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於海上武裝衝突的國際法

國際法的一種,於1994年在義大利通過,當時簽字國共24個,又名聖雷莫海戰法手冊。規定在不同國家和地區發生海上武裝衝突時應遵循的國際人道法原則。其中特彆強調了必要性和相稱性兩項原則。

基本介紹

  • 書名:適用於海上武裝衝突的國際法
  • 組織制訂:國際人道法學會
  • 通過日期:1994年7
  • 參加國:24
簡介,內容,

簡介

適用於海上武裝衝突的國際法
(聖雷莫海戰法手冊)
(1994年6月)
組織制訂:國際人道法學會
通過日期:1994年7月,義大利里窩那
原本文種:英文
參加國:24個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法規的適用範圍
第一條 海上武裝衝突各方從動用武力之時起就受國際人道法原則和規章的約束。
第二條 凡本檔案或其他國際協定未及之處,平民和戰鬥員仍受來源於既定慣例、人道原則和公眾良心等國際法原則的保護和支配。
第二節 武裝衝突與自衛法
第三條 行使《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個人或集體自衛權須遵從憲章規定的條件和限制,這些條件和限制源於一般國際法,其中特別包括必要性和相稱性兩項原則。
第四條 必要性和相稱性原則同樣適用於海上武裝衝突,它要求一國在實施敵對行動時不得超出擊退武裝來犯和恢復自身安全所需要的、不是武裝衝突法所禁止的武力程度及種類。
第五條 衡量一國對敵方軍事行動是否合法要視敵人發動武裝進攻的強度、規模,以及構成威脅的嚴重程度而定。
第六條 本檔案制定的規則和國際人道法的其他任何規則都應公平地適用於衝突各方,這些規則公平地適用於衝突各方並不影響其中任何一方因挑起武裝衝突所應負的國際責任。
第三節 安理會採取行動的武裝衝突
第七條 儘管本檔案或中立法中已有某些規定,但是當安理會按《聯合國憲章》第七章的授權,確認武裝衝突中的一方或多方對違反國際法而訴諸武力的行為負責時,各中立國都:
一、不得對該國提供人道援助之外的援助;
二、應向遭受該國破壞和平或侵略行徑之害的任何國家提供援助。
第八條 當安理會在國際武裝衝突過程中採取預防措施或強制行動,或按《聯合國憲章》第七章的規定採取經濟制裁時,各聯合國成員不得依照中立法為自己與憲章或安理會決議規定的義務不相符的行為辯護。
第九條 根據第七條規定,當安理會做出決議使用武力或授權某一特定國家或多個國家使用武力時,本檔案制定的規則及適用於海上武裝衝突的國際人道法中的任何其他規則,都應適用於可能發生的任何此類衝突中的所有參戰各方。
第四節 海戰區域
第十條 按照本檔案或其他檔案中包括的其他可適用的海上武裝衝突法規則,海軍兵力的敵對行動需在下述區域或其上空進行:
一、各交戰國領海內水、陸地領土、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群島水域
二、公海
三、按照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各中立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第十一條 籲請衝突各方同意不在下述海域內遂行敵對行動:
一、稀有或脆弱的海洋生物所在地;
二、瀕臨滅絕類資源的產地,有遭到威脅或危險的物種,或其他形態的海洋生物。
第十二條 在中立國享有主權、管轄權或一般國際法規定的其他權利的區域內遂行作戰時,交戰國需對那些國家的合法權利和責任給予應有的尊重。
第五節定義
第十三條 為本檔案使用的術語:
一、“國際人道法’’是指通過條約或慣例等方法制定的國際規則,其內容是限制衝突各方選擇作戰方法和手段的權利,或保護不參與衝突的國家或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衝突影響的人員和物體;
二、“攻擊”是一種暴力行為。
三、“附帶傷亡”或“附帶破壞”,是指平民居民或其他受保護人員遭受的傷亡,以及自然環境或非軍事目標遭受的損害與破壞;
四、“中立國”是指任何一個不參與衝突的國家;
五、“醫院船、海岸救生艇和其他醫務運輸船”,是指根據《1949年日內瓦第二公約》和《1977年第一附加議定書》的規定享受保護的船隻;
六、“醫務飛機”是指根據《1949年日內瓦第四公約》和《1977年第一附加議定書》規定享受保護的飛機;
七、“軍艦”是隸屬於一國武裝部隊所有,具有辨識該種軍艦特性和國籍的外部標誌,由受該國政府正式任命、其姓名列入相應的現役人員名冊或類似名冊的軍官指揮,並配備有服從正規武裝部隊紀律管轄的艦隻和船舶;
八、“輔助艦船”是指由一國武裝部隊擁有或控制、暫時用來為政府進行非商業性服務的非軍艦類船隻;
九、“商船”是指既非軍艦或輔助艦船,又非海關船或警務船之類的政府船隻,而是專門從事商業或私營服務的船隻;
十、“軍用飛機”是指由一國武裝部隊操縱、帶有該國軍事標誌、受武裝部隊成員指揮,並配備有服從正規武裝部隊紀律管轄的機組乘員的飛機;
十—、“輔助飛機”是指由一國武裝部隊所有和控制的暫時用來為政府進行非商業性服務的非軍用飛機;
十二、“民用飛機”是指既非軍用飛機和輔助飛機,又非海關飛機或警備飛機之類的政府飛機,而是專門從事商業或私營服務的飛機;
十三、 “民航客機”是指帶有明顯標誌的專門沿空中交通勤務航線定期或不定期運送平民乘客的民用飛機。
第二章 作戰區域
第一節 內水、領海和群島水域
第十四條 中立國水域由其內水、領海和群島水域組成。中立國空域由各中立國水域上空和陸地領地上空的空域組成。
第十五條 禁止交戰國軍隊在中立國水域(包括那些由國際海峽和有權行使群島海道通過權的水域組成的中立國水域)之內和上空遂行敵對行動。中立國必須採取與本部分第二節規定相符的措施,包括實施監視,盡一切可能阻止交戰國軍隊破壞自己的中立。
第十六條 第十五條所指的敵對行動包括:
一、攻擊或拿捕位於中立國水域或領海水下、水面或上空的人員或目標;
