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

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 
  • 外文名: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nd management regulations
  • 文發號:第 15 號
  • 執行時間:2008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監察部人力資源國土資源
簡介,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
第 15 號
《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已經2007年12月5日監察部第11次部長辦公會議、2007年12月4日原人事部第5次部務會議、2007年11月2日國土資源部第12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08年5月2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監察部、國土資源部第9號令發布的《關於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監察部部長: 馬 馬文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部長: 尹蔚民
國土資源部部長: 徐紹史

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懲處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單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員和其他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亂,致使一年度內本行政區域違法占用耕地面積占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總面積的比例達到15%以上或者雖然未達到15%,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二)發生土地違法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不制止、不組織查處的;
(四)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第四條

行政機關在土地審批和供應過程中不執行或者違反國家土地調控政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國務院明確要求暫停土地審批仍不停止審批的;
(二)對國務院明確禁止供地的項目提供建設用地的。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反土地管理規定,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收、占用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有前款規定行為,且有徇私舞弊情節的,從重處分。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過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位置,規避建設占用基本農田由國務院審批規定的;
(三)沒有土地利用計畫指標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沒有新增建設占用農用地計畫指標擅自批准農用地轉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農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法定條件,進行土地登記、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的;
(二)明知建設項目用地涉嫌違反土地管理規定,尚未依法處理,仍為其辦理用地審批、頒發土地證書的;
(三)在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足額收繳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前,下發用地批准檔案的;
(四)對符合規定的建設用地申請或者土地登記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予辦理的;
(五)違反法定程式批准徵收、占用土地的。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反土地管理規定,濫用職權,非法低價或者無償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有前款規定行為,且有徇私舞弊情節的,從重處分。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中,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應當採取出讓方式而採用劃撥方式或者應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而協定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二)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中,採取與投標人、競買人惡意串通,故意設定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的投標人、競買人等方式,操縱中標人、競得人的確定或者出讓結果的;
(三)違反規定減免或者變相減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後,擅自批准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十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侵占、截留、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徵收土地過程中,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批准低於法定標準的征地補償方案的;
(二)未按規定落實社會保障費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的。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辦理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申報、報批等過程中,有謊報、瞞報用地位置、地類、面積等弄虛作假行為,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按規定應報告而不報告的;
(二)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不制止、不依法查處的;
(三)在土地供應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嚴重破壞的;
(二)造成財產嚴重損失的;
(三)影響民眾生產、生活,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
(二)保持或者恢復土地原貌的;
(三)主動糾正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積極落實有關部門整改意見的;
(四)主動退還違法違紀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等有關費用的;
(五)檢舉他人重大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主動交代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並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

第十九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的土地違法違紀案件,依法應當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依法應當給予處分,且本部門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後10日內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案件時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齊全、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移送的案件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單位有關領導或者主管單位同意移送的意見;
(二)案件的來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調查報告;
(四)有關證據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條

有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出台《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的意義
《處分辦法》的頒布實施,對於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精神,促進深入落實科學發展觀,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嚴肅懲處土地違法違紀行為,維護廣大人民民眾合法權益,堅守18億畝耕地“紅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黨中央、國務院歷來高度重視土地問題。特別是近年來採取了一系列重大舉措,促使土地管理秩序保持了總體穩定、趨向好轉的態勢。但是,違法用地、濫占耕地等違法違紀現象時有發生,土地管理形勢依然嚴峻。據介紹,監察部和國土資源部共同制定的《關於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自2000年3月2日施行以來,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形勢的發展,土地執法實踐反映出的問題日益增多,《暫行辦法》已經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的要求,需要進行修改、完善。為了加強土地管理,加大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懲處力度,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暫行辦法》進行了修訂。《處分辦法》共24條,對應受處分的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及其處分等作了明確規定。
中央紀委、監察部有關負責人指出,貫徹實施《處分辦法》,是在土地領域落實科學發展觀,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舉措;是紀檢監察機關圍繞中心、服務大局,保證中央政令暢通的重要體現;是切實解決損害民眾利益突出問題的迫切要求。各級紀檢監察機關要充分認識貫徹實施《處分辦法》的重要意義,深入學習,準確把握《處分辦法》的精神實質。要認真履行職責,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在狠抓落實上下功夫。要加大責任追究的力度,維護《處分辦法》的權威,加強對土地管理和耕地保護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堅決防止和糾正袒護土地違法違紀行為的現象,維護黨紀國法的權威性和嚴肅性。要嚴格依法依紀查處土地違法違紀案件,切實保護耕地,保證國家巨觀調控政策措施的落實,切實維護好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要把查處違法違紀案件與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結合起來,認真研究和查找土地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和容易滋生腐敗的薄弱環節,從根本上防範和減少土地違法違紀行為的發生。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有關負責人指出,頒布實施《處分辦法》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促進土地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的必然要求,是強化對公務員的管理和監督,堅持從嚴治政的重要舉措,是保障和改善民生,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保證。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本著對國家、對人民高度負責的精神,切實抓好《處分辦法》的各項貫徹實施工作。要採取多種形式,組織從事土地管理及相關工作的公務員認真學習《處分辦法》,嚴格約束自己的行政行為。要加強協調配合和監督檢查,形成推進工作的合力,認真執行《處分辦法》的各項規定;要加強公務員管理,促進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
國土資源部有關負責人指出,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以《處分辦法》的施行為契機,切實加強土地管理,嚴格土地執法。要制定專項培訓計畫,使有關人員真正把握《處分辦法》的精神實質,系統掌握各項規定,確保執法的統一性、準確性和嚴肅性。要加強與任免機關、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的協作、溝通與配合,提高執法效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執行《處分辦法》的監督檢查。要依法履行職責,堅決完成時代賦予的堅守18億畝耕地“紅線”的歷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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