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某訴張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賈某訴張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3月03日在山西省朔州市平魯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平民初字第24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03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平魯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朔州市平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平民初字第24號
原告賈某。
委託代理人段某某,山西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被告王某某。
委託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某公司)
代表人黃濱,總經理。
原告賈某與被告張某、王某某、太平洋財保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某及其委託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託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太平洋財保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賈某訴稱,2013年4月25日,被告張某駕駛晉FZ9912長安牌車沿平陽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易苑小區門口前向北左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二輪機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原告送醫院救治,現已出院在家休養。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現原告經鑑定為九級傷殘,車輛損失3146元,現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三被告按責任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2萬元。
被告張某辯稱,發生事故是事實,但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高。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高,特別是精神撫慰金和誤工費,況且發生事故時原告也有過錯。
被告太平洋財保某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交強險。我公司承保車輛的駕駛員張某為無證、醉酒駕駛,故根據交強險條款第九條之規定,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被告張某駕駛所有人為被告王某某的晉FZ9912長安牌車(雙方系夫妻)沿平陽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易苑小區門口前向北左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賈某駕駛的二輪機車相撞,造成原告賈某及另一乘二輪機車的趙某某受傷和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某大隊認定,被告張某無證、醉酒駕駛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賈某無證駕駛以及未戴安全頭盔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賈某即住入某區人民醫院,支出醫藥費5509.28元,次日轉入某醫科大學第一醫院,支出醫藥費101278.28元,並於2013年5月31日出院。2013年11月7日,經山西省某市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認為,原告賈某頭部損傷為九級傷殘。並出檢查費1182.5元和鑑定費1500元。2013年10月11日經山西省某市人民醫院診斷建議,其二次手術費用大約1萬元左右。2013年11月18日,經某市某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原告賈某的二輪機車損壞維修價格為2457元。庭審中,原告賈某出具一支租救護車到太原花費2600元和出院時租車花費700元的證明以及某地至某地往返汽車票15支,計價1169元,某地至某地的往返火車票5支,計價177.5元,其他汽車票3支,計價120元。庭審中,原告賈某提供了機車在停車場收費1392元及稅款106.8元的發票以及陳某某的住宿發票1支350元。事故發生後,被告張某為原告賈某支付醫藥費用2萬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車輛晉FZ9912在被告太平洋財保某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在投保期內。
本院認為,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或財產損壞的,應當進行賠償。本次事故發生後,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雙方無異議,且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賈某住院期間所產生的醫藥費106787.56元以及檢查費1182.5元有據可查,且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住院期間的一伙食補助費,參照山西省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一伙食標準每天50元,結合住院天數計算為50元×35天=1750元;護理費用因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可按當地居民服務業的標準每年22565元計算,護理人數因無醫療單位意見,原則上按1人計算,結合住院天數計算為(22565÷365)×1×35=2164元;營養費因無醫療單位在住院期間的明確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傷殘賠償金因原告所舉證據證實其事故前一年居住於井坪城內,可按居住城鎮結合傷殘等級計算為20411.7×20年×20%=81647元;原告訴求的精神撫慰金10000元不違背有關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求的二次手術費約需10000元,因有醫療單位意見,本院可確認為10000元;誤工費原告雖提供了工資證明,但未提供事故前三個月的工資表,本院不予認定。原告認為自己是司機,應以交通運輸業標準計算,但不能提供駕駛證明等,為此,應以居民服務業的標準,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較為客觀,即(22565÷365)×195天=12055元;交通費根據實際情況,原告從某地轉入某地所需的救護車費2600元予以認定;其他汽車費酌情可認定510元;原告的車損2457元,因有鑑定單位意見,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存車費用1498.8元因有正式票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住宿等其他費用因無正式發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某支付原告賈某的2萬元,雙方對此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賈某的上述損失,應當先由被告太平洋財保某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按比例賠償原告及另案受害人,其原因是“交強險”制度是為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存在,不因被保險人無證駕駛或醉酒駕駛等行為違背保險條款而影響受害人應得到的賠償,當然,根據有關法律解釋,財產損害賠償除外。除此以外,因被告王某某將車輛出借給無證駕駛的被告張某,應當與被告張某共同按責任劃分,賠償原告賈某的剩餘損失部分,原告賈某自負按責任劃分後的部分。為此,原告賈某的醫藥費107970元由被告太平洋財保某公司在10000元的醫藥費內賠償6000元,剩餘101970元由被告張某、王某某共同賠償71379元,原告自負30591元;車損2457元由被告張某、王某某賠償1720元,原告自負737元,其餘傷殘賠償金等122224元,由被告太平洋財保某公司賠償66000元,由被告張某、王希梅某某共同賠償39357元,原告賈某自負16867元。被告張某墊付的20000元在實際執行當中應予扣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賈某受傷的醫療費用及車輛損失費總計232651元,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賈某72000元,由被告張某、王某某共同賠償原告賈某112456元(在實際執行當中應扣除已支付原告賈某的20000元),由被告賈某自負48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被告張某、王某某負擔3220元,由原告賈某負擔1380元;鑑定費1500元,由被告張某、王某某負擔1050元,由原告賈某負擔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趙弟東
審判員鞏文軍
人民陪審員高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張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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