二、用以作為行動基地,包括對中立國水域之外的人員或目標進行攻擊或拿捕,只要這種攻擊或拿捕行動是由位於中立國水域的水下、水面或上空的交戰國部隊所為;
三、布設水雷
四、進行臨檢、搜查、迫使改變航向或實施拿捕。
第十七條 交戰國軍隊不得把中立國水域用作庇護所。
第十八條 交戰國軍用飛機和輔助飛機不得進入中立國空域。如果進入,該中立國應使用一切手段要求該機在其領土內降落,並應扣留該機及其機組人員至武裝衝突結束。如果該機拒絕服從要求其降落的命令,根據第一八一至一八三條有關醫務飛機的特殊規定,該中立國有權對該機進行攻擊。
第十九條 根據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中立國有權在非歧視性基礎上,制約、限制或禁止交戰國軍艦和輔助艦船進入或通過其中立水域。
第二十條 根據不偏不倚的原則和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三條,及本國制定的有關規定,中立國有權在不破壞中立的條件下,允許在其中立國水域內進行下述活動;
一、交戰國軍艦、輔助艦船和捕獲物通過其領海或群島水域時,有權僱傭該中立國的引水員;
二、交戰國軍艦或輔助艦船為自己補充足以使其到達本國領土港口的食物、淡水和油料;
三、交戰國軍艦或輔助艦船進行該中立國認為是保持適航性所必需的修理,這些修理不得恢復或增強它們的戰鬥力。
第二十一條 交戰國軍艦或輔助艦船不得將其通過中立國水域的時間或其在這些水域內進行補給或修理的逗留時間延長至24小時以上,除非由於損壞或天氣惡劣等原因而不可避免。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國際海峽和行使群島航道通過權的水域。
第二十二條 如果交戰國違反了本檔案中規定的中立國水域制度,該中立國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以制止這種違法行為。如果該中立國未能制止交戰國在其中立國水域內的違法行為,交戰國另一方須通知該中立國,並給其留出合理的時間去制止交戰國的違法行為。如果這種違法行為對交戰國另一方的安全構成嚴重和直接的威脅,並且這種違法行為並未被制止,那么交戰國另一方,在沒有任何可行和及時選擇方案的情況下,有權運用絕對必需的兵力去對這種違法行為所構成的威脅做出反應。
第二節 國際海峽和群島海道的通行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三條 交戰國軍艦和輔助艦船,軍用飛機和輔助飛機,有權行使一般國際法規定的在中立國國際海峽的水面、水下和上空的通行權和對群島海道的通過權。
第二十四條 交戰國軍艦、輔助艦船或軍用飛機、輔助飛機的過境通行,或者交戰國軍艦,輔助艦船穿越海峽的無害通過,並不危害該國際海峽沿岸國的中立。
第二十五條 交戰國軍艦、輔助艦船或軍用飛機、輔助飛機行使群島海道通過權並不危害該群島國的中立。
第二十六條 中立國軍艦和輔助艦船,軍用飛機和輔助飛機有權在交戰國國際海峽和群島水域的水面、水下和上空行使一般國際法規定的通行權,作為預防措施,該中立國應及時將其行使通行權一事通知該交戰國。
過境通行和群島海道的通行
第二十七條 和平時期適用於國際海峽和群島水域的過境通行權和群島海道的通過權在武裝衝突時繼續適用。各海峽沿岸國和群島國沿用的與一般國際法中有關過境通行權或群島海道通過的法律和規章也仍然適用。
第二十八條 交戰國和中立國的水面艦艇、潛艇和飛機,對一切普遍適用通行權的海峽和群島水域的水面、水下和上空享有過境通行的權利和群島海道通過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各中立國不得中止、阻礙或妨礙這種過境通行權或群島海道通過權。
第三十條 當交戰國在中立國國際海峽的水面、水下和上空進行過境通行的時候,或在中立國群島水域的水面、水下和上空通過群島海道的時候,必須毫不延緩地行駛,禁止對中立的沿岸國或群島國的領土完整或者政治獨立進行威脅或使用武力,或採取任何其他與《聯
合國憲章》宗旨不相符的舉動,禁止遂行任何敵對行動或其他非過境的活動。交戰國在中立國海峽或者適用於群島海道通過權的水域的水面、水下和上空通行時,允許採取保護安全的防衛措施,這些措施包括:起降飛機、組成護艦隊形航行,實施水聲與電子監視等。但是,交戰國在進行過境通告或者在群島海道通過時,不得對敵方部隊實施攻擊行為,或將該中立國水域作為庇護所或作戰基地。
第三十一條 除了行使過境通行權和群島海道通過權之外,交戰國軍艦有權依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在中立國國際海峽和群島水域,行使一般國際法規定的無害通過權。
第三十二條 中立國軍艦同樣有權在交戰國的國際海峽和群島水域行使無害通過權。
第三十三條 某些國際海峽按國際法規定不得中止的無害通過權在武裝衝突時期不得中止。
第三節 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第三十四條 如果在中立國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上遂行敵對行動,各交戰國除了要遵守其他可適用的海上武裝衝突法規則之外,還需適當顧及沿岸國的權利與義務,特別是要顧及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經濟資源勘探與開發,以及對海洋環境的保護與維護。各交戰國
尤其要適當顧及中立國在專屬經濟區內和大陸架上建立的人工島嶼、設施、建築物和安全區。
第三十五條 如果交戰國認為有必要在中立國的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內布設水雷,該交戰國須通知該中立國,要確保雷區範圍和使用的雷種不危及人工島嶼、設施和建築物,不干擾進出該區域內的通道,要儘量避免干擾中立國對該區域的勘探與開發,同時還要適當考慮對海洋環境的保護與維護。
