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辦法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辦法》已於2011年11月23日經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辦法
  • 發布時間:2011年11月23日
  • 實施時間:2012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第五章 事後恢復與重建,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規範突發事件應對活動,提高處置突發事件的能力,有效應對各類突發事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後恢復與重建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科學應對的原則,最大限度地減少突發事件危害,最大程度地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應急管理體制。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突發事件應對工作負責的,從其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配合併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所轄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行政領導機關,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應急管理委員會,統一領導、綜合協調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應急管理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相關政府部門、當地同級軍事機關、駐地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中(省)直駐當地有關單位等為成員單位。各級應急管理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
各級應急管理委員會和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可以成立應急管理專家組,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分析評估、決策諮詢和處置建議。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事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委員會日常工作。
各級應急管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設立或者明確應急管理辦事機構,配備應急管理工作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或者明確承擔應急管理職責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應急管理工作人員。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預案編制、應急平台建設、應急物資儲備、應急培訓和宣傳教育、應急救援隊伍裝備配置和應急演練,以及監測與預警等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和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經費管理、使用的監督。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聯動機制,加強應急管理委員會成員單位之間的合作,並與相鄰地區開展區域合作,實現信息、資源、力量共享,提高突發事件應對能力。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社會動員機制,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突發事件應對中的作用,增強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會責任意識,提高全社會避險、自救、互救等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信息公開制度,完善輿情收集分析和信息發布機制,客觀公開事件進展情況,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網際網路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客觀、全面地報導和傳播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
第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對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考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考核體系,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範圍。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和應急預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制定專項應急預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或者專業應急技術指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村(居)民委員會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制定相關應急預案。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本省要求,制定本單位應急預案。
重大活動主辦單位和公共場所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根據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總體應急預案、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專項應急預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部門應急預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相關行政機關備案;重大活動主辦單位和公共場所經營或者管理單位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報相關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事機構應當根據職責許可權,對報送備案的總體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部門應急預案和其他重大、涉及面廣的應急預案組織評估,提出完善建議。
煤礦、非煤礦山、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冶金、放射性物品和病源微生物等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單位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相關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八條 總體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重大、涉及面廣的應急預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其他應急預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公布。根據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十九條 制定應急預案的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結合情勢變化,適時修訂、完善應急預案。各類應急預案應當每3年至少修訂一次。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鄉規劃,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種類和特點,結合城鄉規模、人口狀況、自然環境等因素,科學規劃、合理確定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必需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處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確定隔離治療和觀察場所,儲備必要的物資,提供必要的醫療衛生條件。
第二十一條 應急疏散通道、應急避難場所、隔離治療和觀察場所應當向社會公布,並設定統一、規範的明顯標誌。
應急疏散通道、應急避難場所、隔離治療和觀察場所的管理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分析研判制度,對本地區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全面的信息收集、風險識別、應急能力評估,並根據突發事件發生的特點和規律以及情勢變化,提出應對措施,作出相應部署。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的管理制度,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危險源、危險區域信息庫,督促相關單位及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建立資料庫,實行動態管理,定期將危險源、危險區域的安全隱患排查情況及防範措施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統一領導、部門聯動、各方參與的社會矛盾糾紛調處機制,有效化解各類社會矛盾糾紛。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本轄區或者本單位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隱患進行排查,並及時進行調解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維護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將社會風險評估作為實施重大決策、重大項目的必經程式,全面評估社會效益和穩定風險。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風險評估制度,定期開展風險評估,排查安全隱患,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採取整改措施,最佳化業務流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最大限度地消除安全隱患;掌握並及時處理本單位存在的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以公安消防隊伍及其他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為依託,建立或者確定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相應的專職或者兼職專業應急隊伍,主要包括醫療衛生、食品藥品安全、動物疫情、地震救援、氣象災害、地質災害、水上搜尋與救助、礦山救護、森林消防、防洪抗旱、核與輻射、環境應急、危險化學品事故,以及水、電、油、氣、通信等應急救援隊伍。
