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占領

指或武裝衝突中交戰一方以軍隊和各類裝備占領敵方的一部或全部陣地,暫時行使統治的狀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軍事占領
  • 外文名:military occupation
  • 性質:暫時實際控制
信息,簡介,理解,發展,歷史,沿革,

信息

junshi zhanling
軍事占領
military occupation

簡介

軍事占領是臨時性的,不涉及領土的歸屬問題。它以存在戰爭或武裝衝突和占領的事實以及確保統治的意圖為條件。暫時的入侵不構成軍事占領。

理解

未構成法律上戰爭狀態的武裝衝突,沒有正式的開始方式,沒有宣告或通知,只有實際的戰鬥行動。在法律後果方面,歷次武裝衝突的實踐不盡相同。一般地說,它不產生戰爭狀態所產生的全部法律後果,戰時國際法不完全適用,只適用“戰爭法規”部分;外交關係不一定完全斷絕;條約和其他關係不一定全部中止(雙邊條約可能中止,多邊條約將受到影響);中立法不適用;限制和沒收敵方財產的規則不適用;交戰國不得在公海上對非交戰國的船隻行使檢查、捕獲的權利;不得對敵方海岸及港口實施封鎖等。
帝國主義和霸權主義者常常不承認它所發動的侵略戰爭構成法律上的戰爭狀態,藉以規避其發動侵略戰爭的法律責任,並避免承擔戰爭狀態所產生的全部法律後果。但是現代國際法不但禁止發動侵略戰爭,而且也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脅。因此,侵略行為不論是否構成法律上的戰爭狀態都是違反國際法的罪行。

發展

1907年海牙《陸戰法規和習慣章程》的規定 ①占領當局應盡力用一切方法維持和恢復公共秩序和治安,除非萬不得已,應尊重當地的現行法律。②不得強迫占領區的居民提供其本國軍隊的情報,也不得迫使他們宣誓效忠於占領國。③應尊重占領地居民的家庭榮譽及權利、個人生命及私有財產、宗教信仰儀式,並嚴禁掠奪。④若為國家利益於占領地區徵收租稅賦稅等,應按照該地區的現行稅則辦理,並因而有義務按原政府的規模支付該地區的行政費用。⑤除徵收上述租稅外,非為供軍需或當地行政費用,不得徵收其他現金賦稅。徵收賦稅應發給收據。⑥不得因個人行為而對全體居民施加金錢或其他懲罰。⑦非為占領軍的軍事需要,不得向市鎮及居民征取實物及勞役,征取實物及勞役應有占領地司令官的命令,並酬以現金,不能酬以現金時,應發給收據並儘速付款。⑧只能沒收原屬敵方國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軍械廠、運輸工具、糧秣及其他可供作戰之用的國有財產。除海上法所指各節外,凡陸上、海上、空中用以傳遞訊息、運送人員及物資的機關以及兵工廠和一切軍用物資,即使屬於私人所有,也得沒收,但締結和約後應歸還並給予賠償。⑨對處在占領地的敵國國有建築物、不動產、森林及農田等,只能行使管理和使用權,城鎮的財產以及屬於宗教和慈善事業及屬於教育、藝術和科學機構的財產,即使屬於國有,也不得沒收。⑩禁止掠奪和毀壞歷史古蹟、藝術品和文化珍品。但是上述規定在兩次世界大戰期間,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受到了嚴重破壞。納粹德國專橫地廢除了占領區的法令,兼併被占領的領土,無償掠奪私人財產,大批拘禁、放逐和屠殺當地居民,扣押和槍殺人質,對當地居民實行恐怖統治,強制移送數以百萬計的被占領區平民到德國從事奴隸勞役。軍國主義日本在中國南京等城市進行了滅絕人性的大屠殺,在中國炮製傀儡“國家”和“政府”;執行罪惡的“燒光、殺光、搶光”的“三光政策”和強迫中國人民從事死亡勞役。

歷史

1949年《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的規定針對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和平居民遭受蹂躪的事實,除重申1907年海牙章程保護占領區平民的許多重要規定,並使之更為明確詳細外,還提出了許多新的重要規定,主要是:①不得將平民安置在某點或某地區以使該處免受軍事攻擊。②禁止謀殺、體刑、酷刑、殘傷肢體,禁止非為治療所必需的醫學或科學實驗。③禁止以平民為人質。④禁止將平民個別或集體地從占領地移送或驅逐到其他地方。⑤不得強迫當地居民在其武裝部隊或輔助部隊內服務,或對當地居民進行壓迫和宣傳使其“自願”應徵,或強迫他們擔任任何使他們負有軍事行動的義務的工作,或強迫18歲以下的人工作。⑥禁止以造成失業或限制工人工作機會的手段引誘工人為其工作。⑦除軍事行動絕對必要外,不得破壞屬於私人的財產,也不得破壞屬於國家或其他公共機關或社會或合作組織所有的動產或不動產。⑧占領地的公務人員和法官如為良知原因拒絕執行其職務,占領國不得改變其地位,或以任何方式施行制裁,或採取任何強迫或歧視措施。⑨對占領地區在占領前的法律下不處死刑的罪犯和18歲以下的人,不得判處死刑(美、英等國對這條作了保留)。⑩不得因一人在占領前或占領暫時中斷期間的行為或發表的意見,而加以逮捕、追捕或定罪,但破壞戰爭法規的行為除外。定罪須經合法審訊,被告人有辯護權和抗訴權。公約賦予占領地平民的各項權利,不得在任何情況下或以任何方式加以剝奪;被保護人也不得放棄公約所賦予的權利的一部或全部。《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還明文列舉以下行為為“嚴重破壞公約行為”:“故意殺害,施加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故意使身體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將被保護人非法驅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閉,強迫被保護人在敵國軍隊中服務,或故意剝奪被保護人依本公約規定應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審訊之權利,以人為質,以及無軍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與肆無忌憚之方式對財產之大規模的破壞與徵收。”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盟國對德、日等國的軍事占領,帶有根除法西斯制度的特殊性質。依1945年2月11日《雅爾達會議公報》和1945年7月26日的《波茨坦公告》,廢除了德、日等國的法西斯法律,取締了這些國家的法西斯組織,改變了這些國家的法西斯政治制度。

沿革

通常所指的日內瓦公約是1864年至1949年間在日內瓦締結的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和戰爭受難者的一系列國際公約的總稱。日內瓦四公約於1950年10月21日生效。1977年6月10日在日內瓦又簽訂了日內瓦四公約的兩項附加議定書,並於1978年12月7日生效。
現行的日內瓦(四)公約包括1949年8月12日在日內瓦重新締結的四部基本的國際人道法,為國際法中的人道主義定下了標準。它們主要有關戰爭受難者、戰俘和戰時平民的待遇。它們並不影響在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約》覆蓋的武器的使用及1925年在《日內瓦協定》中在對氣體和生物武器的使用。
截至2007年,共有194個國家和地區以不同方式成為《日內瓦公約》的締約方。該公約被認為是國際主義人道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約束戰爭和衝突狀態下敵對雙方行為規則的權威法律檔案。中國於1956年加入此公約,同時對公約提出四項保留:保護國的代替必須經被保護者本國的同意;戰俘或平民被移交他國後,原拘留國仍不應解除責任;占領區以外的平民也應適用公約的保護;戰爭罪犯不得享有戰俘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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