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遼寧省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經 2011年 1月 11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月11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9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飲用水水源和水生態保護、點源污染防治、面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法律責任、 附 則7章40條,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的 《遼寧省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 地點:遼寧省
  • 機構: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
  • 時間:2011年1月11
發布信息,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發布信息

第39號
《遼寧省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於 2011年 1月 1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月11日
(2011年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

修訂的條例

(2011年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節約能源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水質,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遼河流域水生態恢復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遼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本條例所稱遼河流域(以下簡稱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遼河、渾河、太子河、大遼河的幹流及其支流所流經的區域和集水區域。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
省和流域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其職責負責對遼河保護區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農業、水利、林業、漁業、衛生、畜牧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或者其他相關工作。
第四條 流域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重點保護飲用水水源,從嚴控制工業污染和城鎮生活污染,加強防治農業面源污染,保護和恢復水生態,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
第五條 省和流域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域水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水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建立專項資金,增加治理投入,保證水污染防治目標的實現。
流域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實行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重點河段(含跨市、縣交界處河流斷面)水質目標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等完成情況,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鼓勵開展水污染防治科學研究和引進、推廣防治水污染的先進技術成果;鼓勵民營企業和民間團體開展水污染防治技術評估、水污染防治設施運營、生態環境恢復、固體廢物集中處置等環保服務業務;鼓勵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業企業辦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流域水環境,有權舉報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
對防治流域水污染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流域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和水生態保護
第九條 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及保護措施,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審核、論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農村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水源,由流域縣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衛生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制定保護措施,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在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應當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水污染防治措施,並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含有各類污染物的污水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二)在水體內採用炸藥、毒藥、電擊等方式捕魚;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水體行駛以油、煤作燃料的船、艇;
(四)其他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水生動物養殖的,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內養殖,不得污染水體。
第十一條 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運輸管制措施,嚴格管理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物資運輸,避免運輸過程中污染物的產生、排放或者泄露。
第十二條 流域水生態保護,應當採取劃定水生態功能區、河濱濕地建設、清淤疏浚、懸浮物攔截、人工復氧等綜合治理措施,並採取退耕還林(草)等措施,建設生態保護帶、生態隔離帶,實施水生態修復工程。
第十三條 對流域內水利工程的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規劃,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和生態功能。
對流域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水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生態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壩下最小泄流量。壩下最小泄流量,由省水行政部門與省環境保護部門、省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協商後提出具體方案,報省人民政府確定。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已對壩下最小泄流量提出要求的,按照檔案要求執行。
第十四條 流域內河流上游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出市、縣界河流斷面水質符合下遊河流或者進入水庫的水體環境功能要求。
第十五條 建立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河流、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建立市、縣交界處河流斷面水質超標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點源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控制要求,結合水質保護目標、水環境容量、污染物排放情況等因素,逐級分解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省人民政府組織流域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年度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流域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排污單位制定減排計畫,確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發放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並監督執行。
第十七條 流域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再生利用設施以及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完善城鎮污水處理配套管網。
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時,配套管網應當與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未同時建設配套管網或者建成後拖延運行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建設或者組織運行。
第十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污水處理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污水處理費不足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籌集資金確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出現異常變化的,應當及時向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報告。
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確需拆除、閒置、檢修暫停使用或者改變原有設計要求的,應當事先報縣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依法設定便於採樣的排污口,並在排污口處設立標註排放單位名稱、污染物種類、應執行的排放標準等內容的標誌牌。
第二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污水計量裝置和自動監控裝置,並確保裝置正常運行。自動監控裝置應當與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閒置或者拆除自動監控裝置。確需改動、拆除或者暫停使用的,應當事先報縣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其他監測方法予以補救。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流域內河流、水庫、渠道和泄洪區毗鄰地帶建設垃圾處理廠、堆放場和垃圾處理設施。上述地帶內的垃圾應當全部收集並異地進行無害化處理。