第四節 公海和國家管轄之外的海床
第三十六條 在公海遂行敵對行動,須適當顧及各中立國對國家管轄以外的海床、海底及其底土的中立資源實施勘探與開發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各交戰國需注意避免破壞海床上敷設的並不專為交戰國服務的電纜和管道。
第三章 基本規則與目標識別
第一節 基本原則
第三十八條 在任何武裝衝突中,衝突各方選擇戰爭方法或手段的權利並不是不受限制的。
第三十九條 衝突各方須隨時對平民或其他受保護人員與戰鬥員進行區別,對民用目標或免遭攻擊的目標與軍事目標進行區別。
第四十條 就目標而言,軍事目標是指那些其性質、位置、目的或用途對軍事行動能產生積極效能,如果對其進行全面或部分摧毀、奪占或壓制,在當時情況下能產生明顯的軍事效益的目標。
第四十一條 攻擊須嚴格限於針對軍事目標。商船和民用飛機都是民用目標,除非它們屬於本檔案制定的原則所確指的軍事目標。
第四十二條 除了對衝突各方都具有約束力的任何專門限制之外,還禁止使用下述作戰方法或手段:
一、具有造成過多傷亡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質;
二、在下述方面不加區別;
(一)它們不是或不可能是針對某一具體的軍事目標;
(二)其效果不可能像本檔案中反映的國際法要求的那樣受到限制。
第四十三條 禁止下達格殺無赦的命令,禁止以此威脅對手或者在此基礎上實施敵對行動。
第四十四條 使用的作戰方法與手段須根據國際法有關規定適當顧及自然環境。禁止對自然環境進行並非軍事必要性的肆無忌憚的破壞和摧毀。
第四十五條 水面艦艇、潛艇和飛機也受同樣原則和規定的約束。
第二節 攻擊時的預防措施
第四十六條 關於攻擊,須採取下述預防措施:
一、計畫、決定或執行攻擊的人員必須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蒐集情報,以協助判明是否有非軍事目標出現在攻擊區內;
二、計畫、決定或執行攻擊的人員須根據已有的情報,盡一切可能確保攻擊僅限于軍事目標;
三、在選擇作戰方法和手段時須採取一切可行的預防措施,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減少附帶傷亡或破壞;
四、如果預計攻擊所造成的附帶傷亡或破壞大大超過整個攻擊所產生的具體直接的軍事利益,則不得發動這場攻擊;如果可能造成過度附帶傷亡或破壞,就應取消或中止攻擊。
另外本章第六節還規定了有關民用飛機的預防措施。
第三節 避免攻擊的敵方船舶與飛機
免遭攻擊的船舶種類
第四十七條 下述敵方船舶免遭攻擊:
一、醫院船;
二、用於進行沿海救援行動和其他醫務運輸的小艇;
三、由交戰雙方協定批准遂行安全行動的船隻,包括:
(一)交換戰俘船,即專門用於和從事運輸戰俘的船隻;
(二)從事人道使命的船隻,包括運載供平民生存所必須的供應品的船隻和從事救濟活動和救援行動的船隻。
四、從事運輸受特殊保護文物的船隻;
五、專門用於運送平民乘客的客輪;
六、承擔宗教、非軍事科學或慈善使命的船隻于軍事用途的科學數據的船隻不受保護;蒐集有可能適用;
七、從事當地沿海貿易的小型沿海捕漁船和小船,但應遵守在該地區活動的交戰國海軍指揮官的規定,並要服從檢查;
八、專用於或專門改裝用於對海洋環境污染進行調查的船隻;
九、已投降的船隻;
十、救生筏救生艇
豁免條件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七條列出的船舶只有在下述情況下才免受攻擊:
一、無害地用於執行正常使命;
二、按要求服從識別與檢查;
三、不故意阻礙戰鬥員的行動,按要求服從停止前進或讓出航道的命令。
醫院船
第四十九條 只有因醫院船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豁免條件,經發出適當警告,令其在合情合理的時限內消除危及其豁免身份的原因,而其對此類警告依然不予理睬之後,方可結束醫院船的豁免待遇。
第五十條 如經適當警告,醫院船仍堅持違反豁免條件,那它就使自己處於可能被拿捕或承受其他強迫其就範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一條 只有在下述情況下,別無其他選擇時才可攻擊醫院船:
一、轉變艦向或拿捕均不可行;
二、沒有其他辦法對其行使軍事控制;
三、醫院船拒絕服從命令的情況足以嚴重到使它成為、或可以被合理地推定為軍事目標;
四、附帶傷亡或破壞與預期的軍事效益相比是相稱的。
其他免遭攻擊的船舶
第五十二條 任何其他免遭攻擊的船舶違反第四十八條中規定的任何豁免條件時,在下述情況下可對其進行攻擊:
一、改變航向或拿捕均不可行;
二、沒有其他辦法對其行使軍事控制;
三、該船拒絕服從命令的情況足以嚴重到使它成為、或可以被合理地推定為軍事目標;
四、附帶傷亡或破壞與預期的軍事效益相比是相稱的
免遭攻擊的飛機種類
第五十三條 下述各敵方飛機免遭攻擊:
一、醫務飛機;
二、衝突雙方協定批准遂行安全行動的飛機;
三、民航客機。
醫務飛機的豁免條件
第五十四條 醫務飛機只有在下述情況下才免遭攻擊
一、已被承認免遭攻擊;
二、正在按第一七七條規定的協定行事;
三、在己方或友方軍隊控制下的區域內飛行;
四、在武裝衝突區域之外飛行。
在其他情況下,醫務飛機活動要冒風險。
被批准遂行安全行動飛機的豁免條件
第五十五條 被批准遂行安全行動的飛機只有在下述情況下才免遭攻擊,它們;
一、被無害地用於執行自己獲得批准的任務;
二、沒有故意妨礙戰鬥員的行動;
三、遵守協定的具體規定,包括接受檢查。
民航客機的豁免條件
第五十六條 民航客機只有在下述情況下才免遭攻擊
一、被無害地用於執行正常任務;
二、沒有故意妨礙戰鬥員的行動。
豁免的喪失
第五十七條 如果免遭攻擊的飛機違反了第五十四到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任何可適用的豁免條件,只有在下述情況下,才可對其進行攻擊:
