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部級鑑定能力認定實施細則

2016年11月30 日,農業部辦公廳以農辦機〔2016〕24號印發《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部級鑑定能力認定實施細則》。該《實施細則》分總則,申請、受理,考評內容和方法,監督管理。附則5章32條,由農業部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部級鑑定能力認定實施細則(試行)》(農辦機〔2006〕27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部級鑑定能力認定實施細則
  • 印發機關農業部辦公廳
  • 文號:農辦機〔2016〕24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6年11月30 日
  • 施行時間:2016年11月30 日
通知,實施細則,

通知

農業部辦公廳關於印發《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部級鑑定能力認定實施細則》的通知
農辦機〔2016〕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農機(農業、農牧)局(廳、委、辦),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業局,黑龍江省農墾總局農業部農業機械試驗鑑定總站
根據《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農業部令2015年第2號)和《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實施辦法》(農業部公告第2331號),我部制定了《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部級鑑定能力認定實施細則》,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農業部辦公廳
2016年11月30 日

實施細則

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部級鑑定能力認定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部級鑑定能力認定工作,依據《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和《農業機械推廣鑑定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部級鑑定能力,是指農業機械試驗鑑定(以下簡稱“農機鑑定”)機構依據農業部農機鑑定大綱,開展部級推廣鑑定、選型鑑定和專項鑑定,對農業機械做出技術評價,並向社會出具鑑定數據和結果的能力。
本細則所稱的認定,是指農業部對農機鑑定機構是否具備部級鑑定能力所實施的評價和認可活動。
第三條 農機鑑定機構部級鑑定能力認定(以下簡稱能力認定)工作由農業部農業機械化管理司主管,相關工作委託農業部農機鑑定總站具體實施。
第四條 能力認定工作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科學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接受行業和社會監督。
第五條 能力認定工作不向申請機構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申請、受理
第六條 能力認定申請由農機鑑定機構自願提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事業單位;
(二)省級以上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機鑑定機構;
(三)通過國家規定的相應的檢驗檢測機構計量認證(資質認定);
(四)具有相關產品的鑑定經歷。
第七條 申請能力認定的農機鑑定機構應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農機鑑定機構鑑定能力認定申請書(附屬檔案1);
(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
(三)計量認證(資質認定)證書及其附屬檔案複印件;
(四)農機鑑定項目所用儀器設備及其檢定/校準情況一覽表;
(五)農機鑑定工作人員一覽表;
(六)申請項目相應全項鑑定報告複印件;
(七)現行有效的省級鑑定能力認定檔案;
(八)其他相關能力證明檔案。
以上材料彙編成冊,一式3份。同時,提交質量手冊和程式檔案各一套。
第八條 農業部農業機械化管理司負責受理申請,組織對申請機構的條件和申請材料的完整性予以審查,並一次性告知申請機構需要補正的內容。對符合規定和能力規劃布局的,下達能力認定現場考評任務,確定考評組,對申請機構進行現場考評。經審查確認不予受理的,向申請機構說明理由。
第九條 能力認定的有效期為5年。獲得認定的機構需新增項目或認定有效期滿需重新認定,應提出擴項或重新認定申請。重新認定申請應在認定有效期滿前6個月提出。
第三章 考評內容和方法
