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縣道路交通安全責任追究辦法(暫行)

大方縣道路交通安全責任追究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督促各鄉(鎮、街道)、各有關部門及企業切實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職責和防範義務,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各項工作有效落實,進一步預防、減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實施辦法》、《畢節市道路交通安全防範層級管理辦法》、《畢節市道路交通安全考評辦法及實施細則》、《大方縣道路交通安全考評辦法及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全縣各級各有關部門領導幹部,法律法規授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職能單位及各類企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從事道路交通生產經營的企業及其負責人、相關責任人;各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是指上述各類單位和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決策、監管、生產經營管理中,違反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第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責任追究堅持依法依規、實事求是、公平公正、權責一致和“事前問責、過程督責、事後追責”、“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等原則。
第二章 追責程式及形式
第五條追責形式包括約談、誡勉談話、掛牌督辦整改、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實施幹部召回管理等。由縣安監、監察、實績考核、督辦督查、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開展追責工作。對未及時整改或整改不力導致較大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發生的,由縣安監、監察、督辦督查、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開展追責工作。
第六條各級黨政機關領導幹部,企事業單位領導幹部受到責任追究,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章 追責條款
第七條黨政領導責任。各級黨委、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在組織領導、決策和監督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實行責任追究:
(一)未建立健全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機制,未解決人員、經費及未真正研判本轄區道路交通安全形勢和採取針對性措施,未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納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掛牌督辦整改。
(二)因組織領導和監管不力,導致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職能部門未真正履行職責,本地區存在較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或者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置不力以及不及時公布相關信息,導致發生群體性事件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鄉(鎮、街道)政府分管領導,責令鄉(鎮、街道)向縣政府作出書面檢查。
(三)未組織對客運企業、危險化學品和易燃易爆運輸企業、學校進行安全檢查,致使企業、學校對道路交通安全重視不夠、管理混亂,存在較大安全隱患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人約談鄉(鎮、街道)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負責人,並掛牌進行整改。
(四)未組織實施公路安全生命防護工程、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未對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實行掛牌督辦整改,未嚴格督促相關部門開展治理工作及未追究不落實隱患整改相關負責人責任,對新、改、擴建公路和安全隱患治理工程未按“三同時”標準要求組織驗收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掛牌進行督辦整改。
(五)未組織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和督促相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履行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職責和義務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
(六)未落實治理超載超限、公路安全生命防護工程、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監管、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等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整治和道路交通安全監管經費,由縣政府責令鄉(鎮、街道)作出書面檢查,並進行督辦整改,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鄉(鎮、街道)主要領導,並將約談情況報告縣政府主要領導。
第八條農村交通安全管理。各鄉(鎮、街道)黨委(黨工委)、政府(辦事處)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在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實行責任追究:
(一)未認真做好人、車“戶籍化”管理檔案,每月未精準掌握新增和變化情況,導致農村交通安全管控工作底數不清、情況不明,事故預防工作開展不力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掛牌限時進行整改。
(二)未建立“五長”交通事故屬地聯動機制,未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未主動開展交通事故先期處置,鄉(鎮)、街道辦事處黨政領導未牽頭處置交通事故善後工作,導致因道路交通事故未及時處置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縣政府領導對鄉(鎮、街道)分管領導進行誡勉談話。
(三)未積極出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便民利民措施,導致農村地區民眾機車上牌、入戶、購買保險、民眾出行困難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掛牌限時進行整改。
(四)未嚴格落實“趕場天跟管”、“紅白喜事用車備案和打招呼”、“學生上下學巡查”等措施,未加強行車路面管控。勸導員在趕場天、重大節假日、惡劣天氣等重要時段未上路開展勸導工作,工作開展情況記錄台帳缺失嚴重,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進行通報批評,並掛牌限時進行整改。
(五)未100%建立協管中隊的,鄉鎮農村協管中隊專職協管員未按50公里一名的標準配備,人數少於5人,協管中隊“六個一”缺失嚴重的,由縣政府責令鄉(鎮、街道)作出書面檢查,並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掛牌限時進行整改。
第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實行責任追究: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進行通報批評並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1月內發現4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公安部門負責人。
(二)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機動車駕駛證的,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進行通報批評並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1月內發現3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公安部門負責人。
(三)未對本轄區道路交通安全形勢進行分析研判、提出整改措施,且上報黨委、政府和通報相關部門的,發現2次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人約談公安部門負責人。
(四)勤務措施不落實,未按照規定開展針對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整治工作的,發現1次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1月內發現3次及以上的,公安部門向縣政府作出書面檢查。
(五)未落實交通安全執法服務站、執勤點檢查工作制度,對發現的明顯違法行為,未糾正違法行為即放行的,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進行通報批評,發現4起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召集人約談公安部門負責人。
