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訴趙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范某某訴趙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9月3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豐鎮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豐民初字第448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30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豐鎮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豐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豐民初字第448號
原告范某某。
法定代理人范某甲,系范某某父親。
委託代理人張某,呼和浩特市新城區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某某。
被告史某某。
委託代理人李某,山西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開發區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某某,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某某訴被告趙某某、史某某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開發區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閆亮依照簡易程式於2014年9月1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甲、委託代理人張某,被告趙某某與史某某委託代理人李某及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開發區支公司委託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訴稱,2014年5月10日18時15分,原告某某在208國道豐鎮段五台窪鹿豐配件修理部門前被趙某某駕駛的晉B53768―晉BQ212掛重型半掛列車刮擦碰撞,致原告頭部受傷三處骨折留下殘疾,原告請求做傷殘鑑定,待鑑定後再增加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本案開庭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及鑑定費總計97986.90元。原告申請保留第二次治療的請求權。
被告史某某答辯,被告趙某某是我僱傭的司機,肇事車輛所有權屬於我,車輛在本案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依法應當由保險公司合理進行賠付。我方墊付醫療費25469.62元,另支付原告方1000元,請求保險公司將墊付款賠付我方。
被告趙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開發區支公司答辯,我公司認可本案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認可交警大隊責任認定,同意按照保險契約(保單)的約定和保險條款的規定,結合案件各項證據合理確定各項賠償數額,具體在質證時對各項證據逐一審核後確定,望法院公正裁決。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8時15分,原告在208國道豐鎮段五台窪鹿豐配件修理部門前,被趙某某駕駛的晉B53768―晉BQ212掛重型半掛列車碰撞。事故經認定,趙賠利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范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范某某在豐鎮市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門診費1990.30元。事故當日轉入大同市第三人民醫院治療,住院25天,被診斷為腦挫裂傷(右額)、顱底骨折、顱骨骨折(右額)、右眶上壁骨折、面部擦皮傷(右面部)。被告史某某為原告支出住院醫療費23648.04元和門診醫療費821.62元,並給付原告生活費1000元。原告范某某支出交通費214元。經原告申請,烏蘭察布市司法鑑定中心於2014年8月20日對其進行傷殘評估,被鑑定人范某某因顱腦損傷傷殘程度構成X級,原告支出檢查費與795元。原告范某某父親范某甲在原告事故發生時在內蒙古聚城礦業有限公司打工,因原告交通事故受傷誤工40天。
被告趙某某駕駛的被告史某某所有的晉B53768―晉BQ212掛重型半掛列車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開發區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各一份。被告趙某某的準駕車型為A2。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病情診斷意見書、住院結算單、支出清單、門診支出收據、交通費票據、證明、司法鑑定報告書在案為憑,並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因趙某某駕駛的史某某所有的晉B53768―晉BQ212掛重型半掛列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開發區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各一份。據此,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項損失,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付限額內進行賠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進行賠付。原告范某某各項賠償數額作如下認定:1、醫療費27254.96元(豐鎮市醫院門診費1990.30元+大同三醫院住院費23648.04元+大同三醫院門診費821.62元+檢查費795元);2、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0元×25天=1250元;3、營養費1250元;4.護理費101元×40天=4040元;5、交通費214元;6、傷殘賠償金25497元×20年×10%=50994元;7、精神撫慰金3000元,以上各項合計88002.96元。據此,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開發區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范某某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250元、營養費1250元、醫療費7500元、護理費4040元、交通費214元、傷殘賠償金5099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合計68248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開發區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范某某醫療費19754.96元。被告史某某已賠付原告范某某的25469.66元由原告從獲賠款中予以退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開發區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范某某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250元、營養費1250元、醫療費7500元、護理費4040元、交通費214元、傷殘賠償金5099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合計68248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開發區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范某某醫療費19754.96元。
上述賠付款項總額為88002.96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一月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被告史某某負擔。鑑定費1300元由被告史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內蒙古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閆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艷傑
附: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一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3、《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契約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4、《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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