一、迫使改變航向著陸,進行臨檢、搜查和可能的拿捕都不可行;
二、沒有其他辦法行使軍事控制;
三、該機拒絕服從命令的情況足以嚴重到使它成為或可以被合理地推定為軍事目標;
四、附帶傷亡或破壞與預期的軍事效益相比是相稱的。
第五十八條 如果懷疑免遭攻擊的船隻或飛機被用於有效地協助軍事行動時,則應推斷其未被這樣使用。
第四節 其他敵方船舶與飛機
敵方商船
第五十九條 只有在敵方商船符合第四十條規定的軍事目標定義時才可對其進行攻擊。
第六十條 下述行為可使敵方商船成為軍事目標:
一、代表敵方從事交戰活動,如:布設水雷、掃雷、割斷水下電纜和管道,對中立國商船進行臨檢、搜查,或攻擊其他商船;
二、作為敵方武裝部隊的輔助艦船行動,如:運載部隊或對軍艦進行補給;
三、加入或協助敵方情報蒐集系統,如:從事偵察預警、監視,或指揮、控制與通信等任務;
四、在敵方軍艦或軍用飛機的護送下航行;
五、拒絕執行停止前進命令或積極抵抗臨檢、搜查和拿捕行動;
六、被武裝到足以給軍艦造成破壞的程度。其中不包括人員自衛用的個別輕型武器,如對付海盜用的小型武器和諸如“干擾箔條”之類的純粹的誘騙系統;
七、有效地協助軍事行動的其他行動,如:運送軍用物資。
第六十一條 對這類船舶的任何攻擊都要遵守第三十八到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基本原則。
敵方民用飛機
第六十二條 只有當敵方民用飛機符合第四十條中規定的軍事目標定義時,才可對其進行攻擊。
第六十三條 下述行動可使敵方民用飛機成為軍事目標:
一、代表敵方從事戰爭行動,如布雷、掃雷、布設監視用音響感測器,從事電子戰、截擊或攻擊其他民用飛機,或向敵軍提供目標射擊諸元情報等。
二、為敵方武裝力量擔任輔助飛機,如運送軍隊或軍用物資,或為軍用飛機加油;
三、加入或協助敵情報蒐集系統,如:從事偵察、預警、監視或指揮、控制和通信任務;
四、在敵方軍艦或軍用飛機的伴隨掩護下飛行;
五、拒絕執行要求其表明身份、改變航向,或飛往一個對該機來說是安全的且有理由易進入的交戰國機場進行臨檢、搜查的命令,或者正在使用可能被合理地推定為飛機武器系統一部分的火控設備,或者正在進行明顯的反攔截機動,以及攻擊進行攔截的交戰國軍用飛機;
六、裝備有空對空、空對艦武器;
七、正在進行有效地協助軍事行動的其他行動。
第六十四條 對這些飛機進行任何攻擊都須遵照第三十八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基本原則。
敵方軍艦和軍用飛機
第六十五條 敵方軍艦、軍用飛機、輔助艦船和輔助飛機都是符合第四十條內容含義的軍事目標,除非他們處於第四十七條和第五十三條的情況下才可免遭攻擊。
第六十六條 須遵照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六條的基本規則對其進行攻擊。
第五節 中立國商船和民用飛機
中立國商船
第六十七條 懸掛中立國國旗的商船不得遭受攻擊,除非它們:
一、有理由證明其正在運送禁運晶或者正在突破封鎖,並在收到預先警告後,有意和明顯地拒絕停止前進,或者有意和明顯地抵抗臨檢、搜查或拿捕;
二、代表敵方從事交戰活動;
三、為敵方武裝力量擔任輔助船隻;
四、參加或協助敵方情報系統;
五、在敵方軍艦或軍用飛機的護航下航行;
六、對敵方軍事行動做出其他有效的支援,如運載軍用物資等,攻擊部隊應首先將乘客與船員置於安全之處。除非環境不允許,否則必須向這些船隻發出警告,以使其能夠改變航向,卸載,或採取其他預防措施。
第六十八條 對這些船隻進行任何攻擊都要遵照第三十八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基本原則。
第六十九條 單憑中立國商船進行武裝這一事實不能作為對其進行攻擊的理由。
中立國民用飛機
第七十條 不得對帶有中立國標誌的民用飛機進行攻擊,除非它們:
一、有理由證明其正在運載禁運品,並且經過預先警告或攔截後,仍有意和明顯地拒絕改變目的地航線,或者有意和明顯地拒絕飛往一個對該機來說是安全和有理由易進入的交戰國機場進行臨檢、搜查;
二、代表敵國從事交戰活動;
三、為敵方武裝力量擔任輔助飛機;
四、參加或協助敵方情報系統;
五、對敵方軍事行動作出其他有效的支援,如:運載軍用物資,並且經過預先警告或攔截後,有意和明顯地拒絕改變目的地航向,或者有意和明顯地拒絕飛往一個對該機來說是安全的和有理由易進入的交戰國機場進行臨檢、搜查;
第七十一條 對這些飛機進行任何攻擊都要遵照第三十八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基本原則。
第六節 關於民用飛機的預防措施
第七十二條 民用飛機應該避開那些有潛在危險的軍事活動區域。
第七十三條 在海軍作戰的鄰近區域中,民用飛機須遵照執行交戰國為其指定航向與高度的指示。
第七十四條 有關交戰國、中立國及提供空中交通勤務的當局須制定出程式,以使軍艦和軍用飛機的指揮官能夠不間斷地得知被分配的指定航線或處於軍事作戰區域內的民用飛機提交的飛行計畫,包括有關通信頻道、識別方式及識別碼、目的地、乘客及貨物等情報。
第七十五條 各交戰國和中立國應確保發布《飛行通告》,提供對民用飛機具有潛在危險性區域內的軍事活動情報,包括各危險區域的活動或臨時空域限制。該飛行通報須包括下述情報:
一、飛機須保持連續監聽的頻率;
二、民用氣象避碰雷達、識別方式和識別碼必須在連續工作和發射;
三、高度、航向和飛行速度限制;
四、建立軍隊對無線電聯絡的反應程式和雙向通信程式;
五、如果民用飛機未遵守《飛行通告》並被軍隊視為威脅目標,則軍隊可以採取行動。
第七十六條 民用飛機須按要求向空中交通管制局提交飛行計畫,並附上有關該機註冊、目的地、乘客、貨物、緊急通信頻道、識別方式與識別碼、途中政變航向情況,以及有關註冊、適航性、乘客和貨物的航運執照。未經空中交通管制局批准,不應偏離空中交通管制局指定的航線或飛行計畫,除非發生威脅航行安全或遇險等意外情況,此時應立即做出適當的通知。
