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暫行辦法

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暫行辦法是國務院於1955年08月25日發布,自1955年08月25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55年08月25日
  • 實施日期:1955年08月25日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糧食管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糧食統購統銷政策,實現農村糧食統購統銷的制度化,進一步提高農民生產積極性,增加糧食生產,提倡糧食節約,保證國家和人民對糧食的需要,以利於社會主義建設,特制定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暫行辦法。
第二條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應分別核定每戶農民的糧食產量,分別規定各類農戶和不生產糧食的農村居民的用糧標準,按戶計算用糧量;凡生產糧食的農戶,按照核定的糧食產量,減去用糧量和實繳公糧後,糧食有餘的為餘糧戶,不余不缺的為自足戶,不足的為缺糧戶,不生產糧食的農村居民也為缺糧戶;國家對餘糧戶分別核定糧食交售任務進行統購,對缺糧戶分別核定糧食供應量進行統銷,對自足戶不進行統購統銷。
核定糧食產量和計算用糧量,應按糧田面積、常年在家人口和餵糧牲畜頭數計算。
第三條核定農戶的糧食產量、餘糧戶的糧食交售任務和缺糧戶的糧食供應量,必須根據1955年春耕前後分配到鄉的糧食定產、定購、定銷數字,結合實際情況,由鄉人民委員會充分發動民眾,深入討論,劃分餘糧戶、自足戶、缺糧戶,一次評定全年糧食的產量、交售任務和供應量,經鄉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造具清冊,報縣級人民委員會或其指定機關核定。
第四條1955年分戶核定的餘糧戶糧食交售任務,在正常的情況下,自1955年起,三年不變,增產不增購;缺糧戶的糧食供應量,每年核定一次。
餘糧戶完成國家核定的糧食交售任務是應盡的光榮義務。生產糧食的缺糧戶,應努力生產,爭取糧食自足以至有餘。
第五條糧食的定產、定購、定銷,個體農民和互助組應以戶為單位;農業生產合作社可以社為單位,也可以戶為單位。
以社為單位進行糧食定產、定購、定銷的農業生產合作社,其具體辦法應根據既能照顧農業生產合作社的發展,又能保證完成國家糧食統購任務的原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六條餘糧戶完成糧食交售任務後剩餘的糧食,自足戶因增產節約多餘的糧食,都有權自由處理;可以自由存貯,可以自由使用,可以繼續售給國家或合作社,可以在國家糧食市場進行交易,可以在農戶間互通有無,都不加干涉。但禁止任何人以糧食進行投機。
第七條農民因經濟周轉或品種調劑的需要,將自用的糧食按糧食統購價格賣給國家,俟後又要買回的,國家應予收購,並發給周轉糧證,準其以後按糧食統銷價格憑證買回。但不鼓勵農民出售周轉糧。周轉糧應與統購、統銷糧分別統計。
第八條在新糧收穫後至糧食統購工作結束前,統購的糧食品種只能賣給國家,不準賣給私人;對非統購的糧食品種,允許隨時進入國家糧食市場交易,不加限制。
糧食統購任務完成後,縣級人民委員會應正式宣布糧食統購工作結束,允許統購的糧食品種進入國家糧食市場交易,開展國家糧食市場工作。
在國家糧食市場進行糧食交易的買方、賣方都不要任何憑證,但對糧食投機者必須嚴加取締。第二章定產
第九條農戶的糧食產量,應按糧田的單位面積常年產量歸戶計算。農戶糧田的單位面積常年產量,應以1955年春耕前後初步定產到鄉的數字為基礎,根據田地質量和自然條件,結合農戶的經營條件評定。凡1955年收成正常的糧田,應按實際產量評定其單位面積常年產量;1955年特別豐收或歉收的糧田,其單位面積常年產量應按正常年景的產量評定。凡1954年已評定糧田單位面積產量的地區,如所定產量與1955年實際產量大體相符,可以既定產量為基礎,適當調整偏高偏低的部分,核定常年產量。
第十條1955年核定的糧田單位面積常年產量,自1955年起,三年不變。
生產糧食的缺糧戶,應以核定的常年產量為基數,加每年計畫增產指標,作為當年產量。在正常年景,缺糧戶實際增產數大於計畫增產指標的,不再多計。
為鼓勵種植技術作物的缺糧農戶按國家計畫種植技術作物,其糧田在核定單位面積常年產量後,三年內不計增產指標。
