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範管理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防範工作納入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目標績效考核內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範管理規定
  • 公布時間: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 施行時間:2010年6月1日起
  • 適用地區:貴州省
貴 州 省 人 民 政 府 令,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範管理規定,

貴 州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15號
《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範管理規定》已經2010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林樹森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範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防範工作實行政府領導、部門監管、單位負責、社會參與、綜合治理的安全防範責任機制。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情況,制定道路交通事故防範方案,明確責任,對國家下達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標,實行目標管理。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防範方案和下達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標,制定實施方案,落實安全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聯席會議是同級人民政府實施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的組織協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部署,指導、協調、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二)通報導路交通安全情況,督促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防範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年度工作計畫和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四)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標考核辦法,並組織實施。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道路交通安全防範相關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防範實行責任制,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配備專職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管員接受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協助履行部分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邊遠鄉(鎮)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並對其進行監督指導。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一)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與轄區內村(居)委會簽訂道路交通安全目標責任書;
(二)利用農村廣播、宣傳欄和集市等,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建立民眾性交通安全組織,開展車主和駕駛人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對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進行管理;
(五)組織道路交通安全檢查,治理占道經營,消除安全隱患;
(六)建立機動車和駕駛人信息台帳及危險路段的管理制度;
(七)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九條 單位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和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簽訂道路交通安全目標責任書。
第十條 單位應當遵守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責任規定:
(一)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所屬人員嚴格遵守;
(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標和工作方案,建立培訓和考核評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實所屬機動車的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
(四)建立所屬人員的機動車及其駕駛人登記制度;
(五)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及時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第十一條 專業運輸單位和其他擁有專用運輸車輛的生產經營單位,除遵守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錄用機動車駕駛人時,不得錄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駕駛人;
(二)對在發生致人死亡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的機動車駕駛人,3年內不得安排駕駛客運車輛、危險化學品車輛;
(三)機動車駕駛人被錄用後,1年內累積記分滿12分的,不得安排駕駛車輛;
(四)對錄用的機動車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訓、考核,建立檔案,並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五)對錄用的持有非本省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進行本省道路交通狀況、通行條件、通行規定等知識的培訓、考核;
(六)建立機動車駕駛人和車輛管理檔案,掌握駕駛人的交通違法信息,對有違法行為的駕駛人進行專項教育、培訓;
(七)建立機動車行駛信息檔案,對按照規定應當安裝的行駛記錄儀記載的行駛狀態信息進行檢查,落實防範措施,對應當安裝而未安裝行駛記錄儀及行駛記錄儀失效的機動車,禁止上路行駛;
(八)建立機動車駕駛人長途營運、逾時營運強制休息和出勤駕駛人異地駐車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按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已分享資料夾相互提供業務數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共同制定公路交通事故、擁堵等突發事件的救援預案以及特殊氣象條件下公路應急預案,提高快速處置能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利用電視、廣播等媒體及公路收費站、服務區、跨線橋、顯示屏等,及時發布公路交通流量、道路狀況、氣象預報等信息。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單位實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記錄製度。對單位的車輛、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超過控制指標、發生負同等以上責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過控制指標等信息予以記錄,並可以公布。
第十六條 公民發現突發道路交通事件、道路塌方、路橋垮塌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緊急情況和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鄉(鎮)人民政府或者交通運輸部門報告。
接到報告的縣、鄉(鎮)人民政府或者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立即對報告事項進行核實、確認,並採取必要的先期處置措施,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對在道路交通安全防範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對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的建議。
專業運輸單位和其他擁有專用運輸車輛的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管理職責,本行政區域內1年發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農業、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管理職責、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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