第七十七條 如果民用飛機進入一個具有潛在危險的軍事活動區域,它應遵守有關的飛行通告,軍隊應使用一切現行手段對民用飛機進行識別並發出警告,特別是通過下述方法:使用二次監視雷達方式和編碼,進行通信聯繫,參考飛行計畫情報,用軍用飛機攔截,以及在可能情況下,與適當的空中交通管制設施取得聯繫等。
第四章 海戰的方法與手段
第一節 作戰手段
第七十八條 使用飛彈與射彈,包括那些具有超視距能力的飛彈與射彈,須遵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目標識別原則。
魚雷
第七十九條 禁止使用航程結束後仍不下沉或不變為無害的魚雷。
水雷
第八十條 水雷只準許用於合法的軍事目的,包括阻止敵方使用海區。
第八十一條 為了使第八十二條中的規定不受損害,衝突各方不得布設水雷,除非這些水雷一俟使命完結或失控後就能被有效地銷毀。
第八十二條 禁止使用自由漂浮水雷,除非:
一、被用於對付軍事目標;
二、在失控一小時後變為無害。
第八十三條 必須通告待發雷的布設情況或已布水雷的待發情況,除非這些水雷能夠只針對軍事目標類艦船進行攻擊。
第八十四條 各交戰國應記錄下所布水雷的位置。
第八十五條 在交戰國的內水、領海或群島水域進行布雷活動時,須從一開始就為中立國的航運提供自由進出航道。
第八十六條 禁止交戰國在中立國水域布雷。
第八十七條 布雷不得對中立國水域與國際水域之間的航行產生實際影響。
第八十八條 各布雷國應適當注意對公海的合法使用,特別是要為中立國航運提供安全的備用航道。
第八十九條 不得阻礙對國際海峽的過境通行和對受群島海道通過權管轄水域的通行,除非提供安全便利的備用航道。
第九十條 在積極的敵對行動停止後,衝突各方應盡最大努力清除自己所布的水雷,或使其變為無害,各方清除各自布設的水雷。對於布設到敵方領海內的水雷,各方應通告水雷布設的位置,並應在最短時間內清除本國領海內的水雷,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使領海能夠安全地用於航行。
第九十一條 除了第九十條規定的義務外,衝突各方還須努力在相互之間,並適當地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締結協定,以提供情報、技術和物資協助,包括在適當情況下採取必要的聯合行動,清除雷區,或採取其他行動使雷區變為無害。
第九十二條 中立國採取行動清除違反國際法而布設的水雷並不違背中立法規則。
第二節 作戰方法
封鎖
第九十三條 實施封鎖應向所有交戰國和中立國宣布通告。
第九十四條 宣布時應詳細說明封鎖的開始時間、持續時間置、範圍,以及允許中立國船隻駛離被封鎖海岸的期限。
第九十五條 封鎖必須有效。封鎖是否有效是個事實問題。
第九十六條 維持封鎖的部隊有權按軍事需求確定的距離進行駐泊。
第九十七條 實施與維持封鎖須綜合使用各種合法作戰方法和手段,但這種綜合不能造成與本檔案所定規則不相符的行動。
第九十八條 對於有理由證明正在突破封鎖的商船有權進行拿捕,對於經預先警告後明顯抵抗拿捕的商船有權進行攻擊。
第九十九條 實施封鎖不得阻止進入中立國港口和海岸。
第一零零條 封鎖必須公平地適用於各國船隻。
第一零一條 停止、暫時解除、重新建立、擴大或改變封鎖,必須遵照第九十三條和第九十四條規定做出宣布和通知。
第一零二條 如果發生下述情況,則禁止宣布或建立封鎖:
一、封鎖的唯一目的是使平民居民忍受飢餓,或是斷絕生存所不可缺少的有關物品的運人。
二、對平民居民造成的損害會或預計會大大超過封鎖預期帶來的具體而直接的軍事效益。
第一零三條 如果被封鎖領土內的平民居民得不到足夠的食品和生存所不可缺少的其他物品,則封鎖必須遵照下述規定保證這類食品和其他不可缺少的補給品的自由通行:
一、有權在做出包括搜查在內的技術安排之後放行;
二、這類補給品的分發須由保護國或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之類的、能提供公平保證的人道組織在當地監督實施。
第一零四條 有權在做出包括進行搜查在內的技術安排之後放行,封鎖方應允許專供平民居民或武裝部隊傷、病員使用的醫療物品通行。
海區
第一零五條 交戰國所設立的海區,不得影響對其進行合法的使用。交戰國不得利用這種方式來推卸自己按國際人道法所應承擔的義務。
第一零六條 如果交戰國作為一種例外措施設立這樣一個海區,那么:
一、該海區內外適用同一法律體系。
二、該海區的範圍、位置、持續時間及施加的措施,都須嚴格按相稱性原則和軍事必要性的要求確定,不得超出。
三、須適當注意中立國合法使用海洋權利。
四、在下述情況下,須為中立國船隻和飛機穿越該海區提供必要的安全通行:
(一)該海區的地理延伸嚴重地阻礙了自由接近中立國港口和海岸;
(二)正常航行通道受到影響,除非軍事需求不允許。
五、對於該海區的開始建立時間,持續時間、位置、範圍以及施加的種種限制等情況,須做出公開宣布和適當通知。
第一零七條 該海區內交戰國一方採取的措施不應視作是有損於交戰國另一方的行為。
第一零八條 本節的任何規定不應視作為損害了交戰國習慣上對海戰場所附近海域內的中立國艦船和飛機實施控制的權利。
第三節 欺騙、戰爭詐術和背信棄義
第一零九條 任何時候都禁止軍用飛機和輔助飛機假冒豁免、民用或中立身份。
第一一零條 允許使用戰爭詐術。但是禁止軍艦和輔助艦船懸掛假旗發動攻擊,任何時候都禁止其冒充下述身份:
一、醫院船、小型海岸救生艇或醫務運輸船;
二、執行人道使命的船隻;
三、運載平民旅客的客輪;
四、受聯合國旗幟保護的船隻;
五、經雙方事先協定保證遂行安全行動的船隻,包括交換的戰俘船;
六、標有紅十字會或紅新月會符號的船隻;
七、從事運輸受特殊保護文物的船隻。
第一一一條 禁止背信棄義行為。凡屬爭取敵方責任,使對方相信其有權利或義務按武裝衝突中適用的國際法規則提供保護,卻又背叛這種信任的行為,都構成背信棄義。背信棄義的行為包括冒充以下身份發動攻擊:
一、豁免、民用、中立或受保護的聯合國身份;
二、通過發出遇難信號或船員登上救生筏等方式表示投降或遇難。
