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雲港市關於印發連雲港市消防管理辦法的通知

連雲港市關於印發連雲港市消防管理辦法的通知,(連政發〔2003〕96號)。

通知信息,通知內容,

通知信息

【發布單位】連雲港市
【發布文號】連政發〔2003〕96號
【發布日期】2003-06-03
【生效日期】2003-06-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連雲港市關於印發連雲港市消防管理辦法的通知
(連政發〔2003〕96號)

通知內容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連雲港市消防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連雲港市消防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消防管理工作,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和國家公安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和協調消防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具體由本級公安消防部門負責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公安消防部門依法執行公務。規劃、建設、電信、供電、交通、新聞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公安消防部門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條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對危害社會消防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消防安全組織
第七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防火安全委員會,建立消防安全責任體系網路,各級公安消防部門為本級防火委員會的辦事部門。
第八條企業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其下屬生產組織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組)。
國內生產總值超3億元的鄉(鎮)和距公安消防站較遠、危險性較大的企業,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企業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所需經費由所在單位或聯合建立的單位共同負責。
鄉(鎮)專職消防隊可以與公安派出所聯防隊合建,其費用由鄉(鎮)政府和受益單位共同承擔。
不設專職消防隊的單位、街道、鄉(鎮)、村、社區,應當建立義務消防組織。
第九條下列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消防管理人員:
(一)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
(二)職工在500人以上的企業;
(三)易燃易爆物資專儲倉庫(場、站)和儲存物資價值在人民幣30萬元以上的倉庫;
(四)年營業額在人民幣50萬元以上的商店;
(五)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和市級以上的醫院;
(六)賓館、飯店、影劇院等公共場所;
(七)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八)高層建築單位;
(九)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
(十)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專職或者兼職消防管理人員應當保持穩定,接受公安消防部門的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單位在任免、調動專職或者兼職消防管理人員時,應當報本級公安消防部門備案。
第三章消防裝備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城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消防規劃。消防規劃由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部門共同編制。市、縣人民政府在審查城鎮總體規劃時,應當吸收同級公安消防部門參加。
第十二條公安消防隊(站)的建設與維護由公安消防部門負責。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與維護由城建、郵電等有關部門負責。
原有消防設施不足或者損壞的,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增設、維修或更新。
第十三條公安消防隊(站)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隊(站)布局與技術裝備配備標準,並逐步建立現代化火災報警和通信調度系統。
城鎮規劃確定的公安消防隊(站)建設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設和消防隊的裝備,屬於固定資產投資範圍的,應當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消防工作的實際需要和當地的財力狀況,確定消防經費的標準和基數,逐步達到消防設施、裝備建設與地區經濟發展相適應。
第十五條消防裝備和消防隊(站)等公共消防設施基本建設所需經費,除地方財政撥款外,可以採取以下方法籌集:
(一)從保險公司防災費中安排適當資金;
(二)購置撲救化工、水上、高層建築等火災所需的特種裝備,由相應的受益單位承擔一定的費用。
(三)籌集的經費應當建立專門帳戶,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配置消防器材設施。
設有自動報警、滅火裝置等固定消防設施的單位,必須定期對其消防設施進行檢測,保持完好。
第四章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居民住宅區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公安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要求,依法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職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防火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動員和組織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賃建築物或者場所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契約中約定防火責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
第十八條公安、民政、建設等相關部門應當將志願消防站(點)、治安消防崗亭、消防器材、水源和消防通訊與社區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建設。
社區消防管理應當建立以居委會、派出所、物業管理、駐區單位、民眾代表共同參與的社會消防管理運行體系,組織開展社區消防宣傳和防火檢查,實現社區消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提高”。
第十九條兩個以上單位使用的高層建築、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築,其消防安全由產權所有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成立的專門管理部門管理。
第二十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從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業人員,必須經消防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操作。
第二十一條公共場所和高層、地下等建築物的通道、安全門和安全疏散樓梯,必須保持暢通,並按規定設定應急照明設備和疏散指示標誌。
第二十二條電氣線路的敷設和電器設備的安裝,必須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術規定。
第二十三條電、氣焊(割)等明火作業必須嚴格遵守動火制度,並採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條舉辦大型商貿展銷、節慶娛樂等活動,主辦單位必須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並報公安消防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五條生產、使用、貯存、經營和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規定和技術規範。
嚴禁在燃氣管道上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二十六條建築工程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裝修工程設計時,要將設計方案、施工圖交消防部門審查,並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範,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應當根據建設規模和火災危險程度,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查。並按照公安消防部門核發的《審查意見》和設計修改意見進行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查同意的工程防火設計內容。
