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貴重金屬罪

走私貴重金屬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本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貴重金屬,破壞國家對外貿易管理的行為。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制中的對貴重金屬禁止出口的制度。其對象是黃金、白銀或者國家禁止出口的其他貴重金屬。其他貴重金屬,在這裡是指除黃金、白銀之外的諸如鉑、銥、鋨、釕、銠、鈦、鈀等為國家禁止出口的貴重金屬。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走私貴重金屬罪
  • 類型:法律術語
  • 客體要件:貴重金屬
  • 主體要件:一般主體
構成要件,立案標準,認定標準,法條,司法解釋,處罰,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貴重金屬,是指具有高價值性或稀有性的金屬,一般的非貴重金屬或雖為貴重金屬但尚未為國家禁止出口的,則不能構成本罪對象。對非貴重金屬進行走私的,亦不能以本罪論處。應當指出,貴重金屬,不僅指其自然本身,而且還包括含有貴重金屬成分的各種製品、工藝品等。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將黃金、白銀或其他貴重金屬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出國(邊)境的行為。其行為方式與走私武器、彈藥罪的走私行為基本一致,具體可參見有關介紹。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屬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單位亦可成為本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屬於國家禁止出口的黃金、白銀或其他貴重金屬仍然決意攜帶、運輸、郵寄其出境。其不僅要求行為人認識屬於黃金、白銀或其他貴重金屬,而且還要求其認識這種貴重金屬為國家所禁止出口。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果確實不知道為貴重金屬或雖知道為貴重金屬但不知道其是屬於國家禁止出門而運出國(邊)境,以及明知為境外的黃金、白銀等貴重金屬而運進國(邊)境的、就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等定罪。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151條第2款的規定,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認定標準

本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
應注意從以下方面進行把握:(1)主觀上對偽劣產品是否存在明知。如不知是偽劣產品而予以生產、銷售的,由於其主觀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構成犯罪。(2)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如果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未達到5萬元以上的,屬於一般違法行為,不以犯罪論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未遂的情況應當除外。根據《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的規定,生產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15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而不能以無罪處理。該《解釋》第2條第3款規定,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畫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本罪與生產、銷售特定偽劣產品犯罪的界限
刑法在規定本罪的同時,還將生產、銷售8種特定的偽劣產品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本罪與其他8種犯罪的關係是一種法條競合的關係,根據刑法第149條第2款的規定,對這種法條競合犯按照重罪優於輕罪的原則處斷。即生產、銷售刑法第141條至第148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第140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生產、銷售刑法第141條至第148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抗拒緝私行為的認定
走私貴重金屬並以暴力、威脅的方法抗拒海關人員的緝查,根據本法第157條規定,應以走私貴重金屬罪和妨害公務罪進行數罪併罰。

法條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厲打擊倒賣走私黃全犯罪活動的通知》(1987.6.28)
分清罪與非罪界限,嚴格依法辦案。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至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和《海關法》的規定,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情節嚴重的,均應追究刑事責任。凡以各種手段和方式把黃金偷運出境或企圖偷運出境的,以及以走私為目的用各種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購、倒賣黃金的,以投機倒把罪論處。
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五十克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較大。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五百克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巨大。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二千克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特別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投機倒把、走私黃金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在量刑時,要把數額和其他嚴重情節結合起來認定。對從外地流入產金區進行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從重懲處。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非法進行倒買倒賣、走私黃金二千克以上的,應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如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飽私囊,情節嚴重的,應數罪併罰。
武裝掩護走私的,從重處罰。(《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
[說明]
一、本罪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犯本罪的應予雙罰。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本罪名系新設立的罪名,尚無新的司法解釋,最高法院法釋
[2000]30號《關於審理走私案件的解釋》沒有涉及本罪內容,原有規定可作參考。

處罰

1、根據本條第2款、第4款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應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1987年6月28日《關於嚴厲打擊倒賣走私黃金犯罪活動的通知》曾經規定,凡以各種手段和方式把黃金偷運出境或企圖偷運出境的,以及以走私為目的,用各種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購、倒賣黃金的,均以走私罪論處。如果沒有走私出境的行為和意圖,純屬倒買倒賣從中牟利的,以投機倒把罪(現為非法經營罪)論處。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數額較大,可視為情節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50克以上,500克以下可視為數額較大。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500克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巨大。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2000克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特別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投機倒把罪(現為非法經營罪)、走私貴重金屬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在量刑時,要把數額和其他嚴重情節結合起來認定。國家機關、企業單位非法進行倒買倒賣、走私黃金2000克以上的。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不足50克的,可根據其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予以沒收、罰款、吊銷採金證或給予治安行政處罰,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可予勞動教養。這一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解釋前仍可參照適用。
2、根據本法第157條第1款規定,武裝掩護走私的,應以本罪依照本條第1款、第4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3、根據本法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應以走私貴重金屬罪和本法第277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進行數罪併罰。
4、根據本條第5款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第2款:第4款的規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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