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奮強

賈奮強

賈奮強,男,漢族,1962年10月出生,寧夏銀川人,1986年5月入黨,1981年8月參加工作,中央黨校在職大學學歷。曾任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副廳長、黨委委員。

2014年12月違紀被查。2015年2月12日被執行逮捕。2015年02月28日被開除黨籍、行政開除,並依法罷免賈奮強兩級人大代表職務。2015年8月提起公訴。2016年9月1日,中衛中院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一十萬元。2017年2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賈奮強
  • 國籍:中國
  • 民族:漢族
  • 出生地:寧夏銀川
  • 出生日期:1962年10月
  • 性別:男
人物履歷,人物事件,違紀被查,免去職務,立案偵查,雙開處分,提起公訴,一審宣判,二審裁定,

人物履歷

1981年08月至1996年10月,先後任大武口區交通監理所所長、石嘴山市交警支隊車管科科長、交警支隊副政委(正科級);
1996年10月至2002年01月,先後任石嘴山市公安局副局長、黨委委員兼大武口區公安分局局長;
2002年01月至2005年03月,先後任石嘴山市公安局政委、黨委委員、黨委副書記;
2005年03月至2007年08月,任固原市委常委、政法委書記、公安局局長;
2007年08月至2008年01月,任自治區公安廳副廳長、黨委委員;
2008年01月至2011年12月,自治區公安廳副廳長、銀川市委常委、政法委書記,市公安局黨委書記、局長;
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銀川市委常委、政法委書記,市公安局黨委書記、局長。
2014年09月至2015年01月,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副廳長、黨委委員
賈奮強

人物事件

違紀被查

2014年12月,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對自治區公安廳黨委委員、副廳長賈奮強涉嫌嚴重違紀問題進行立案調查。

免去職務

寧夏2015年1月幹部任免信息,免去賈奮強自治區公安廳副廳長、黨委委員職務。

立案偵查

2015年02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發布訊息,經審查決定,自治區檢察院依法對自治區公安廳原副廳長賈奮強涉嫌受賄犯罪立案偵查,並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於2015年2月12日經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執行逮捕。

雙開處分

2015年02月28日,據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訊息: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對賈奮強涉嫌嚴重違紀問題進行了立案審查。
經查,賈奮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有關企業和個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接受禮金、貴重物品;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賈奮強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紀,並涉嫌違法犯罪。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有關規定,經自治區紀委常委會議研究,並報自治區黨委常委會議批准,決定給予賈奮強開除黨籍處分;經自治區監察廳研究,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決定給予賈奮強行政開除處分;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依法罷免賈奮強兩級人大代表職務;收繳賈奮強違紀所得;將其涉嫌犯罪問題及線索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提起公訴

2015年8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原副廳長賈奮強(副廳級)涉嫌受賄犯罪一案,經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並移送審查起訴。日前,中衛市人民檢察院已向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賈奮強享有的訴訟權利,並訊問了被告人賈奮強。中衛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奮強在擔任寧夏銀川市公安局局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依法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宣判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衛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賈奮強犯受賄罪、高利轉貸罪、原審被告人薛海波犯受賄罪一案,於2016年9月1日作出(2015)衛刑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賈奮強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犯高利轉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一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一十萬元。罰金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二、隨案移送的受賄贓款人民幣一千四百一十九萬元及退繳的受賄贓款人民幣四萬三千九百元、高利轉貸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受賄贓物500克的純金盤子一個、勞力士手錶和歐米伽手錶各一塊、玉鐲和翡翠掛件各一件、金條一套(四件)、金元寶兩個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一審宣判後,原審被告人賈奮強不服,提出抗訴。

二審裁定

2017年2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抗訴人賈奮強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總計人民幣1465.87萬元,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其中,抗訴人賈奮強與原審被告人薛海波進行通謀,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人民幣1413萬元,二人的行為均構成受賄罪,應依法懲處。抗訴人賈奮強所提抗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建議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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