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會、共青團、婦聯、紅十字會等組織,建立各類志願者應急救援隊伍。
第二十八條 各級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在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應急現場指揮部的領導下,做好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工作;各類專業應急隊伍和志願者應急救援隊伍,由組建單位領導、管理和使用,同時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指揮調度。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標準,為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和專業應急隊伍配備專業器械、設備和安全防護裝備;有條件的地區和部門可以為志願者應急救援隊伍提供必要的裝備。
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應急救援隊伍專業技能的培訓和演練,提高救援人員的搶險救援和安全防護能力。
第三十條 各級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各類專業應急隊伍和志願者應急救援隊伍的管理單位應當為其隊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應急管理培訓制度,增強應急管理、專業技術等人員應對突發事件的處置能力。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開展應急管理法律法規、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以及應急知識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訓,提高職工的全員安全防範意識和能力,提高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應急管理人員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應當結合各自實際,通過多種形式廣泛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自救互救等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學校、幼稚園應當在教育主管部門指導下,將應急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根據學生的年齡和認知能力,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應急知識教育,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與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組織綜合應急演練和專項應急演練,必要時可以組織跨地區、跨行業的應急演練,提高快速反應和整體協同處置能力。
其他制定應急預案的單位,應當結合各自實際,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煤礦、非煤礦山、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冶金、放射性物品和病源微生物等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單位,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學校、幼稚園每學期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
第三十四條 本省按照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統一調配、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省、市、縣三級應急物資儲備保障系統,結合區域、部門特點,合理確定應急物資儲備的種類、數量和更新周期等方面的標準,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產、儲備、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物資儲備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事機構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公用通信應急保障能力建設,完善各部門專用應急通信系統,建立技術先進、手段多樣、公用與專用相結合的應急通信保障網路。
電信運營企業應當做好各項應急處置的通信保障工作,確保應急處置通信系統暢通,優先保障突發事件現場與應急指揮機構、應急處置工作人員的通信。
第三十六條 各級各類應急管理辦事機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和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應當注重引進和套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應急管理水平和應急救援能力。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關機構培養應急管理專業人才,開展應急管理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理論和技術支撐。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志願者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十七條 有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應急救援(培訓)基地,提高綜合應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條 鼓勵保險公司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保險服務,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商業保險、參加互助保險,提高抗禦風險能力。
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危險崗位從業人員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應急平台體系技術要求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綜合應急平台,各類專業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專業應急平台。
綜合應急平台和專業應急平台應當實現互聯互通、資源共享,共同承擔突發事件的監測監控、預測預警、信息報告、綜合研判、輔助決策、指揮調度、異地會商和事後評估等工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應急平台體系建立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報送系統,形成突發事件信息匯集、報送和分析研判快速反應機制。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特點,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監測體系,通過網際網路、監測網點、信息報告員等多種手段和渠道,掌握、收集突發事件信息,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監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文、氣象、環境、地震、地質災害、衛生等監測裝備和設施建設,完善監測技術和手段,提高監測水平。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業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突發事件信息報送聯繫方式。
獲悉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業機構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業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對所接報信息進行調查核實,同時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
第四十三條 較大以上突發事件發生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省有關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突發事件信息上報省人民政府,並及時續報應急處置進展情況。突發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地區的,發生地人民政府還應當向相關地區人民政府通報。
敏感性突發事件或者可能演化為較大以上突發事件的信息,不受突發事件分級標準限制,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四條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級別,按照突發事件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勢態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一級為最高級別。
第四十五條 可以預警的突發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開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並宣布進入預警期,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並向駐地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地區或者相關地區人民政府通報。
第四十六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二級以上預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託的部門發布;三級預警信息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委託的部門發布;四級預警信息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委託的部門發布。
發布預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態發展,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更新預警信息或者宣布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並解除採取的有關措施。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平台,形成規範統一的預警信息發布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電子顯示屏等方式公開播發預警信息,對老、幼、病、殘等特殊人群以及學校、醫院等特殊場所和通信、廣播、電視盲區、偏遠地區的人群,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公告方式播發預警信息。