第五章 非攻擊性措施:攔截、臨檢、搜查、改變航向和拿捕
第一節 船舶與飛機敵性的確定
第一一二條 商船懸掛敵國旗幟或民用飛機塗有敵國標誌事實就是證明其敵性的確鑿證據。
第一一三條 商船懸掛中立國旗幟或民用飛機塗有中立國標誌,這一事實就是證明其中立性的表面證據。
第一一四條 如果軍艦艦長懷疑懸掛中立國旗幟的商船實際存有敵性,該艦長有權行使臨檢、搜查權,包括行使第一二一條規定的迫使其改變航向進行檢查的權利。
第一一五條 如果軍用飛機機長懷疑塗有中立國標誌的民用飛機實際上具有敵性時,該機長有權行使攔截權,如果必要,還可行使迫使該機改變航向進行檢查的權利。
第一一六條 如果經臨檢、搜查後有理由懷疑懸掛中立國旗幟的商船或塗有中立國標誌的民用飛機具有敵性,則有權拿捕該船隻或飛機,作為捕獲物扣留並聽候判決。
第一一七條 可通過驗明註冊、所有權、包租契約或其他特性等來確定船舶的敵性。
第二節 對商船的臨檢、搜查
基本規則
第一一八條 在海上國際武裝衝突中行使合法權利時,交戰國軍艦和軍用飛機有權對那些處於中立國水域之外的有理由懷疑其應受拿捕的商船進行臨檢、搜查。
第一一九條 作為臨檢、搜查和搜查的備用方案,可以在徵得中立國商船同意的情況下,命令其改變宣布的目的地航向。
由中立國軍艦伴隨護航的商船
第一二零條 中立國商船若符合下述條件,則免除對其行使臨檢、搜查權:
一、正駛往一中立國港口;
二、由一艘相同國籍的中立國軍艦或由某一艘與該商船船旗國締約提供這種護艦的中立國軍艦伴隨護航;
三、中立國軍艦的船旗國保證該中立國商船沒有攜帶禁運品,或從事與其中立身份不相符的其他活動;
四、如果實施攔截的交戰國軍艦艦長或軍用飛機機長要求,則由中立國軍艦艦長提供進行臨檢、搜查所能獲得的一切有關該商船性質及貨物的情報。
為進行臨檢、搜查而改變航向
第一二一條 如果在海上進行臨檢、搜查不可能或不安全則交戰國軍艦或軍用飛機有權命令商船改變航向駛往一個合適的海區或港口,以便行使臨檢、搜查權。
監督措施
第一二二條 為避免臨檢、搜查的必要性,各交戰國有權制定合理措施以檢查中立國商船的貨物和給未攜帶禁運品的船隻發放通行許可證。
第一二三條 中立國商船服從交戰國檢查其貨物和發放非禁運貨物的許可證之類的監督措施,並不是對交戰國另一方的非中立行為。
第一二四條 為了免除臨檢、搜查的必要性,鼓勵中立國實施合理的控制措施的許可證發放程式,以確保其商船中沒有裝載禁運品。
第三節 對民用飛機的攔截和臨檢、搜查
基本規則
第一二五條 在海上國際武裝衝突中行使合法權利時,交戰國軍用飛機有權在中立空域外對有理由懷疑其應受拿捕的民用飛機進行攔截。如經攔截,懷疑該機應受拿捕的理由依然存在,則交戰國軍用飛機有權命令該民用飛機飛往一個對該機來說是安全和易進入交戰國機場進行臨檢、搜查,如沒有這樣的機場供臨檢、搜查,則可使中立國民用飛機改變航向,駛離它所宣布的目的地航向。
第一二六條 作為臨檢、搜查和搜查的備用方案:
一、敵方民用飛機可改變航向,駛離它所宣布的目的地航向;
二、中立國民用飛機可在自願同意的基礎上改變航向,駛離它所宣布的目的地航向;
有中立國軍用飛機或軍艦伴隨護航的民用飛機
第一二七條 滿足下列條件的中立國民用飛機免除對其行使臨檢、搜查權:
一、正飛往一個中立國機場。
二、處於下述軍艦和飛機的伴隨護航和作戰控制之下:
(一)同一國籍的中立國軍用飛機或軍艦;
(二)與該民用飛機旗幟國締約提供這種控制的中立國軍用飛機或軍艦。
三、中立國軍用飛機或軍艦的旗幟國,保證該中立國民用飛機沒有攜帶禁運晶或從事與其中立身份不相符的其他活動。
四、如果實施攔截的交戰國軍用飛機機長要求,則由中立國軍艦或軍用飛機指揮官提供進行臨檢、搜查所能獲得的有關該民用飛機及其貨物性質的所有情報。
攔截和監督措施
第一二八條 各交戰國須公布和堅持由主管國際組織發布的攔截民用飛機的安全程式。
第一二九條 民用飛機須按要求向空中交通管制局提交飛行計畫,並附上有關該機註冊、目的地、乘客、貨物、緊急通信頻道、識別碼和識別方式,途中改變航向情況,以及有關註冊、適航性、乘客和貨物的航運執照。未經空中交通管制局批准,不應偏離空中交通管制局指定的航線或飛行計畫,除非發生威脅航行安全或遇險等意外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必須立即做出適當的通知。
第一三零條 有關的交戰國、中立國及提供空中交通勤務的國家須建立程式,以使軍艦和軍用飛機的指揮官們能不間斷地得知分配的指定航線和在軍事行動區域內飛行的民用飛機提交的飛行計畫,包括有關通信頻道、識別方式和識別碼、目的地、乘客和貨物等情況。
第一三一條 在海戰鄰近的區域內,民用飛機應遵照執行戰鬥員下達的有關航向和高度的指示。
第一三二條 為了避免臨檢、搜查的必要性,各交戰國有權制定合理的措施檢查中立國民用飛機的貨物,並且發放無禁運品證書。
第一三三條 中立國民用飛機服從交戰國一方制定的檢查其貨物並發放無禁運品證書的監督措施,並不是對交戰國另一方的非中立行為。
第一三四條 為了避免臨檢、搜查的必要性,鼓勵中立國實施合理的控制措施和許可證發放程式,以確保其民用飛機不攜帶禁運品。
第四節 對敵船、敵貨的拿捕
第一三五條 根據第一三六條規定,須在中立水域以外拿捕敵方船隻(不論是商船還是其他船隻)及其貨物,不需要預先實施臨檢、搜查。
第一三六條 下述船隻免遭拿捕:
一、醫院船和用於海岸救生的小艇;
二、其他專門用來運送傷、病員和遇船難者的醫務運輸船隻;
三、按交戰雙方約定遂行安全行動的船隻,包括:
(一)交換戰俘船,指從事運輸戰俘的船隻;
(二)從事人道使命的船隻,包括運載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供應品的船隻,和從事救濟和救援行動的船隻。
四、運輸受特殊保護的文物的船隻;
五、負有宗教、非軍事科學或慈善使命的船隻。蒐集可能用於軍事科學的數據的船隻不受保護;
六、小型近岸漁船和在局部地區從事沿海貿易的小船,但必須服從在該海區活動的交戰國海軍指揮官的規定和檢查;
七、專門為治理海洋環境污染而設計或改裝,並且正在從事此類活動的船隻。
