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會計師註冊辦法

《註冊會計師註冊辦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辦法。

2019年3月15日,根據《財政部關於修改<註冊會計師註冊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註冊會計師註冊辦法
  • 制定時間:2005年1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5年3月1日
  •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修訂情況,辦法全文,辦法附錄,

修訂情況

2005年1月22日財政部令第25號公布 根據2017年12月4日《財政部關於修改<註冊會計師註冊辦法>等6部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9年3月15日《財政部關於修改<註冊會計師註冊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註冊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及相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申請註冊成為註冊會計師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負責本地區註冊會計師的註冊及相關管理工作。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對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的註冊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註冊會計師依法執行業務,應當取得財政部統一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證書(以下簡稱“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並在中國境內從事審計業務工作2年以上者,可以向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申請註冊:
(一)參加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成績合格;
(二)經依法認定或者考核具有註冊會計師資格。
第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受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的處罰,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五)因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會計師證書而被撤銷註冊,自撤銷註冊決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六)不在會計師事務所專職執業的;
(七)年齡超過70周歲的。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註冊,應當通過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向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提交註冊會計師註冊申請表(附表1):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出具的符合註冊條件的承諾;
(三)申請人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申請人在該會計師事務所專職從業的承諾。
申請人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居民的,應當提交港澳台居民居住證信息或者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證件信息。
申請人為外國人的,應當同時提交護照和簽證信息以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信息。
第七條 申請人和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分別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在受理申請的辦公場所將申請註冊應當提交的材料目錄及要求、準予註冊的程式及期限,以及不予註冊的情形予以公示。
第九條 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對其進行形式審查。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及內容。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其註冊申請。
第十條 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註冊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單位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 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並自受理註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註冊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作出準予註冊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註冊會計師證書。
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自作出準予註冊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準予註冊的決定和註冊會計師註冊備案表(附表2)報送財政部、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備案,抄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並將準予註冊人員的名單在全國性報刊或者相關網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作出不予註冊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中應當說明不予註冊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財政部依法對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的註冊工作進行檢查,發現註冊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通知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撤銷註冊。
第十五條 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和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對註冊會計師的任職資格和執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檢查。
第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撤銷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自行停止執行註冊會計師業務滿1年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會計師證書的。
對因前款第(四)項被撤銷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的人員,由省級財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申請人及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虛假申請材料的,由省級財政部門對申請人、會計師事務所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給予警告,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準予註冊的,或者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註冊的,由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撤銷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十九條 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可以重新申請註冊,但必須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並且沒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所列情形。
第二十條 註冊會計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註銷註冊:
(一)依法被撤銷註冊,或者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的;
(二)不在會計師事務所專職執業的。
第二十一條 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將註銷註冊的決定抄報財政部和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註銷註冊人員的名單在全國性報刊或者相關網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財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由財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並將行政處罰決定抄送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和註冊會計師所在地的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
第二十三條 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撤銷註冊或註銷註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各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及其工作人員在開展註冊會計師註冊工作中,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居民以及按照互惠原則確認的外國人申請註冊,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註冊會計師註冊審批暫行辦法》〔(93)財會協字第122號〕、《外籍中國註冊會計師註冊審批暫行辦法》(財協字[1998]9號)、《〈外籍中國註冊會計師註冊審批暫行辦法〉的補充規定》(財會[2003]34號)同時廢止。

辦法附錄

附錄1
註冊會計師註冊辦法
註冊會計師註冊辦法
附錄2
註冊會計師註冊辦法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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