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勞動能力鑑定暫行管理規定

為規範我市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維護被鑑定人員、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38號)及《關於印發〈貴州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規定〉的通知》(黔勞社廳發〔2005〕51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傷職工、參加本統籌地區養老保險人員、相關部門委託人員的勞動能力鑑定適用本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維護被鑑定人員、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貴陽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38號)及《關於印發〈貴州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規定〉的通知》(黔勞社廳發〔2005〕51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傷職工、參加本統籌地區養老保險人員、相關部門委託人員的勞動能力鑑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勞動能力鑑定,是指職工(含靈活就業人員)或供養親屬因勞動功能障礙和生活自理障礙,經當事人提出申請,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織醫療衛生專家,按照國家制定的相關標準,作出鑑定結論。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貴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鑑定委員會主任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貴陽市勞動能力鑑定中心(以下簡稱“鑑定中心”)是鑑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處理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日常事務。鑑定中心應制定詳細的勞動能力鑑定業務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並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鑑定委員會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的政策法規;
(二)制定勞動能力鑑定的規章制度並監督和指導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勞動能力鑑定有關政策、法規和標準的宣傳和培訓工作;
(四)負責聘請勞動能力鑑定醫療衛生專家並組建專家庫,承擔相關管理工作;根據專家組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五)協調處理勞動能力鑑定及其相關工作。
第七條 鑑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任職資格、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知識、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醫療衛生專家庫成員應認真履行職責,並有義務協助鑑定委員會完成政策方面的調研工作。
鑑定委員會應定期對專家庫成員進行審核,對不能勝任鑑定工作的,有權作出解聘決定。
第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的受理範圍:
(一)職工因工負傷(含職業病,以下簡稱“因工”)導致勞動功能障礙和生活自理障礙的等級鑑定;
(二)職工非因工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鑑定;
(三)因工、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鑑定;
(四)工傷職工醫療期延長、停工留薪期、輔助器具配置及舊傷復發的確認;
(五)其他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情形。
第九條 申請勞動能力鑑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貴陽市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張;
(三)各類病史資料。如病歷、出院小結、檢查結果(包括影像資料、化驗、神經電生理檢查等)、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書等;
(四)因工傷殘職工勞動能力鑑定,須提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結論書原件、複印件;
(五)非因工或因病職工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的,須提供被鑑定人有效身份證原件、複印件;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的,須提供被鑑定人有效身份證原件、複印件及戶口簿複印件,有關機構或部門出具的供養關係證明;
(七)其他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須提供用人單位或相關部門出具的委託函、被鑑定人有效身份證原件、複印件;
(八)鑑定委員會認為需要補充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資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初步審核。初審合格的及時辦理受理登記手續,並下達《勞動能力鑑定受理通知書》。
鑑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因補充醫學檢查(或被鑑定人)所延誤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內。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組織工作由鑑定中心負責。鑑定工作分批次進行,每次鑑定由鑑定中心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專家組。
鑑定委員會可委託具有資質的醫療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鑑定,也可委託其他統籌地區的勞動能力鑑定服務機構進行鑑定。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專家組現場對被鑑定人進行鑑定,根據其傷、病情,按照國家制定的相關標準提出勞動能力鑑定意見。
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或受委託的醫療機構、鑑定服務機構提出的勞動能力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第十三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當事人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鑑定委員會按上述相關鑑定程式的規定進行複查鑑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不服的,可自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
第十五條 當事人在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時,應按規定繳納勞動能力鑑定費。
勞動能力鑑定收費標準按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實行迴避制度,參加鑑定的專家、相關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七條 參與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或個人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相關單位依照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貴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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