第十條 考評組由不少於2人組成。考評組成員的專業構成應當與申請項目相適應。考評組組長應當熟悉推廣鑑定工作和計量認證(資質認定)評審相關規定。
考評組應當獨立開展考評活動,並對考評結論負責。
第十一條 考評組組長接受任務後應制定現場考評計畫,並按計畫組織實施。現場考評一般應當在1~3個工作日以內完成。
第十二條 現場考評的主要內容包括:資質核查、質量管理體系審查以及儀器設備、設施環境和人員條件考評。
考評項目分為關鍵項和非關鍵項,具體按《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部級鑑定能力認定綜合考評表》(附屬檔案2)執行。
第十三條 考評組現場核查申請機構所提交計量認證(資質認證)檔案是否與申請提供的材料一致。
第十四條 申請機構應當建立與鑑定工作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並能對農機鑑定的規範實施和工作質量進行有效控制。
第十五條 申請機構應當具備固定的工作場所,其工作環境應當保證鑑定數據和結果的準確;儀器設備和設施應滿足相關農機產品鑑定大綱的要求,關鍵儀器設備和設施配備率、在用儀器設備檢定/校準符合率和完好率均為100%。
第十六條 申請機構應當具有與其從事的鑑定工作相適應的農機鑑定員和管理人員。從事農機鑑定工作的農機鑑定員應具備勝任本崗位工作的業務能力,需經農機鑑定專業培訓、考核合格。具有相應農機鑑定工作經歷的農機鑑定員比例不得低於該機構從事鑑定工作人員總數的50%。
第十七條 申請機構應具有申請認定能力相關產品的鑑定報告、鑑定記錄和鑑定檔案。
第十八條 考評可通過調閱檔案資料、核查記錄、座談提問、檢查關鍵儀器設備和設施設備情況、現場試驗等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 現場考評中發現申請資料嚴重失實時,考評組應當終止審查。
第二十條 考評人員應當遵循客觀、公正、保密的原則,科學嚴謹,廉潔自律,按照本細則規定,實施現場考評,填寫考評記錄。
第二十一條 現場考評結論分為“通過”“不通過”和“基本通過,需整改後確認”三種。考評項目全部“符合”,則現場考評結論為“通過”;關鍵項出現“不符合”,則現場考評結論為“不通過”;非關鍵項出現“不符合”,則現場考評結論為“基本通過,需整改後確認”。
第二十二條 現場考評為“基本通過,需整改確認”的,被考評機構對不符合項提出整改措施,並在1個月內將整改情況報考評組。
第二十三條 考評組根據現場考評結果,在現場考評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提交考評報告。對需整改的,考評組長在收到整改材料10個工作日內對整改情況進行確認,提交確認結果。考評報告內容包括申請機構基本信息、考評過程、推薦認定的能力範圍、考評結論、整改確認結果等,並附考評記錄和其他相關見證材料。
第二十四條 農業部農機鑑定總站對能力認定考評報告進行審查,並提出能力認定建議報農業部農業機械化管理司。
第二十五條 農業部公告批准農機鑑定機構鑑定能力的認定結果。公告內容包括:通過認定的機構名稱、鑑定範圍、機構地址、聯繫方式和有效期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通過認定的農機鑑定機構應當於每年12月底前,向農業部農業機械化管理司報送年度農機鑑定工作總結。
第二十七條 通過認定的農機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部取消相應的鑑定能力認定,並予公告:
(一)不按規定進行鑑定、偽造鑑定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二)認定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整改未達到要求的;
(三)申請終止的;
(四)其他應當取消的情形。
被取消鑑定能力認定的農機鑑定機構,3年後方可申請重新認定。
第二十八條 農機鑑定機構名稱、鑑定範圍、機構地址聯繫方式等發生變化時,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向農業部農機鑑定總站提出變更申請,農業部農機鑑定總站對變更情況審核確認後,報農業部農業機械化管理司,農業部公告變更結果。
第二十九條 農機鑑定機構授權簽字人發生變更的,應及時向農業部農機鑑定總站提交《授權簽字人申請表》(附屬檔案3)。農業部農機鑑定總站應當依據授權簽字人的審批條件,組織對變更的授權簽字人進行考核確認。授權簽字人的變更考核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
第三十條 批准認定機構的計量認證(資質認定)證書失效,其被批准的能力認定同時終止。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部級鑑定能力認定實施細則(試行)》(農辦機〔2006〕27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鑑定能力認定申請書(略)
2.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部級鑑定能力認定綜合考評表(略)
3.授權簽字人申請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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