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公證

遺贈公證

遺贈公證是由遺贈扶養協定從而引發的一份接受遺贈公證書面證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遺贈公證
  • 外文名:Bequest notarization
  • 案例來源:中律網
  • 原因:遺贈扶養協定
  • 結果:接受遺贈公證
[案例來源]:中律網
[案情摘要]: 案情簡介:這是一份由遺贈扶養協定引發的一份接受遺贈公證。遺贈人是趙受菊、王仙蘭夫婦,受贈人(扶養人)是趙揚文、趙阿兵、趙揚正三兄弟。遺贈人趙受菊、王仙蘭是原配夫妻,沒有生育有子女。受贈人的母親趙月
[案例正文]:
案情簡介:這是一份由遺贈扶養協定引發的一份接受遺贈公證。遺贈人是趙受菊、王仙蘭夫婦,受贈人(扶養人)是趙揚文、趙阿兵、趙揚正三兄弟。遺贈人趙受菊、王仙蘭是原配夫妻,沒有生育有子女。受贈人的母親趙月先是遺贈人趙受菊的侄女。受贈人稱遺贈人為小外公、小外婆。受贈人的母親趙月先出嫁在本村,與遺贈人是隔壁鄰居。遺贈人趙受菊夫婦由於自己沒有子女,就幫侄女趙月先帶小孩。受贈人之趙阿兵就是由遺贈人夫婦帶大的。遺贈人趙受菊夫婦年紀大後,就由受贈人和受贈人的母親趙月先照顧生活起居。為了趙受菊、王仙蘭夫婦能老有所養,安度晚年,遺贈人趙受菊、王仙蘭與受贈人趙楊文、趙阿兵、趙揚正於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立有《扶養協定書》一份。在立該份《扶養協定書》時並未申請公證處公證。《扶養協定書》中約定:趙受菊、王仙蘭生前由趙楊文、趙阿兵、趙揚正扶養,趙受菊、王仙蘭的生養死葬都由趙楊文、趙阿兵、趙揚正承擔。趙受菊、王仙蘭去世後留有的坐落在義烏市江東街道西趙村三間(北面二間二層、南面一間一層)房屋歸趙楊文、趙阿兵、趙揚正所有。現趙受菊於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病故,王仙蘭於二OO四年五月三十日因病故。現申請人趙楊文、趙阿兵、趙揚正於二OO七年六月十一日向我處申請辦理接受趙受菊、王仙蘭遺贈公證。
遺贈公證
當時的思考:剛開始接手這項公證申請時,由於在立該《扶養協定書》時並未申請過公證,現在遺贈人又去世好幾年了,申請人再來申請接受遺贈,覺得很棘手。心中有許多疑慮:
1、遺贈人去世好幾年後,受贈人人才來申請接受遺贈,是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受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遺贈”。然而經過思考,我認為這一條是不能適用於遺贈扶養中的受贈人主張接受遺贈的。為什麼呢?很簡單只有在名為遺囑實為遺贈的遺囑中才存在受遺贈人是否知道受遺贈的問題,繼承法才有必要對受贈人是否行使受贈的權利作時間上的限制。然而在遺贈扶養協定中,在簽訂遺贈扶養協定時受贈人(即扶養人)對於自己盡扶養的義務和受遺贈的權利是非常清楚的,繼承法是沒有必要再對其行使接受遺贈的權利再作時間上的規定。
2、這份《扶養協定書》在簽訂之時並未申請公證,現在遺贈人去世了,受遺贈人再來申請接受遺贈公證,公證處能受理嗎?這個問題好像是一時不好回答。其實我們不妨換一個角度考慮這個問題。如果公證處不受理,扶養人只能要么直接到土管、房管部門辦理過戶手續?要么到法院訴訟解決?土管、房管等產權登記部門由於無法或不便核實,是不會憑受贈人手中的《扶養協定書》過戶的,很自然的會把問題推回到公證處,一定要有公證書才能過戶。到法院訴訟,由於在本案中,沒有糾紛,也找不到被告可訴。受贈人總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確權之訴吧。遺贈扶養協定的本義就是為了讓孤寡老人能老有所養,安度晚年。如果遺贈人遺贈的意思表示真實,扶養人確實盡了扶養義務。卻由於扶養協定沒有公證,扶養人就不能得到遺贈,這樣就太傷扶養人的心了。這樣也不利於弘揚尊老、養老的優良傳統。我認為只要遺贈扶養關係是真實的,是遺贈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受遺贈人履行了扶養義務。在立遺贈扶養時是符合辦理遺贈扶養協定公證的條件,只是當時沒有申請公證。事後扶養人申請接受遺贈,公證處還是應該辦理。
在考慮好,能辦的情況下,我接受了扶養人的申請。具體要辦,也還得先核實以下幾個問題:1、遺贈人是否生育有子女或收養過子女?
2、遺贈人是否是五保戶?
3、遺贈人是否與他人簽訂有遺贈扶養協定?
4、遺贈人是否是自願與受贈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
5、受贈人是否履行了扶養的義務?
