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註冊會計師法處罰暫行辦法

《違反註冊會計師法處罰暫行辦法》在1998.01.14由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違反註冊會計師法處罰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98.01.14
  • 實施時間:1998.01.14
第一條 為加強註冊會計師行業的監督管理,促進註冊會計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在執業中違反註冊會計師行業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應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對註冊會計師和事務所的處罰工作,省級以上註冊會計師協會具體處理日常工作。
第四條 對註冊會計師的處罰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罰款;
(四)暫停執行部分或全部業務,暫停執業的最長期限為12個月;
(五)吊銷有關執業許可證;
(六)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五條 對事務所的處罰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罰款;
(四)暫停執行部分或全部業務,暫停執業的最長期限為12個月;
(五)吊銷有關執業許可證;
(六)撤銷事務所。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受到刑事處罰,予以吊銷有關執業許可證和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與客戶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虛假報告,予以暫停執業;給利害關係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吊銷有關執業許可證或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八條 註冊會計師因過失出具虛假報告,予以警告;給利害關係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予以暫停執業,直至吊銷有關執業許可證或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不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獨立審計準則、職業道德準則、質量控制準則和職業後續教育準則的要求執業,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予以暫停執業。
第十條 註冊會計師允許他人借用本人的名義申辦事務所,或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事務所申報年檢或執業,責令改正,並予以暫停執業;情節嚴重的,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註冊會計師業務,責令改正,並予以暫停執業。
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泄露客戶的商業秘密,予以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暫停執業,直至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與客戶存在利害關係應當迴避而未予迴避,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
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向客戶索取、收受業務約定書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予以暫停執業,直至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拒絕、阻撓財政部門和註冊會計師協會的檢查、調查,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予以暫停執業。
第十六條 事務所與客戶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虛假報告,予以暫停執業;給利害關係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撤銷事務所。
第十七條 事務所因過失出具虛假報告,予以警告;給利害關係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予以暫停執業直至吊銷有關執業許可證或撤銷事務所。
第十八條 事務所內部質量管理混亂,不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獨立審計準則、職業道德準則、質量控制準則和職業後續教育準則的要求執業,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予以暫停執業。
第十九條 事務所通過下列任何一種方式招攬業務,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予以暫停執業;
(一)對其能力進行廣告宣傳;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分成、支付回扣、佣金或介紹費等;
(三)對客戶或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脅迫、欺詐、利誘;
(四)降價收費。
第二十條 事務所允許其他單位和個人以本所名義承辦註冊會計師業務,或允許本所註冊會計師同時在其他事務所執行業務,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予以暫停執業。
第二十一條 事務所與客戶存在利害關係,應當迴避而未予迴避,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條 事務所泄露客戶的商業秘密,予以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暫停執業。
第二十三條 事務所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予以警告,並責令撤銷其分支機構。
事務所對其分支機構不加管理或管理不嚴,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分支機構。
第二十四條 事務所達不到法定的辦所條件,予以警告,並責令其在最長12個月的限期內達到條件;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予以暫停執業;暫停執業期滿仍達不到規定條件,撤銷事務所。
第二十五條 事務所達不到有關執業許可證規定的條件,予以警告,並責令其在最長12個月的限期內達到條件;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予以暫停執業;暫停執業期滿仍達不到規定條件,吊銷有關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事務所拒絕、阻撓財政部門和註冊會計師協會的檢查、調查,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予以暫停執業。
第二十七條 註冊會計師和事務所有本辦法所列的違法行為,除按規定給予其他處罰外,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不超過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註冊會計師和事務所違法行為負有責任的事務所負責人,應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其他負有責任的從業人員,應責成事務所或建議有關單位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註冊會計師或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重處罰:
(一)同時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應予處罰的行為;
(二)在兩年內發生兩次或兩次以上同一性質的應予處罰的行為;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證人等有關人員打擊報復;
(四)違法行為發生後訂立攻守同盟或隱匿、銷毀證據材料,阻撓檢查、調查;
(五)其他應予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三十條 註冊會計師或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一)主動改正違法行為或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
(二)主動向有關部門報告其違法行為;
(三)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
(四)主動配合查處違法行為;
(五)其他應予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和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管轄在本地區註冊、設立的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的處罰。
第三十三條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管轄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解決的,可報請財政部指定管轄。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在必要時可直接辦理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轄範圍的有關案件。
第三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協會有權對註冊會計師和事務所進行檢查、調查,必要時可會同有關部門對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調查。
第三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協會對註冊會計師和事務所提出處罰意見,報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由財政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報送財政部、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備案。
第三十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作出暫停執業、吊銷有關執業許可證或註冊會計師證書、撤銷事務所和較大數額的罰款的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註冊會計師或事務所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註冊會計師和事務所要求聽證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聽證工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八條 註冊會計師和事務所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申請行政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有關行政複議工作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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