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境郵寄物檢疫管理辦法

進出境郵寄物的檢疫工作是出入境檢驗檢疫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國際交往的增多,應實施檢疫的進出境郵寄物也相應增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進出境郵寄物檢疫管理辦法
  • 類型: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 發布單位:質檢總局、國家郵政局
進出境郵寄物檢疫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檢疫審批,第三章 進出境檢疫,第四章 檢疫放行與處理,第五章 附 則,

進出境郵寄物檢疫管理辦法

關於印發《進出境郵寄物檢疫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質檢聯〔2001〕34號
各直屬檢驗檢疫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局:
進出境郵寄物的檢疫工作是出入境檢驗檢疫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國際交往的增多,應實施檢疫的進出境郵寄物也相應增加。為做好對進出境郵寄物的檢疫工作,防止傳染病、寄生蟲病、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隨郵寄物傳入、傳出國境,保護我國農、林、牧、漁業生產安全和人民健康,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與國家郵政局聯合制定了《進出境郵寄物檢疫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在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郵政局。
質檢總局
郵 政 局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進出境郵寄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進出境郵寄物的檢疫工作,防止傳染病、寄生蟲病、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隨郵寄物傳入、傳出國境,保護我國農、林、牧、漁業生產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通過郵政進出境的郵寄物(不包括郵政機構和其他部門經營的各類快件)的檢疫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郵寄物是指通過郵政寄遞的下列物品:
(一)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及其他檢疫物;
(二)進出境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
(三)來自疫區的、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為檢疫傳染病傳播媒介的郵包;
(四)進境郵寄物所使用或攜帶的植物性包裝物、鋪墊材料;
(五)其他法律法規、國際條約規定需要實施檢疫的進出境郵寄物。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出境郵寄物的檢疫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進出境郵寄物的檢疫和監管工作。
第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在設有海關的郵政機構或場地設立辦事機構或定期派人到現場進行檢疫。郵政機構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並配合檢驗檢疫機構的工作。
檢驗檢疫機構對郵寄物的檢疫應結合海關的查驗程式進行,原則上同一郵寄物不得重複開拆、查驗。
第六條 依法應實施檢疫的進出境郵寄物,未經檢驗檢疫機構檢疫,不得運遞。

第二章 檢疫審批

第七條 郵寄進境植物種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收件人須事先按規定向有關農業或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因特殊情況無法事先辦理的,收件人應向進境口岸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補辦檢疫審批手續。
郵寄進境植物產品需要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收件人須事先向國家質檢總局或經其授權的進境口岸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八條 因科研、教學等特殊需要,需郵寄進境《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攜帶、郵寄進境的動物、動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名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植物檢疫禁止進境物名錄》所列禁止進境物的,收件人須事先按有關規定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辦理特許檢疫審批手續。
第九條 郵寄《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攜帶、郵寄進境動物、動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名錄》以外的動物產品,收件人須事先向國家質檢總局或經其授權的進境口岸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十條 郵寄物屬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的,收件人或寄件人須向進出境口岸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三章 進出境檢疫

第十一條 郵寄物進境後,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現場檢疫。
第十二條 現場檢疫時,檢驗檢疫機構應審核單證並對包裝物進行檢疫。需拆包查驗時,由檢驗檢疫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拆包、重封,郵政工作人員應在場給予必要的配合。重封時,應加貼檢驗檢疫封識。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需作進一步檢疫的進境郵寄物,由檢驗檢疫機構同郵政機構辦理交接手續後予以封存,並通知收件人。封存期一般不得超過45日,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告知郵政機構及收件人。
郵寄物在檢驗檢疫機構查驗和封存期間發生部分或全部丟失,或因非工作需要發生損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賠償或處理。
第十四條 出境郵寄物中含有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的,寄件人應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報,並接受檢疫。
第十五條 對輸入國有要求或物主有檢疫要求的出境郵寄物,由寄件人提出申請,檢驗檢疫機構按有關規定實施檢疫。

第四章 檢疫放行與處理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來自疫區或者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進出境郵寄物實施衛生處理,並簽發有關單證。
第十七條 進境郵寄物經檢疫合格或經檢疫處理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在郵件顯著位置加蓋檢驗檢疫印章放行,由郵政機構運遞。
第十八條 進境郵寄物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作退回或銷毀處理:
(一)未按規定辦理檢疫審批或未按檢疫審批的規定執行的;
(二)單證不全的;
(三)經檢疫不合格又無有效方法處理的;
(四)其它需作退回或銷毀處理的。
第十九條 對進境郵寄物作退回處理的,檢驗檢疫機構應出具有關單證,註明退回原因,由郵政機構負責退回寄件人;作銷毀處理的,檢驗檢疫機構應出具有關單證,並與郵政機構共同登記後,由檢驗檢疫機構通知寄件人。
第二十條 出境郵寄物經檢驗檢疫機構檢疫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有關單證,由郵政機構運遞。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 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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