未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建築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規劃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進行招標,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裝修工程項目在可行性論證、方案設計過程中,應當徵求公安消防部門的意見。重點建築工程和甲、乙類危險性工業工程項目在選址時,應當有公安消防部門派員參加。
第二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裝修工程竣工後,應當有公安消防部門參加驗收,不符合消防技術規範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後,使用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原使用性質和防火設計,消防設備必須定期檢查維修,保持良好的狀態。
第二十九條從事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系統等消防工程安裝的單位,在從事安裝業務時,對承接的工程應當到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備案。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必須向公安消防部門提供由具備檢測資格的單位出具的建築消防設施技術測試合格報告。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時,應當同時簽訂建築工地防火安全責任書。施工單位負責建築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生產防火建築材料和新型建築材料的單位,必須由法定檢測部門對產品的燃燒性能或者耐火極限進行測定,並接受公安消防部門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企業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和質量保證體系,並經省級以上公安消防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查許可。
生產、維修、銷售和使用的消防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公安消防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對消防產品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保險公司有檢查投保單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責任。對於消防組織健全、消防設施完善、防火效果明顯的投保單位,保險公司應當給予優待或者獎勵。
第三十四條各級宣傳、文化、教育等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經常開展消防法規和消防知識宣傳教育活動。
第五章火災撲救
第三十五條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熟悉責任區情況,制訂滅火預案,並組織演練。有關單位應當予以積極配合併提供相關資料。
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和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單位,應當制訂滅火、應急疏散方案,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必須迅速報警。消防隊接到報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場,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撲救。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火災報警和撲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條公安消防部門負責滅火組織指揮,並由在場的消防最高領導擔任火場指揮員。
第三十八條火場指揮員根據滅火救災需要,可以劃定警戒區,限制人員和交通工具進入,限制用火用電,疏散警戒區內的人員、物資,拆除或者破損某些建築物,有權緊急調動專職、義務消防隊以及交通、環保、救護、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單位的力量和滅火救災物資。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公安消防隊使用公共消防設施。不得擅自拆除、埋壓、圈占、損壞、使用消火栓。
禁止在消防通道、消防碼頭上設攤、停放車輛、設定障礙或者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影響消防車通行。
第四十條因滅火救災而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安置等。
第六章消防監督
第四十一條市、縣(區)公安消防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職責和許可權分級負責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部門的指導下,做好轄區內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軍事設施、核設施、國有森林、地下礦井、遠洋船舶和鐵路運營系統、民航系統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國家規定的職責範圍,分別由軍隊和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當地公安消防部門予以協助和指導。
第四十三條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領照的軍辦企業的消防工作,由當地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監督。涉及城鎮建設規劃的鐵路、交通、民航系統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其防火設計內容由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和參加驗收。
第四十四條公安消防部門的檢查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身份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公安消防部門發現火災隱患,應當依法下達相關法律文書,並責令有關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個人整改,必要時可將相關法律文書抄送當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條公安消防部門依法對火災事故的原因、損失、責任,組織調查、鑑定和認定,並依法提出處理意見。
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發生火災造成職工傷亡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對事故調查處理。
起火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保護災後現場,協助公安消防部門調查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災後現場、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干預、阻撓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章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六條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舉報火災隱患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七條公安消防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眾聚集場所又產生火災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已作出的同意該場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並將撤銷決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 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由連雲港市公安消防支隊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5日連雲港市人民政府印發的《連雲港市消防管理辦法》(連政發[1995]7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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