遼河流域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水污染防治科學研究,引進推廣防治水污染的先進技術成果,合理調整遼河流域的產業布局和產業結構,最佳化資源配置,加快企業技術改造,推行清潔生產。
第九條 對遼河流域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第十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經濟、計畫、建設、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標,制定防治規劃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遼河流域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並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地質礦產、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全省飲用水源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地質礦產、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向遼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污單位),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和排污申報量,確定其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對遼河流域的排污單位實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
對不超過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不超過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十四條 遼河流域的排污單位超過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不得建設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項目。
第十五條 遼河流域的重點排污控制區域的排污單位和重點控制區外的重點排污單位,必須在排污口安裝污水排放計量裝置。
第十六條 在遼河流域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所在地水體環境功能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不得突破本地區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必須嚴格執行“三同時”。未按“三同時”規定已建成投產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 在遼河流域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和擴建排污口;
(二)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等各種固體廢棄物;
(三)向水體排放含有各類污染物的污水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四)在水體清洗貯油類和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五)在水體採用炸藥、毒藥、電擊等方式捕魚:
(六)在一級保護區水體游泳、進行水上訓練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七)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旅遊、度假及其他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八)在一級保護區水域行駛以油、煤作燃料的船、艇;
(九)其他污染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的行為。
在遼河流域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水生動物養殖的,必須在保護區管理部門規定的區域內養殖,不得污染水體。
第十九條 在遼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條 在遼河流域禁止建設生產石棉製品、放射性製品的企業;禁止建設小型造紙廠、製革廠、染料廠;禁止從事土法煉砷、鍊汞、煉鉛鋅、煉油、選金、漂染、釀造和農藥、電鍍、化工生產。
在遼河流域新建的生產項目,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嚴格限制的生產項目目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遼河流域的排污單位超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責令限期治理,並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限期治理名單。
遼河流域的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又沒有治理價值,或者自2001年1月1日起仍然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第二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規劃,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保持地表水的正常流量,保持原有水體的水環境質量。
第二十三條 遼河流域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應當在保證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工農業生產用水的前提下,兼顧下游水環境質量,制定防污調控方案,確定壩下最小泄流量,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壩下最小泄流量,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健全監測制度,會同水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監測網路,加強對遼河流域水環境質量的監測。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遼河流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措施,控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保證出市、縣界河流斷面水環境質量指標符合下遊河流或者進入水庫的環境功能要求。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遼河流域氧化塘、污水庫、貯灰場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場所的汛期環境安全監督檢查,採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七條 對在遼河流域徵收的排污費、用於污染治理的撥款、貸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審計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遼河流域各項污染治理經費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並向省、市人民政府匯報審計情況。
第二十八條 遼河流域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必須繳納污水處理費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增容費。繳費標準及使用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擅自在遼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依照處罰許可權處1萬元至5萬元罰款;
(二)建設禁止建設的生產項目或者擅自建設嚴格限制的生產項目的,依法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由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處罰許可權處5萬元至20萬元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在排污口安裝污水排放計量裝置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並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市、縣界河流水環境質量不符合水環境功能要求,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排污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追究經濟責任。對責任單位和人民政府的負責人,由上級主管部門和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突破本地區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許可權,按照《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行政處罰程式及罰沒款的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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