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私人企業

農村私人企業

農村私人企業,是指鄉鎮企業中,那些財產權歸個人所有或歸若干個人聯合所有的那部分企業。這些企業有一定的規模,不同於農村的個體戶個體企業或小型戶辦企業。

農村私人企業的概念,是由《試論農村私人企業及其財產關係》一文較早提出的。該文曾刊載於中文核心期刊《鄉鎮經濟》的前身——《鄉鎮經濟研究》(季刊)1987年3、4期合刊上。作者趙以國,原為合肥農村經濟管理幹部學院(現安徽行政學院)教師,後曾任上市公司高管。

該文較早論述了農村私人企業的概念、分類,及其財產關係的特徵及變革方向。

試論農村私人企業及其財產關係
趙以國
一、私人企業不是個體企業
目前在鄉鎮企業的統計工作中,一律把私人企業都統計到個體企業之中去。這種做法在理論上缺乏依據,在實踐上也不利於對鄉鎮企業的分類管理。
不可否認,私人企業往往是由個體企業發展而來的,但它們二者之間又有本質區別。一般說來,在個體企業中,生產者(或經營者)同時就是所有者,生產資料與勞動者直接結合,沒有一個“中間人”(僱主或稱企業家)插入其中。個體企業的規模很小,從業者都是家庭成員。這類經濟組織嚴格說來不能稱作企業,叫“個體戶”倒更為恰當些。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農村的個體戶中,有不少戶主已開始雇用“一兩個幫手,三五個學徒”。這類個體戶已不是純粹的個體企業了,因為這時的“戶主”已不再是“個體戶”中的那個“戶主”,而是類似於馬克思所說的“小業主”了。小業主與戶主不同,其收入不完全是生產勞動所得,而是包含了“管理勞動收入”的成份。
應該指出,這時的個體企業,在事實上已滲入了僱工企業的因素,只是這種因素在量上的增長還沒能使它具有私人企業的本質規定性,所以我們仍可稱它為個體企業。確切地說,這類企業正處在由個體企業向私人企業的過渡階段。
一旦個體企業的雇員增加到一定程度,也就是當原先的“戶主”只需要從事管理勞動,他所獲得的收入已全部演為“管理勞動收入”的時候,個體企業便演 化為私人企業了。在私人企業中,生產資料和勞動者之間,插入了一個新主體——僱主或企業家。這時,企業規模增大,生產、經營的能力增增強。企業家只是承擔起管理勞動的負擔,執行著把各種生產要素組合起來投入運行的重要職能。
我們說私人企業往往是由個體企業發展而來,是就經濟發展的起步階段而言的。當一個國家或地區經濟發展到一定水平時,一個新的私人企業可以通過投資主體一次投資組建而成,並非一定都得經過那個起步階段。這個投資主體可以是企業家,也可以不是。由於我國農村具有現代化意義的商品經濟剛剛起步,所以絕大多數私人企業,都是由個體企業過渡而來的。
基於上述的本質區別,個體企業和私人企業之間還派生出如下的不同點:
——個體企業所有者的經濟利益,只需用總收入或純收入來表示;私人企業所有者的經濟利益,則是同工資、利潤等範疇密切相聯的。
——個體企業內部沒有或很少有分工,而私人企業隨著規模的擴大和實力的增強,分工日細,協作日密,故能產生出比個體企業高得多的勞動生產率。
——個體企業大多以手工操作為主,而私人企業由於規模大、實力強,使用機器的趨向日漸明朗。
個體企業與私人企業由於上述諸多區別而面臨著不同的難題,各自所要求的運行機制也有不同的特點。了解二者之間區別的實踐意義在於,依據不同性質的企業,制定出適合需要的不同的企業政策,進而在管理上區別對待,以利於促進鄉鎮企業進一步的健康發展。
二、私人企業的兩大類型:個人私人企業與聯合私有企業
所謂個人私有企業,是指企業財產的所有權集於一人之手,排除任何其他人對企業財產所有權的撐握。由個體企業發展而成的私人企業,大多屬於個人私有企業。但在另一些情況下,這些企業也可以成為聯合私有企業。例如某一私人企業的創辦人死亡(或別的什麼原因),經法律認可,其財產由他的若干子女繼承。那么這時企業財產就屬於其若干子女聯合私有。子女們可通過各種途徑,將企業總財產分作若干份,並明確歸各人所有的份額。但為了保持企業的規模不致變小或不使企業倒台,他們可能在一塊經營,而不刮分財產,另起爐灶。在這種情況下,企業經營的決策權可能仍由一人撐握,但財產關係的性質卻不同以往了。因為繼承人中的任何一人都同樣是企業財產中某一定份額的所有者,如果決策者獨斷專行,以權謀私,不顧他人,其他所有者完全有權收回歸各自所有的那份財產,或對決策者採取強有力的制約手段,直至消其決策資格。這種私人企業可以劃入聯合私有企業範疇。