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應當通過逐戶通知、派發傳單、張貼公告等方式,將預警信息告知本轄區內人員、本單位員工。
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網際網路新聞信息服務單位、電信運營企業應當採取措施,確保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的適時、權威發布。
第四十八條 進入預警期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根據預警級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突發事件防範和應對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公民接到預警信息後,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突發事件防範和應對工作。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專業監測機構以及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其他單位,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五十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先期處置,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或者災情蔓延。
一般突發事件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置;較大突發事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處置;跨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置。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部署予以處置。
第五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事態發展情況,適時提升處置級別。如有事實表明一般、較大的突發事件可能演化為重大以上突發事件,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本級難以控制和應對的,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統一指揮處置。
第五十二條 負責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啟動應急回響,並根據處置突發事件的需要,設立應急現場指揮部,必要時可以指定現場指揮長,負責統一組織、指揮應急處置和救援工作,決定採取控制、平息事態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三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性質和類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並根據事態的性質、發展和危害程度進行調整。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為突發事件的處置提供必要的資金保障。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處置保障協調機制。
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經營單位以及公安、交通運輸、海事等管理部門應當保證運輸線路通暢,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救援物資、救援設備應當優先運輸和通行,必要時開闢專用通道。處置突發事件期間,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參與應急處置與救援的車輛免繳車輛通行費、船舶免繳船舶過閘費和船舶港務費等費用。
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應急保障制度,確保相關公共設施的安全正常運行。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為應對突發事件,必要時可以依法實施應急徵用。
被徵用的財產使用後,實施徵用的人民政府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財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實施徵用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進行人員疏散、引導救援等工作,並維護社會秩序。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應當在第一時間組織公民開展自救互救,並服從人民政府的決定,配合人民政府做好應急處置工作,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五十七條 受到自然災害危害或者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擴大,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對因本單位的問題引發的或者主體是本單位人員的社會安全事件,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上報情況,並及時開展勸解、疏導工作。
第五十八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客觀公布事件進展、政府措施、公眾防範措施和調查處理結果,及時回應社會關注熱點,對謠言和不實傳言應當迅速予以澄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發生、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五章 事後恢復與重建

第五十九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停止執行應急處置措施,同時採取或者繼續實施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
第六十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儘快組織修復被損壞的交通、水利、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廣播電視等公共設施,恢復受影響地區的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
第六十一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受災人員需要過渡性安置的,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做好安置工作。過渡性安置點的規模應當適度,並建設配備必要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保障受災人員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十二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統計、評估,並根據本地區遭受損失的情況,組織制定救助、救治、康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和心理干預等善後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三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恢復與重建工作的統一領導和部署,按照短期恢復與長遠發展並重的原則,因地制宜、科學制定恢復重建和發展規劃,有序開展恢復重建工作。
第六十四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開展恢復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級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請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受影響地區遭受的損失和實際情況,提供資金、物資支持和技術指導,組織其他地區提供資金、物資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受突發事件影響較大的地區和行業給予費用減免、貸款貼息、財政資助等政策扶持,提供物資和人力等支持。對恢復重建中需要辦理行政審批手續的事項,應當簡化手續,依法及時辦理。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對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傷亡的人員依法給予撫恤。
第六十七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查明突發事件發生的經過和原因,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進行總結評估,制定改進措施,向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報告,並做好有關資料的歸檔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應急疏散通道、應急避難場所、隔離治療和觀察場所,或者未按照規定設定應急疏散通道、應急避難場所、隔離治療和觀察場所標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排查,並採取防範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告的突發事件信息調查核實,或者未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
(五)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事件信息的;
(六)不服從上級人民政府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或者拖延執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工作經費、物資的;
(八)突發事件發生後歪曲、掩蓋事實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對突發事件負有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七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採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根據國務院要求或者實際需要,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突發事件時,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組織參與有關應急處置與救援、災後恢復與重建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直接指令本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接收指令的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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