第一三七條 第一三六條列出的船隻僅在下述情況下免遭拿捕,它們:
一、無害地執行正常使命;
二、不作有害於敵方的行為;
三、立即按要求表明身份和接受檢查;
四、不故意妨礙戰鬥員的活動,按要求服從停止前進或避讓航道的命令。
第一三八條 拿捕商船的實施方法是扣押該船作為捕獲物聽候裁決。如果軍事環境不允許在海上進行拿捕,則可讓該船改變航向駛往一個合適的區域或港口進行拿捕。作為拿捕的備用方案,可迫使敵商船改變其所宣布的目的地航向。
第一三九條 根據第一四零條規定,當軍事環境不允許將捕獲的敵商船作為捕獲物扣押或送交判決時,只有事先滿足下述標準,才可作為例外情況將其摧毀:
一、為乘客與船員提供安全保障,但不得將船上小艇視為安全場所。除非附近有陸地或有另外船只能夠接乘客和船員們上船,而且當時的海況和氣象條件能夠確保他們的生命安全;
二、保護好被捕獲物的有關檔案和證件;
三、如果可能,保存好乘客與船員的個人財產。
第一四零條 禁止在海上摧毀僅載有平民乘客的敵方客輪。為了保障乘客的安全應使該船轉變航向駛往一個適當的區域或港口再進行拿捕。
第五節 對敵方民用飛機和貨物的拿捕
第一四一條 根據第一四二條規定,須在中立國空域以外拿捕敵方民用飛機及其貨物,不必事先進行臨檢、搜查。
第一四二條 下述飛機免遭拿捕:
一、醫務飛機;
二、經衝突雙方約定遂行安全行動的飛機。
第一四三條 第一四二條列出的飛機只在下述情況下免遭拿捕:
一、無害地從事正常使命;
二、未做損害敵方的行動;
三、接到命令立即服從攔截和視覺檢查;
四、不故意妨礙戰鬥員的活動,按要求服從改變航線的命令;
五、未違背先前的協定。
第一四四條 拿捕的實施方法是攔截敵民用飛機,命令其飛往一個對其來說是安全和有理由易進入的交戰國機場,降落後該機作為捕獲物扣押聽候裁決。作為拿捕的備用方案,可使敵民用飛機改變所宣布的目的地航向。
第一四五條 如果實施拿捕,必須為乘客和機組人員及其個人財產提供安全保障,必須保護好有關捕獲物的檔案和證件。
第六節 對中立國商船和貨物的拿捕
第一四六條 中立國商船如果從事第六十七條中提到的任何一種活動時,或者經臨檢、搜查或其他方式確定其在從事下述活動時,則需在中立國水域之外將其拿捕:
一、正在運載禁運品;
二、正在進行負有運輸敵方武裝力量個別成員的特殊使命的航行;
三、直接處於敵方控制、命令、租賃、使用或指示下進行活動;
四、出示非法的或欺騙性檔案,缺少必要的檔案,或銷毀、損壞及藏匿檔案;
五、在海戰鄰近區域內違犯交戰國一方制定的規定;
六、正在突破封鎖或企圖突破封鎖。
拿捕中立國商船的實施方法是扣押該船作為捕獲物聽候判決。
第一四七條 中立國商船上的貨物如是禁運品可予拿捕。
第一四八條 禁運品的定義是指最終運往敵方控制領土的貨物和可能被懷疑用於武裝衝突的貨物。
第一四九條 為了行使第一四六(一)條和第一四七條規定的拿捕權,交戰國必須事先公布禁運品清單。交戰國禁運品清單的確切性質可根據武裝衝突的具體環境而有新變化。應對禁運品清單做出合理的詳細說明。
第一五零條 未列入交戰國禁運品清單的物品屬“自由物品”,免遭拿捕。“自由物品”至少應包括下列物品:
一、宗教物品;
二、專為治療傷、病員或防止疾病用的物品;
三、為一般平民百姓,特別是婦女、兒童所用的衣物、被褥、必不可少的食品及掩護器材,只要沒有重大理由相信這些物品會被轉用於其他目的,或者相信這些物品可代替軍用品使敵方獲得明確的軍事利益;
四、指定運給戰俘的物品,包括個人包裹和食品、衣物、文教娛樂用品等集體救濟物品;
五、按國際條約或交戰國之間特殊協定、特別規定等免遭拿捕的其他物品;
六、沒有用於軍事衝突嫌疑的其他物品。
第一五一條 根據第一五二條規定,按照第一四六條拿捕的中立國船隻,當軍事環境不允許扣押該船或將其作為捕獲物送交判決時,只有事先滿足下述標準,才能作為例外措施將其摧毀:
一、為乘客與船隻提供安全保障。但不得將船上小艇視為安全場所。除非附近有陸地或有另外船只能夠接送乘客和船員上船,而且當時的海況和氣象條件能夠確保他們的生命安全;
二、保護好被捕獲物的有關檔案和證件;
三、如果可能,保存好乘客與船員的個人財產。
應盡一切努力避免摧毀捕獲的中立國船隻,為此,下述三條有一條不滿足,都不得下令將捕獲的船隻摧毀:①捕獲船隻既不能駛往一個交戰國港口,又不能改變航向,更不能被適當放行;②不得憑攜帶禁運品這個事實而摧毀被捕獲船隻,除非這些禁運品不論按價值、重量、體積或運費計算,均超出貨物的半數以上;③摧毀需經過法庭判決。
第一五二條 禁止在海上摧毀捕獲的運載平民乘客的中立國客輪。為了乘客的安全,該船應改變航向駛往一個合適的港口,以完成第一四六條規定的捕獲。
第七節 對中立國民用飛機和貨物的拿捕
第一五三條 中立國民用飛機如果從事第七十條列出的任何活動,或經臨檢、搜查或其他方式,確定其在從事下列活動時,則隨時可在中立空域之外將其拿捕:
一、正在運載禁運品;
二、正在進行負有運輸敵方武裝部隊個別人員的特殊飛行;
三、直接處於敵方控制、命令、租賃、使用或指示下進行活動;
四、出示非法的或欺騙性檔案,缺少必要的檔案,或銷毀、損壞、藏匿檔案;
五、在海戰臨近區域內違犯交戰國制定的規定;
六、從事突破封鎖的活動。
第一五四條 中立國民用飛機上的貨物,如果是禁運品可予拿捕。
第一五五條 第一四八至一五零條規定的有關禁運品規則,也同樣適用於中立國民用飛機上的貨物。
第一五六條 實施拿捕的方法是攔截中立國的民用飛機,命令其飛往一個對其來說是安全和有理由易進入的交戰國機場,降落後,經過臨檢、搜查,將其作為捕獲物扣押聽候裁決。如果沒有安全和有理由易進入的交戰國機場,則中立國民用飛機可改變航向離開所宣布的目的地航向。
第一五七條 作為拿捕的備用方案,中立國民用飛機可在自願同意的基礎上,轉變航向駛離所宣布的目的地航線。
第一五八條 如果實施拿捕,必須為乘客和機組人員提供生命和個人財產的安全保障,有關捕獲物的檔案和證件必須受到保護。
第六章 受保護人員、醫院運輸工具和醫務飛機
一般規定