問題很明顯,聯合私有企業的產生,絕對不只是上述一種方式。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形成聯合私有企業的途徑是多種多樣的。如目前農村各地出現的股份制企業,有些就屬於聯合私有企業。筆者在調查中看到一種“平攤式合作企業”也屬聯合私有企業。所謂“平攤式合作”,就是合作的各方,在資金、設備、勞力等方面,都採取對等的方式進行要素組合;在決策權及分配方面也採取對等的原則行事;對企業財產的所有權從而也是對等的。這種企業大多不以血緣關係為基礎。就其財產關係的性質而言,不是聯合所有制,而是以聯合的方式實現的私人所有制,因而這類企業也屬於聯合私有企業的的範疇。
除上所述之外,聯合私有企業還有如下產生方式:
創辦時可能以一人為主,其他人只是助手。企業發展到一定規模後,原先的創辦人認為,企業的財富都是大家辛勤勞動、艱苦創業的結果,於是便把歷年積累的財產,分成若干股,按創業者貢獻大小,明確劃歸某人所有,從面形成創業者共同占有財產的聯合私有企業。
三、模糊性:農村私人企業財產關係之現狀
既然是私人企業,從理論上說,其財產關係應該是非常明晰的了,但現實並非如此。現實經濟生活告訴我們,目前農村私人企業的財產不是異常明晰,而是非常模糊。這種模糊性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掛靠。有些私人企業,其財產明明是歸自已所有,卻偏要掛個集體招牌(或鄉辦、或村辦等)。問他自已,他說財產歸集體所有;問別人說歸他所有。其實,這些掛靠企業的所有者,並非真心要將財產變為集體所有,不過在目前,他之所以要這樣做,是有他的道理的。他雖然要向掛靠單位交納一定的管理費,但也能藉助基層行政權力為其解決一些難題,如征地,抵禦外界干擾如“紅眼病”等等。但這樣做可能會為行政權力直接干預企業經營提供方便。
2、實為私人企業,卻時常宣稱財產為大家所有。究竟原因,一是企業創辦初期,其他合伙人曾投入了部分生產要素;二是創辦人認為企業之所以能發展起來,與其他人的艱苦努力分不開。但這種模糊企業財產關係的做法,很可能為企業埋下內部摩擦的火種。隨著企業資產的不斷增大,一些貢獻較大的能幹者,會逐漸產生離心傾向和獨立願望,搞得不好就會導致原有企業分化解體,從而使規模效益遭到扼殺。
3、企業家的“資產增殖衝動”被弱化。有些私人企業的“主持人”,對企業財產是否歸他所有,有種”若即若離”的感覺。似乎歸他所也行,不歸他所有而歸“集體”所有也行。實際上,他對企業財產歸他所有的現實是承認的,也是可感的。但是未來如何,無以把握。有些私人企業甚至做出這樣的準備:一旦企業資產增加到一定程度,便將它上交集體。這樣一來,他在為企業財產增殖而努力的過程中就不會使出“全身解數”,有些企業甚至明顯表露出“滿足於現狀”的傾向。這弱化了作為企業家的私人企業的“財產增殖衝動”,極不利於農村新生產力要素的生長。
4、名不副實的集體企業向私人企業的轉化受阻。這種企業原明確為集體性質,企業財產歸大家共同所有,但並未明確每人所占的份額;也未明確這種所有權在分配方面如何實現。這是集體企業區別於私人企業特別是區別於聯合私有企業的根本點之所在。由於形勢的變化,這種集體企業現在產生了向私人企業轉化的偏向;而且從現實出發,如果能夠實現這種轉化,將會更有利於企業發展。這類企業大多原為基層政權組織藉資,委託某創辦人組建起來的。以後企業發展起來,創辦人還清了債款本息而且這類企業在創辦的過程中,政權組織所起的直接作用不大。在企業職工的心目中,這些財產應歸企業所有,但制度上又未明確。他們極想將這種狀況予以扭轉,卻又囿於對未來的不良預期而不想提出明確要求。
5、“聯合私有企業”名不副實。我們在調查中遇到過這樣一個企業:企業主將歷年的積累總額,劃出10%作為貢獻股,贈予對企業所做貢獻較大的人;其餘作為集體股,按照每個職工歷年的收入總款在全體職工總收入額中的比重,確定歸職工所有的集體股份額。另外職工個人還可以拿錢購買個人股。但該企業明文規定,對企業職工股份,實現破產制:職工承包經營造成虧損者,先扣個人股,一對一,即虧一元,便從個人股中扣一元。個人股扣完後,再扣集體股,一對二,即虧一元扣二元。而且明文規定,集體股和貢獻股不能退股和轉讓,只可由其子女和直系親屬繼承。從這些實質性規定中,我們極易看出,這種表面上的聯合私有企業,實質上仍屬個人私有企業,因為所謂集體股和貢獻股就其本質而言,仍屬企業主個人所有。他之所以要這樣做,只是為了將財產“化整為零”,以抵禦外界的侵蝕而已。
上述種種表現都說明,在農村私人企業的發展過程中,財產關係遠不是明確的。我們把這種財產關係不明確的種種情形統稱為私人企業財產關係的模糊性。這種模糊性是很普遍的。正是這種財產關係的模糊性,增大了農村經濟深入變革的艱難度。
至此我們不免要進一步思考:為什麼會造成私人企業財產關係的這種模糊性呢?原因固然很多,但其中最根本的一條是怕政策有變;其次,有些人雖然不怕政策變,但目前又沒有一系列具體的法律、制度來有效地保護他們的財產所有權。他們採取模糊財產關係的行為,實際上是對其財產所有權的一種間接保護措施。
四、改革呼喚著私人企業財產所有權的確立
