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企業審批管理規定

通用航空企業審批管理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修訂<通用航空企業審批管理規定>(CCAR-135LR)的決定》已經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通用航空企業審批管理規定
  • 制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 施行:自公布之日起
  • 發布:1996年8月1日
通知,總則,企業設立,企業變更,罰則,附則,

通知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 102 號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修訂<通用航空企業審批管理規定>(CCAR-135LR)的決定》已經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劉劍鋒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通用航空企業審批管理規定
(1996 年 8 月 1 日發布,2001 年 8 月 31 日修訂)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通用航空的行業管理,促進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企業。
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應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及其設立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動的主管部門。
未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籌建通用航空企業、購租民用航空器、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
第四條 經批准設立的通用航空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民用航空規章的規定,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五條 通用航空的經營項目劃分為以下三類:
(一)甲類陸上石油服務、海上石油服務、直升機外掛載重、人工降水、醫療救護、航空探礦、空中遊覽、公務飛行;
(二)乙類航空攝影、空中廣告、海洋監測、漁業飛行、氣象探測、科學實驗、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類飛機播種、空中施肥、空中噴灑植物生長調節劑、空中除草、防治農林業病蟲害、草原滅鼠,防治衛生害蟲、航空護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類未包含的經營項目的類別,由民航總局確定。
搶險救災,不受上述三類項目的劃分限制,按照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開辦通用航空企業應當遵循下列主要原則:
(一)有利於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和保護生態環境,有利於維護公共利益,確保飛行安全;
(二)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民用航空規章的規定以及發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原則;
(四)適應社會需求,具有良好的市場環境和條件。

企業設立

第七條 設立通用航空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中國公民;
(二)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航空專業知識。主管飛行和作業技術質量的負責人除具備相應的航空專業知識外,還應當在航空部門或專業領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組織管理經驗;
(三)經營甲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2000萬元,其中從事公務飛行經營項目的企業註冊資本應不少於 5000萬元;經營乙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1000萬元;經營丙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500萬元。外商投資的通用航空企業的最低註冊資本由民航總局確定;
(四)具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符合適航標準的兩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五)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經過專業訓練,取得執照,並具備規定條件的空勤人員,民用航空器與機組的比率應達到1∶1.5(含)以上;
(六)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符合標準、取得執照或證書的維修、作業技術、簽派、通信和其他勤務保障人員;
(七)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的基地機場及其相應的基礎設施;
(八)所使用民用航空器的維修條件和能夠保證飛行安全、與所申報經營項目作業質量相適應的其它設施、設備;
(九)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籌建甲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提出意見,報民航總局審批。
申請籌建乙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報民航總局備案。其中,跨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範圍籌建乙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由民航總局審批。
申請籌建丙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報民航總局備案。其中,跨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範圍籌建丙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但應當徵得其他有關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同意。
第九條 申請籌建通用航空企業時,申請人應當首先了解國家通用航空發展情況和開辦通用航空企業的有關政策規定,以及申請開辦通用航空企業的具體程式和要求。
第十條 申請人經調查研究和論證後,申請籌建乙、丙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報經所屬地級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屬國家主管部門同意;申請籌建甲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報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屬國家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申請籌建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申請人所屬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所屬國家主管部門同意籌建的批准檔案;
(三)籌建通用航空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
1.所在地區通用航空市場的需求情況和開辦通用航空企業的必要性;
2.擬經營的項目和與其相適應的機型、作業區域、基地機場和其他設施、設備的可行性;
3.空勤人員、機務人員及飛行簽派、通信導航、經營管理和其他勤務保障人員的來源及培訓渠道;
4.作業技術質量保證的可靠性;
5.經濟效益預測分析;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籌建負責人的任職批件、資歷表及其是否具備籌建通用航空企業的組織能力評價;主管飛行和作業技術質量的負責人的資歷表和組織領導能力評價;
(六)兩家以上投資籌建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提供各股東所簽訂的協定、契約。其中投資方為企業的,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副本;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申請籌建乙、丙類經營項目通用航空企業的,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上述檔案資料一式八份。申請籌建甲類經營項目通用航空企業的,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上述檔案資料一式八份,經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後,報民航總局。
第十三條 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接到申請人的籌建申請後,按設立通用航空企業的基本條件和有關政策規定進行審核,於90天內對申請人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批覆。
第十四條 申請人在籌建通用航空企業期間,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民用航空規章的有關規定,憑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籌建批件,開展以下工作:
(一)辦理購置民用航空器申報手續;
(二)申辦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維修許可證、維修人員執照和通用航空企業標誌;
(三)申辦空勤人員體檢合格證、空勤人員執照及飛行簽派人員執照;
(四)申辦地面和機載無線電電台執照;
(五)申辦自建基地機場的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者與所使用機場簽訂機場場道保障協定書;
(六)與有關單位簽訂通信、氣象、航行情報服務保障協定和擬委託的飛行簽派代理意向書;
(七)按照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有關規定製訂下列適合企業實際的手冊:
1.企業運營手冊;
2.企業質量手冊;
3.飛行簽派手冊;
4.民用航空器最低設備清單;
5.快速檢查單;
6.民用航空器維修工程手冊以及維修規劃;
7.通用航空飛行工作手冊;
8.機場場道保障工作手冊;
9.航空安全管理手冊;
10.安全保衛方案;
11.其他必要的有關檔案和手冊。
第十五條 籌建工作完畢,申請人向民航總局或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申請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報送下列檔案資料:
(一)籌建工作情況和設立通用航空企業的申請書;
(二)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副本及經民航總局核准的企業標誌、批准檔案;
(三)企業章程;
(四)經核准的購機批准檔案;
(五)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維修許可證以及批准的維修規劃;
(六)地面和機載無線電電台執照;
(七)空勤人員、維修人員、飛行簽派人員的技術狀況登記表及飛行人員當年的體檢合格有效證明;
(八)自建基地機場的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者與所使用機場簽訂的機場場道保障協定書;
(九)企業法定代表人及主管飛行和作業技術質量的負責人的任職檔案、資歷表及其身份證明;
(十)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十一)屬於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提交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檔案以及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十二)企業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的證明;
(十三)經批准或認可的企業運營手冊、企業質量手冊、飛行手冊、快速檢查單、飛行簽派手冊、民用航空器最低設備清單、民用航空器維修工程手冊、通用航空飛行工作手冊、機場場道保障工作手冊、航空安全管理手冊、安全保衛方案。
第十七條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申請人的申請報告、資料、證照及籌建情況進行審核檢查後,對具備頒發經營許可證條件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經營許可證。
通用航空企業為其他單位或個人執管公務飛機,從事被執管單位或個人自用公務飛行業務,需向所在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地區管理局審核同意後,報民航總局審批。
第十八條 申請人持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並將執照複印件送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十九條 申請人自獲準籌建之日起,兩年內未能如期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即喪失籌建資格。
喪失籌建資格的,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兩年內不再受理原申請人的申請。
第二十條 通用航空企業未經批准不得超越經營許可證中載明的經營範圍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通用航空企業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應當與用戶訂立書面契約。
第二十二條 通用航空企業在組織實施作業飛行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民航總局有關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和作業質量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飛行安全、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對環境、居民、作物或牲畜等造成損害,為用戶提供良好服務。
第二十三條 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企業有關安全生產經營的情況和統計數據。
第二十四條 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接受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監督管理,並完成國家下達的搶險救災任務。