建設垃圾處理廠、堆放場和垃圾處理設施,應當採取防滲漏措施,防止污染河流、水庫、渠道和地下水。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流域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鉛鋅、煉油、電鍍、釀造、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選金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已經建成的,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但布局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企業,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支持其遷入依法規劃的工業園區發展。
第四章 面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灘涂、岸坡、濕地堆放或者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可能導致水污染的化學品等物品。已經堆放、傾倒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予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組織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堆放、傾倒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 流域縣以上農業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和農藥,發展生態農業,控制化肥、農藥對水體的污染。因使用化肥、農藥對水體造成嚴重污染的,流域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區域內限制使用化肥、農藥。
流域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生產、運輸、銷售、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毒性較強農藥的監控。
第二十六條 畜禽養殖經營者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收集、存貯、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養殖污水和排泄物,並採取防滲漏、防溢流等措施,防止養殖排泄物污染環境。
流域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給予優惠、補貼等扶持措施,鼓勵、引導實行畜禽標準化規模養殖,建立標準化養殖場(小區)。標準化養殖場(小區)應當建立完備的排水設施,實行雨水和污水分離,防止排泄物溢出,實施廢棄物集中處置。
第二十七條 鼓勵畜禽養殖經營者與流域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率的協定。對履行協定取得顯著成效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對畜禽養殖污染嚴重的畜禽散養密集區,由縣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會同畜牧、農業、衛生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共同協商確定整治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流域內縣以上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環境進行綜合整治,在鄉鎮或者農業人口集中居住區加快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和垃圾無害化處理工程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加快農村改水、改廁進程,逐步實現生活垃圾和污水集中處理。
第五章 監 督 管 理
第二十九條 流域內編制土地利用規劃、工業園區開發建設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水體環境功能要求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土地利用規劃、工業園區建設規劃未經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得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審批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施工、註冊登記等審批手續,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條 流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水污染防治設施經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不符合前款規定,已建成投產或者試生產的,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條 對涉及飲用水水源、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施工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嚴重等重要的排污建設項目,逐步建立環境監製度,實施環境監理。
第三十二條 對排放水污染物不達標、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沒有完成污染防治任務的排污單位,縣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域,縣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三十三條 流域縣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環境質量監測制度,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監測網路建設,建立水環境監測體系,完善水環境安全預警系統。
環境保護部門和遼河保護區管理、水行政、國土資源、農業、漁業、交通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有關水污染防治的信息通報制度。
第三十四條 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跨市界河流斷面水質監測,對污染物超過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予以通報。受到通報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排查,責令限期治理。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五條 排污單位的污水處理設施不能滿足污染防治的要求,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由流域縣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並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限期治理,由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決定,報國家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二)省級重點監控企業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市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決定,報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備案;
(三)其他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的市或者縣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決定。
限期治理期間,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
第三十六條 排污單位超標準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排放水污染物造成嚴重水環境污染,治理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流域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拒不執行流域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依法採取的限制生產、限制排放、停產整治、關閉決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組織依法採取執行措施,並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其相關許可證照。
第三十七條 流域市、縣人民政府和具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職責,造成重大水環境污染事故的;
(二)違反產業政策和法律、法規規定審批流域建設項目和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的污水管網建成後不組織運行,造成未完成排污總量削減任務或者超出本地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點源污染,是指通過固定排放口,將工業廢水及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匯入受納水體所引起的水污染。
本條例所稱面源污染,是指污染物無特定源頭,通過地表徑流過程分散匯入受納水體所引起的水污染。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
十五、將《遼寧省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禁止在灘涂、岸坡、濕地堆放或者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可能導致水污染的化學品等物品。已經堆放、傾倒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予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組織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堆放、傾倒者承擔。
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排污單位超標準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排放水污染物造成嚴重水環境污染,治理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流域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拒不執行流域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依法採取的限制生產、限制排放、停產整治、關閉決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組織依法採取執行措施,並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其相關許可證照。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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