前面提及:私人企業的財產關係,明顯增大了農村深入變革的艱難度。那么這種艱難度表現在哪些方面呢?
——企業財產關係的模糊性,不利於形成社會性的對私人企業財產所有權的保護機制,容易導致兩種情況出現:一是政府部門對企業利益的不合理分享;二是社會上的各種勢力對企業利益的侵蝕。
——不利於資產積累,容易導致資源使用的分散化,使農村非農企業久久長不大。由於財產的所有權未明確掌握在誰人之手,一旦企業成型後馬上就會有人要求分割。這對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極為不利。
——有些研究者業已指出,農村經濟進一步改革和發展的主題是不失時機地發動結構變革。而私人企業是農村經濟結構變革的一支生力軍。財產關係的模糊性明顯弱化了私人企業主的“財產增殖衝動”,隨之而來的顯然便是結構變革速度的減緩。
——私人企業財產的模糊性,將嚴重阻滯農村經濟自組織機制的生長發育。一些研究者特彆強調農村發展中組織創新和制度創新的極端重要性。依筆者看來,在農村非農產業領域的多種經濟成份中,私人企業具有極高的組織力。這種組織力不僅表現在企業家對各種生產要素的有效組合方面;更為重要的是,當私人企業發展到一定程度,企業之是也要求成立各種各樣的組織,如協會、中心、辦事處等等,以保護其自身利益,並與其他組織特別是行政組織平等對話。為什麼私人企業具有這樣極強的自組織力呢?這主要是因為在私人企業中,財產所有權能落到實處,即落到某一從事經濟活動的具體的人之手;企業的決策權高度集中,各種資源容易聽命於一個發號中心而迅速組合。遺憾的是,私人企業財產關係的模糊性,已在很大程度上延緩了這種組織力量的發育進程。這對農村發展的不利影響將是不可忽視的。
因此,明確私人企業的財產關係並建立起相應的新體制來管理企業並保護它們的財產所有權,理應被提上改革的議事日程。
目前有些地方的縣、市政府部門已成立了管理私人企業的專門機構,並準備實行若干扶持改策。筆者認為,在類似這樣的政府管理部門中,應有私人企業主的介入,以保持政府決策對私人企業發展的適用性和有效性。長期以來,我們形成一種觀念:即認為黨、政機關會自動、有效地代表各種經濟組織和人民民眾的利益。其實,在現代商品經濟的汪洋大海中,除了財產的所有權者之外,沒有任何其他主體能充分代表該財產所有者的根本利益;財產所有者的利益不能用除他自已以外的任何人來代表。這樣說並非否定政府管理經濟的強大職能;相反,這種觀點的提出,恰恰旨在完善政府的這種職能。領導現代商品經濟的政府(主要指地方政府或基層政府),應該是,也必須是有商品生產、經營的主體介入的政府。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政府的經濟決策與私人企業及商品經濟發展的一致性,才不致造成這種決策由於不能充分反映商品生產、經營者的要求而對其發展產生抑制作用。就目前而言,私人企業主介入政府理管部門,是指在決策的形成過程中,應有他們的直接參予。他們勿需占編制,拿工資,但可以掛職。如可選一個或幾個能幹的企業家兼任政府私人企業管理機構的副職,這樣或許能達到上述目的。
除此之外,國家的立法機關應考慮在近期推出如《私人企業財產保護法》之類的法律或法規,明確私人企業的財產不可侵犯,以便用法律槓桿保護農村新生產力要素的成長壯大。這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是十分有必要的。初級階段的社會主義,既然允許私人企業的存在和發展,就應該有法律的保護。僅僅允許是遠遠不夠的。我們傳統觀念中有一種認識,似乎財產關係發展到一定程度,表現它的法律、法規就會自動產生。這種認識其實忽視了二者之間複雜的中間環節。如果國家、政府不能不失時機地、主動地制定出各種保護不同財所有權的法律、法規,恐怕財產關係發展得再趨成熟,也難以自動產生出保護它們的法律體系。在農村私人企業發展的現階段,這一點應引起重視。
一旦在法律、政策上確立了私人企業財產所有者合理、合法的地位,企業財產所有者的行為將發生兩方面的良性變化:對內強化企業中各種生產要素特別是人的要素的組合力量,以形成強大的對外開拓能力;對外可以有效地抵禦各種社會力量對企業利益的不合理分享或侵蝕。從而可以為私人企業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此兩者都會有助於迅速地樹立起企業家的權威形象,使私人企業的合理、合法地位得到社會性承認。這將有力地推動並加快結構變革和組織創新的進程,對農村經濟的發展與改革至關重要。(作者原為合肥農村經濟管理幹部學院教師,文章原載於《鄉鎮經濟研究》1987年第3,4期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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