我通過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或親自到相關人員住處或請相關人員到公證處,對上述問題一一進行了核實。我了解到遺贈人年紀大後的生活,一直由受贈人和受贈人的母親趙月先照顧。在立這份《扶養協定書》之前就照顧多年了,遺贈人對於受贈人的扶養是滿意的。雙方主要是考慮到遺贈人夫婦年事太高,為日後有個憑證,才想起立這份《扶養協定書》。對於受贈人的扶養義務盡得如何,在遺贈人居住地,受贈人有很好的口 。
在核實好能辦的前提下,具體寫公證書時,又該怎么寫呢?實不相瞞,由於剛開始執業,我也是第一次碰到這樣的情況,我也沒有寫過類似的公證書。但我想遺贈扶養協定和遺囑是有相同之處的,都是老人生前處理身後事。我是可以按遺囑中的受贈人接受遺贈來寫證詞的。當然只有按照要素式公證書,才能表述清楚。要素式公證書的關鍵在於把必備要素寫清楚、寫全,選擇要素如何選擇。經過思索,我認為下面這些要素是一定要寫清楚的:
1、遺贈人的基本情況;
2、遺贈人所遺留的財產情況;
3、遺贈人是否是原配的夫妻,是否有子女,是否收養過子 女;
4、遺贈人的父母情況;
5、遺贈人夫婦是否參加過五保,若是五保戶,五保協定是如何約定處理遺產的;
6、立《扶養協定書》時的具體情況,執筆人、在場人是誰?還有誰知情這份《扶養協定書》;
7、承辦人於何時在何地向何人進行了核實,核實的結果如何;
8、受贈人要求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
9、具體應適用的法條。
具體的公證詞的表述方面:
1、遺贈人趙受菊是有曾用名的,這點在《扶養協定書》、趙受菊的戶籍證明中都有所體現。對於曾用名,只要申請人提供了戶籍部門的證明。我們在公證書中還是要有所體現的。
2、在表述遺贈人遺留的財產時,本案中就是遺贈的房屋時,在表述土地證時,務必要寫上地號。因為不管土地證如何換髮,一處房屋的地號是固定不變的。把地號寫清楚,方便公證申請人日後做證。
3、在表述遺贈人的父母的情況時,由於年代久遠,受贈人是無法提供遺贈人父母的姓名、死亡時間等詳細信息了。由於遺贈人都是九十高壽去世的,按常理推算遺贈人的父母應先於其去世了。所以我沒有苛刻的讓受贈人開證明,直接在證詞中表述為“遺贈人的父母先於其去世多年。”
4、關於遺贈人有無非婚生子女的問題,我是這樣表述的“根據申請人和有關人員的陳述,遺贈人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是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權益。但遺贈人或被繼承人有無非婚生子女,除非非婚生子女自己跳出來主張權益,否者公證處實在難以核實了。退一步說,即使是有人主張非婚生子女的權益,沒有親子鑑定,不經訴訟也法無法確認身份,從而就無法支持其主張。況且在本案中,遺贈人都是高壽而終,自然老死,生活的地點也一直固定,若有非婚生子女也早就為人所知了。所以我在詢問了申請人和扶養協定上的在場人、見證人後,就在公證書中作了如上的表述。
5、關於遺贈人是否是參加五保的問題,我認為在這份接受遺贈的公證書中是有必要表述清楚的。不是說遺贈人參加了五保,其遺產就不能繼承、遺贈了。主要還是看,有無五保協定,五保協定中是如何約定的。其實我們之前有個誤區認為五保戶的遺產是不以繼承、遺贈的,這是不對的。一方面是基於最高院關於關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5條規定“集體組織對五保戶實行五保時,雙方有扶養協定的,按協定處理;沒有扶養協定,死者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組織有權要求扣回五保費用”。另一方面,隨著人民生活的改善、國家實力的增強,國家對需要扶養的人實行五保是一種社會責任、國家義務,而對於享受五保的人來說這是一項公民權利。由於在本案中,是否參加五保,不僅關係到遺贈人的遺產處理,更是關係到扶養人是否盡了扶養義務,所以要表述清楚。
6、表述清楚,是在何時有何人在場的情況下立了這份《扶養協定書》,趙楊文、趙阿兵、趙揚正於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立有《扶養協定書》壹份,該《扶養協定書》由趙楊根執筆,見證人有趙樟拾、趙錫富、趙受文、趙徐法,在場人有王基良、龔興雲、趙潤月。《扶養協定書》上加蓋義烏市江東街道西趙村民委員會公章。”我一直猶豫是否要辦這份《扶養協定書》當作這份接受遺贈公證書的附屬檔案。但地後來我想既然我能把《扶養協定書》的內容表述清楚,就不必拿它當附屬檔案了。
7、關鍵的核實問題,核實結果如何表述。這份《扶養協定書》比較好的地方是有執筆人,並有多個在場人和見證人。我首先是向這些在場人和見證人進行了核實。在核對他們的身份後,一一做了筆錄。我在證詞中是這樣表述的,“本公證員和本處工作人員吳艷艷於二OO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義烏市公證處向執筆人趙楊根、在場人龔興雲、趙潤月核實,本公證員和本處工作人員吳艷艷於二OO七年七月五日在義烏市江東街道西趙村向見證人趙樟拾、趙錫富、趙受文、趙徐法核實,均證實《扶養協定書》是遺贈人趙受菊、王仙蘭的真實意思表示,遺贈人趙受菊、王仙蘭生前由趙楊文、趙阿兵、趙揚正扶養,趙受菊、王仙蘭的生養死葬都是趙楊文、趙阿兵、趙揚正承擔的。趙楊文、趙阿兵、趙揚正盡到了《扶養協定書》約定的義務。”
9、接受遺贈應適用的法條是什麼?我認為適用的是《繼承法》第五條“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執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 。《繼承法》第十四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這一條雖然是寫在法定繼承中的,但我認為這也是扶養成人取得遺贈的遺產的依據之一。《繼承法》第三十一條“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按照協定,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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