第十一條薯類作物一般應計算產量,可以根據既能適當鼓勵薯類生產又不影響國家糧食統購任務的原則,將薯類產量按一定比率折算糧食。折算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十二條在定產以後,新墾荒地,自開始收穫之年起,三年不計產量。
利用田埂、場地、宅基空地生產的糧食,可不計算產量。第三章定購
第十三條農戶用糧量,一般應包括種籽、口糧、飼料三項用糧(向來不以糧食作飼料的地區不包括飼料)。各項用糧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按如下原則規定:
(一)種子用糧標準,應根據實際需要規定;
(二)口糧、飼料用糧標準,應根據各地現有的一般消費水平規定;凡1954年已定用糧標準的地區,應以既定標準為基礎,調整偏高偏低的部分;
(三)用糧標準可按種籽、口糧、飼料分別規定,也可按人規定一個統一的免購額;
(四)在生產薯類的地區,應根據當地消費習慣,規定薯類占口糧和飼料用糧量的適當比例。
第十四條國家向餘糧戶統購糧食,一般應占其餘糧數量的百分之八十至九十;按單一比例規定購率,不累進;對富農餘糧的購率應適當提高。具體購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十五條國營農場和地方國營農場生產的糧食,除按規定的用糧標準留下必需的用糧外,所有餘糧應全部賣給國家。
國營農場和地方國營農場的用糧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十六條糧食統購,在一年一熟地區,應全年一次進行;在一年多於一熟的地區,應全年統一計算,根據夏秋糧食產量,確定夏秋統購比例,分兩次進行,夏季糧食統購數字到秋糧統購時統一結算。
為適應國家需要,在統購開始前,可以動員農民提前交售一部分糧食;農民自動提前交售的,只要質量合格,也應照收,抵算糧食交售任務。
第十七條統購的糧食品種,一般應以穀物和黃豆為主,也可收購一部分小雜糧。在薯類折糧計產的地區,可以根據供應需要和保管條件,酌購一部分薯類。
第十八條統購糧食的質量,應根據利於安全保管並保證一定成品率的原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按歷年情況,參照當年糧食乾、淨、飽滿程度,規定中等質量標準。農民向國家交售的糧食,應曬乾、揚淨,符合規定標準。基層糧站應根據國家牌價和規定標準,依質論價。
第十九條農民交售糧食的地點,應根據糧食流轉方向和交通、倉庫條件,結合當地供應需要,並照顧農民交售的方便,加以規定。當地供應所需的糧食,應就地保管。第四章定銷
第二十條各類缺糧戶用糧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按如下原則規定:
(一)種籽用糧標準,應根據實際需要規定;
(二)一般糧產區的缺糧戶口糧、飼料用糧標準,應稍低於當地餘糧戶的用糧標準;
(三)按照國家計畫種植技術作物的缺糧戶口糧、飼料用糧標準,應不低於當地餘糧戶的用糧標準;
(四)災區的缺糧戶口糧、飼料用糧標準,應低於當地正常年景缺糧戶的用糧標準;
(五)農村的非農業人口口糧、飼料用糧標準,一般不應超過當地餘糧戶的用糧標準。
第二十一條農村工商行業用糧的供應,由各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參照市鎮糧食定量供應暫行辦法自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供應缺糧戶的糧食品種,可以根據國家在當地有什麼供應什麼的原則進行供應,並可以供應部分薯類。但國家糧食機關應盡力組織調劑,適當照顧民眾需要。
第二十三條對缺糧戶的糧食供應,應根據何時缺糧何時供應的原則,分別評定各戶開始供應的時間和分月供應計畫,缺糧戶不能提前購買,但國家可以提前供應薯類。
第二十四條缺糧戶糧食供應量和分月供應計畫核定後,由國家糧食機關規定購糧地點,並填發農村缺糧戶糧食供應證。農村缺糧戶糧食供應證上規定的供應數量、時間、地點,缺糧戶買糧和糧站供應糧食都必須嚴格遵守。
第二十五條農村居民外出時,如系缺糧戶,可憑農村缺糧戶糧食供應證,向指定的糧站在規定的供應量內領取糧票;如系餘糧戶或自足戶,則可自帶糧食或將糧食賣給國家糧站或糧站指定的代理人,換取糧票。
第二十六條農村居民遷居外地的,應憑戶口轉移證件至國家糧站辦理糧食供應的轉移手續。如系缺糧戶,應憑農村缺糧戶糧食供應證向國家糧站換取糧食供應轉移證;如系餘糧戶或自足戶,可將剩餘糧食賣給國家糧站,領取糧食供應轉移證。第五章產、購、銷數字的調整
