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

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

《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制定《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該《辦法》經2005年7月7日農業部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7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54號公布,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修訂,2015年7月15日農業部令2015年第2號修訂。

《辦法》分總則、鑑定機構、申請和受理、試驗鑑定、鑑定公告、監督管理、罰則、附則8章34條。1982年8月31日農牧漁業部發布、1997年12月25日和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農業機械鑑定工作條例(試行)》([82]農機字第10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
  • 外文名:Methods for testing and identifying agricultural machinery
  • 頒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 施行時間:2019年4月1日 
  • 頒布時間:2018年12月30日 
  • 修訂時間:2018年12月30日 
農業部令,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農業部令

農業部令第54號
《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業經2005年7月7日農業部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長:杜青林;時間:2005年7月26日。
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
《農業部關於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業經2013年12月18日農業部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韓長賦,時間:2013年12月31日。
第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申請前三年內,未因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三、四、六項的規定被收回、註銷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標誌。”
農業部令2015年第2號
公布《農業部關於修訂<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韓長賦;時間:2015年7月15日。

辦法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令 2018年 第3號
《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已經農業農村部2018年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韓長賦
2018年12月30日

辦法全文

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的推廣套用,維護農業機械使用者及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試驗鑑定(以下簡稱農機鑑定),是指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以下簡稱農機鑑定機構)通過科學試驗、檢測和考核,對農業機械的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作出技術評價,為農業機械的選擇和推廣提供依據和信息的活動。
根據鑑定目的不同,農機鑑定分為:
(一)推廣鑑定:全面考核農業機械性能,評定是否適於推廣;
(二)專項鑑定:考核、評定農業機械創新產品的專項性能。
第三條 農機鑑定由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自願申請。
第四條 農業農村部主管全國農機鑑定工作,制定並公
布推廣鑑定大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農機鑑定工作,制定並公布專項鑑定大綱,報農業農村部備案。
農機鑑定大綱應當根據法規、標準變化或者農機產品技術發展情況進行修訂、廢止,不斷適應農機鑑定工作需要。
第五條 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制定並定期調整、發布農機鑑定產品種類指南,明確可鑑定的產品範圍,依據農機鑑定大綱開展農機鑑定工作。
第六條 農機鑑定屬公益性服務,應當堅持公正、公開、科學、高效的原則,推行網上申請、受理、審核、發證、註冊管理,接受農業機械使用者、生產者、銷售者和社會的監督。
第七條 通過農機鑑定的產品,可以依法納入國家促進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的財政補貼、優惠信貸、政府採購等政策支持的範圍。
第二章 鑑定機構
第八條 農機鑑定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或者指定的農機鑑定機構實施。
第九條 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不以贏利為目的的公益性事業組織;
(二)具有與鑑定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場所和設施
設備;
(三)具有符合鑑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規範。
第十條 農業農村部農業機械試驗鑑定總站負責組織協調農機鑑定機構開展國家支持的推廣鑑定工作。
鼓勵各農機鑑定機構之間開展鑑定合作,共享鑑定資源,提高鑑定能力。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農機鑑定的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合格產品;
(二)有一定的生產批量;
(三)列入農機鑑定產品種類指南;
(四)實行強制性認證或者生產許可管理的產品,還應當取得相應的證書;
(五)申請前五年內,未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和第三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 申請農機鑑定的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應當向農機鑑定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機鑑定申請表;
(二)產品執行標準;
(三)產品使用說明書;
(四)農機產品合格和申請材料真實性承諾書。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的,還應當提交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簽署的委託書。
申請專項鑑定的產品,還應當提交農機創新產品的說明材料。
第十三條 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並通知申請者。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章 鑑定實施
第十四條 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後與申請者確定試驗鑑定時間,組織人員按鑑定大綱抽取或確認樣機,並審核必需的技術檔案。
第十五條 鑑定用樣機由申請者提供,並按期送到指定試驗地點。鑑定結束後,樣機由申請者自行處理。
第十六條 農機鑑定內容根據鑑定類型分別確定。
(一)推廣鑑定:
1.安全性評價;
2.適用性評價;
3.可靠性評價。
(二)專項鑑定:
1.創新性評價;
2.安全性檢查;
3.適用地區性能試驗。
第十七條 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在鑑定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申請者出具鑑定報告。
第十八條 申請者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原鑑定機構申請復驗一次。
第五章 鑑定公告
第十九條 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在指定媒體上公布通過鑑定的產品信息和相應的檢測結果。
第二十條 對通過農機鑑定的產品,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在公布後10日內頒發農業機械鑑定證書,產品生產者憑農業機械鑑定證書使用相應的農業機械鑑定標誌。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鑑定證書和標誌的式樣由農業農村部統一制定、發布。
農機推廣鑑定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農機專項鑑定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仍符合現行鑑定大綱要求的,實行註冊管理;不再符合鑑定大綱要求的,證書失效。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和超範圍使用農機鑑定證書和標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機鑑定機構應當組織對通過農機鑑定的產品及農業機械鑑定證書和標誌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農機鑑定機構應當嚴格依照鑑定大綱進行農機鑑定,不得偽造鑑定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並對鑑定結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通過農機鑑定的產品,其生產企業的名稱或者註冊地點發生改變的,應當憑相關證明檔案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變更換證;產品結構、型式和主要技術參數變化超出限定範圍的,應當重新申請鑑定。
第二十五條 通過農機鑑定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發證機構撤銷農機鑑定證書,並予公告:
(一)產品出現重大質量問題,或出現集中的質量投訴後生產者未在規定期限內解決的;
(二)企業名稱或者註冊地點發生改變在3個月內未申請變更的;
(三)產品結構、型式和主要技術參數變化超出限定範圍未重新申請鑑定的;
(四)在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或市場質量監督檢查中不合格的;
(五)通過欺詐、賄賂等手段獲取鑑定結果或者證書的;
(六)塗改、轉讓、超範圍使用農機鑑定證書和標誌的;
(七)存在侵犯專利的。
第二十六條 通過農機鑑定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發證機構註銷農機鑑定證書,並予公告:
(一)生產者申請註銷的;
(二)證書有效期屆滿未實行註冊管理的;
(三)國家明令淘汰的;
(四)生產者營業執照被吊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鑑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農機鑑定機構不按規定進行鑑定、偽造鑑定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從事農機鑑定工作的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偽造、冒用或使用過期的農機鑑定證書和標誌的,由農機鑑定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5年內不受理其農機鑑定申請。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5年7月26日發布,2013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5日修訂的《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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