第一五九條 除第一七一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認為本部分的規定背離《1949年日內瓦第二公約》和《1977年第一附加議定書》中有關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境遇及醫療運輸的具體規定。
第一六零條 為了人道的目的,衝突各方須同意在一個指定海區設立一個只允許進行符合人道目的的活動區域。
第一節 受保護的人員
第一六一條 落人交戰國或中立國手中的船舶和飛機上的人員,應受到尊重和保護。在未判明身份之前,無論在海上還是在以後,他們都須服從對其行使權利的國家的管轄。
第一六二條 醫院船上的船員在船上服務期間免遭拿捕。救生艇的艇員在從事救援行動時免遭拿捕。
第一六三條 第一三六條和一四二條中列出的免遭拿捕的其他船舶或飛機上的人員免遭拿捕。
第一六四條 負責照顧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的宗教和醫務人員不得成為戰俘。但是須將他們扣留以滿足為戰俘提供醫療服務和精神安慰的需要。
第一六五條 第一六二條至一六四條規定之外的敵國國民有權獲得戰俘身份。如果他們是下述人員就可成為戰俘:
一、敵方武裝部隊成員;
二、敵方武裝部隊隨軍人員;
三、輔助艦船和輔助飛機的乘務人員;
四、不免遭拿捕的敵方商船或民用飛機上的乘務人員,除非他們能根據國際法的其他規定享受更為有利的待遇;
五、直接為敵方服務、參加敵對行動或為敵方進行輔助服務的中立國商船或民用飛機上的乘務人員。
第一六六條 中立國的國民,凡是:
一、乘坐敵國或中立國船舶或飛機者必須被釋放,並且不得成為戰俘,除非他們是敵方武裝部隊成員,或個人做出了對抗拿捕者的行動;
二、擔任敵方軍艦、輔助艦船或軍用飛機、輔助飛機上的乘務人員有權享受戰俘待遇,並可成為戰俘。
三、擔任敵國或中立國商船或民用飛機的乘務人員須被釋放,並不得成為戰俘,除非該船隻或飛機做出第六十七條或第七十條列出的行動。或者該乘務人員個人做出了對抗拿捕者的行動。
第一六七條 第一六二至一六六條規定之外的平民人員,須享受《1949年日內瓦第四公約》規定的待遇。
第一六八條 落人中立國手中的人員須享受《1907年海牙第五公約》、《1907年海牙第十三公約》,以及《1949年日內瓦第二公約》規定的待遇。
第二節 醫務運輸船隻
第一六九條 為了從敵對行動爆發時刻起,就為醫院船提供最大限度的保護。各國須按《1949年日內瓦第二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事先對醫院船的特徵做出普遍通知。該通知須包括一切已有識別該船所能用的手段的情報。
第一七零條 醫院船可裝備純粹誘離來襲火力的防禦手段,如箔條、干擾彈和曳光彈。裝備這類武器需做出通知。
第一七一條 為了最有效地完成人道使命,應允許醫院船使用密碼設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使用該設備去傳送情報數據,也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該設備去獲取任何軍事利益。
第一七二條 鼓勵醫院船、海岸救生艇和其他醫務運輸船隻使用《1977年第一附加議定書》附錄一規定的識別手段。
第一七三條 使用識別手段的唯一目的是幫助識別,它們本身並不授予船隻受保護的身份。
第三節 醫務飛機
第一七四條 醫務飛機須按本檔案的規定享受保護和尊重。
第一七五條 醫務飛機須清楚標明紅十字會或紅新月會標誌,機身上方、下方、側翼都應標明國旗,同時鼓勵醫務飛機隨時使用《1977年第一附加議定書》附錄一規定的其他識別手段。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租用的飛機,須使用與醫務飛機同樣的識別手段。由於時間來
不及或由於飛機本身特性,而不能標明識別標誌的臨時醫務飛機,須使用已有的最有效的識別手段。
第一七六條 使用識別手段的唯一目的是幫助識別,它們本身並不賦予飛機受保護的身份。
第一七七條 鼓勵衝突各方對醫務飛行做出通知,並隨時締結協定,特別是衝突任何一方都沒有明確建立控制的區域內。締約時須說明安全飛行的高度、時間和航線,還需說明識別手段和通信手段。
第一七八條 不得使用醫務飛機遂行有害於敵方的行動。它們不得攜帶任何旨在蒐集或發射情報數據的設備。除了自衛用的小型武器外,醫務飛機不得進行武裝,只允許攜載醫務人員和設備。
第一七九條 其他用於搜尋、救援或運輸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的飛機,不論是軍用還是民用,交戰國所有還是中立國所有,都只能冒險飛行,除非衝突各方事先訂有協定。
第一八零條 在對方交戰國實際控制區域上空或在沒有明確建立實際控制的區域上空飛行的醫務飛機,須奉命降落接受檢查。醫務飛機應遵守任何這類命令。
第一八一條 交戰國醫務飛機,除了預先訂有協定外,不得進入中立國空域。若按協定進入中立國空域時,醫務飛機應遵守協定條款。協定條款可要求飛機在該中立國內的一個指定機場降落,進地檢查。如果該協定做出這種要求,則須按第一八二至第一八三條規定遂
行檢查和採取後續行動。
第一八二條 如果醫務飛機,在沒有訂立協定或是背離協定條款的情況下進人中立國空域,不管是由於航行誤差還是由於遇到影響飛行安全的緊急情況而造成的,都應盡一切努力做出通知,並表明自己的身份。一旦其醫務飛機身份受到中立國的認可,就不應受到攻擊,但是可以被要求著陸進行檢查。如果經過檢查,確定的確是一架醫務飛機,則應允許其繼續飛行。
第一八三條 如果檢查表明該機不是醫務飛機,則可將其拿捕,除非該中立國與武裝衝突各方之間另有協定,否則機上人員應按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要求被拘留在該中立國內,以此使它們不能再參與敵對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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