第二十七條核定農村居民的糧食購銷數字時,對鰥、寡、弧、獨、復員軍人和由於其它特殊原因需要減少糧食交售任務或增加糧食供應量的,可予適當照顧。照顧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八條農戶的糧食產、購、銷數字核定後,因自然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顯著影響收成時,鄉人民委員會應根據歉收戶的歉收情況,調整其原定的糧食交售任務或糧食供應量;缺糧戶豐收時,應根據其豐收情況,適當核減其原定的糧食供應量;以上調整數字,都由鄉人民委員會報縣級人民委員會批准,並由縣級人民委員會報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備案。
前款調整的結果,在省、自治區範圍內不能保證原定收銷差額時,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可在豐收地區酌量增購;增購結果如仍不能保證原定收銷差額時,應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決定。
在一省、自治區或數省發生嚴重災害,影響國家糧食收銷計畫不能平衡時,國務院可指定豐收的省、自治區酌量增購。
因購銷數字的調整,必須向豐收地區增購糧食時,增購數字不應超過農戶因豐收而增產部分的40%。
第二十九條農戶的糧食購銷數字核定後,自1955年起,在三年之內,一般不因嬰兒出生、死亡和牲畜的增減,調整原定數字;但因婚嫁、死亡、外出、回家等人口變動和餵糧耕畜的增減,致原定用糧量發生顯著不足或有餘時,可於次年統購時計算調整。
第三十條農戶的糧食產、購、銷數字核定後,糧田增減轉移時,都按增減轉移的糧田的原定產量調整有關農戶的糧食產、購、銷數字。
第三十一條農戶的糧食購銷數字核定後,實繳公糧如有增減,應等量增減原定糧食購銷數字。
第三十二條因糧食產、購、銷數字的調整,缺糧戶、自足戶變成餘糧戶時,應按餘糧戶計算糧食交售任務;餘糧戶、自足戶變成缺糧戶時,應按缺糧戶計算糧食供應量。
第三十三條糧食的產、購、銷數字核定後,由於個體農戶參加農業生產合作社或農業生產合作社社員退社而引起的糧食產、購、銷數字的調整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三十四條在年景正常的情況下,省、自治區原定的糧食收銷數字,如需調整,須經國務院批准;但具備下列三個條件時,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可在不超過原定糧食收入計畫總額3%的限度內自行調整,並報國務院備案:
(一)保證國家調撥計畫,即調出省、自治區不減少調出數字,調入省、自治區不增加調入數字;
(二)保證本省、自治區必需的糧食供應;
(三)保證國家計畫庫存,即收入減少數不大於銷售減少數,或收入增加數不小於銷售增加數。
第三十五條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可在不超過核定的糧食銷售計畫總額3%的限度內酌留供應機動糧。第六章申訴和獎懲
第三十六條農民對核定的糧食產量、糧食交售任務和糧食供應量,如認為有不公平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可向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接受申訴的國家機關,必須負責及時處理。但在未作新的決定前,農民仍應執行原決定。
第三十七條在農村糧食購銷工作中,國家工作人員凡有顯著成績的,應予表揚或獎勵;失職違法的,應依法處理。
農民協助辦理農村糧食購銷工作著有成績的,應子表揚或獎勵,破壞農村糧食統購統銷的,應依法處理。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憑證、表格及共使用管理辦法由糧食部另定。
第三十九條市鎮轄區農業人口的糧食購銷,適用本辦法。未實行糧食統購統銷的地區,不適用本辦法。
實行糧食統購統銷的地區,對少數民族的特殊情況應予照顧。
第四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發布施行,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發布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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