企業變更

第二十五條 通用航空企業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基地機場和經營範圍等事項變更時,應當及時向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變更申請。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核同意後,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規定,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經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經營丙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增加乙類通用航空經營項目的,應當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具體申請手續和條件按照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有關要求執行。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對通用航空企業的申請按本規定進行全面審查。
第二十七條 經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經營乙、丙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增加甲類通用航空經營項目的,應當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民航總局審批。
第二十八條 申請臨時性跨地區乙類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後,報民航總局批准。
申請臨時性跨地區乙類通用航空活動的企業,應當報送下列檔案:
(一)企業經營許可證和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與用戶簽訂的意向書;
(三)與所使用機場簽訂的機場場道保障協定書副本;
(四)民用航空器有效適航證副本;
(五)其他必要的檔案。
第二十九條 通用航空企業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通用航空企業應於經營許可證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形式向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換證申請。
第三十條 通用航空企業申請換髮經營許可證,應當根據其原批准的經營許可範圍,按本規定第十五條和其他有關規定的要求,提供有關檔案資料,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後,換髮新的經營許可證,並交回原經營許可證。
通用航空企業在不具備條件從事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經營項目時,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撤銷該經營項目。
第三十一條 經營許可證不得塗改、出借、買賣或者轉讓。如遺失,應當及時報告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並在有關報刊發布遺失公告後,重新申請領取。
第三十二條 通用航空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因故停業或者被撤銷,應當立即向發證機關交回經營許可證,併到原工商登記機關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換髮經營許可證時,申請人應當交納成本費用,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籌建通用航空企業、購租民用航空器、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超越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範圍進行經營活動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塗改、出借、買賣或轉讓經營許可證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通用航空企業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除按本規定給予處罰外,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從事空中遊覽經營項目的審批規定,由民航總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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