(六)未加強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審核,未加強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路面管控,發現1起不合規定的危化品運輸車上路運行,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1月內發現2起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公安部門負責人。
(七)未對農村地區違法查處工作進行指導,協管中隊未開展農村路面執法工作的,發現1處鄉(鎮、街道)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1月內發現2處的,由公安部門向縣政府作出書面檢查。
(八)指導、督促安全宣傳教育工作,宣傳要覆蓋農村地區和城區,要深入村、學校、社區、企業、家庭,發現1個鄉(鎮、街道)宣傳工作不到位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發現2個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公安部門負責人。
(九)指導、督促道路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時將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和相關職能部門,發現1個未開展隱患排查工作的鄉(鎮、街道),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發現2個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公安部門負責人。
(十)發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公安部門未按規定吊銷駕駛員駕駛資格,導致駕駛員繼續駕車的,發現1起,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公安部門作出書面檢查;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公安部門負責人。
第十條 交通運輸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實行責任追究:
(一)未按照上級有關規定修建、改建、擴建公路,未落實“三同時”制度,導致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現1起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進行通報批評;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人。
(二)未開展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未督查、落實公路安全生命防護工程、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治理及掛牌督辦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治理方案,未會同相關部門對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治理督促、驗收的,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進行通報批評,並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
(三)未嚴把道路運輸經營者市場準入關、營運車輛技術狀況關、營運駕駛人從業資格關,發現1起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辦公室主要領導召集運管部門主要領導進行誡勉談話;每月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人。
(四)未對客運企業、危險貨物運輸企業開展安全檢查、督促運輸車輛GPS正常工作、動態監管和各項安全規章制度及駕駛人安全學習教育的落實,或者安全檢查、督促工作不力,發現1起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進行通報批評,運管部門作出書面檢查,並限時進行整改;每月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人。
(五)未加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管理,嚴格查處班線客運車、旅遊包車、“營轉非”大客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違法違規運輸經營行為的,發現1起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進行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整改;每月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交通運輸部門向縣政府作出書面檢查;每月發現3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人。
(六)未嚴格落實駕駛人培訓機構監管職責的,發現1起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主要領導約談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人,並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每月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人。
(七)未督促企業建立健全安全規章制度,落實安全主體責任和安全職責,且未嚴格執行“三關一監督”、“ 三不進站,七不出站”規定,導致企業管理混亂、安全工作不到位,發現1次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進行通報批評,並限時進行整改;1月內發現2次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人,交通運輸部門作出書面檢查。
(八)未督促企業建立符合國家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錄用制度、機動車及其駕駛人檔案和管理制度,未嚴格執行的,發現1起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進行通報批評,並限時進行整改;1月內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人。
(九)未督促企業建立GPS監控中心工作制度,且對運輸車輛GPS正常工作、動態監管不力,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縣政府對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交通運輸部門向縣政府作出書面檢查。
(十)未督促企業開展企業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的,發現1次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限時進行整改;1月內發現2次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召集人約談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人。
(十一)未及時發現和查處致人死亡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的機動車駕駛人,企業在3年內又安排其駕駛客運車輛、危險化學品車輛的,發現1起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主要負責人約談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人,交通運輸部門作出書面檢查。
(十二)未督促企業建立機動車駕駛人交通違法信息處理制度,對有違法行為駕駛人未進行專項教育的,在1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滿12分的駕駛人駕駛車輛的,發現1起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限時進行整改。
(十三)未加強非法營運打擊工作,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或非法營運車輛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發生1起,由交通運輸部門向縣政府作出書面檢查;1月內發生2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人。
第十一條 公路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實行責任追究:
(一)未依法開展車輛超限運輸治理工作,或對超限車輛未按規定實施卸載的,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進行通報批評;發現4起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主要負責人約談公路管理部門負責人。
(二)未按照上級有關規定修建、改建、擴建公路,未落實“三同時”制度,導致發生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現1起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進行通報批評;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公路部門主要負責人。
(三)由縣政府將約談和通報的情況函告畢節市公路管理局。
第十二條 農機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實行責任追究:
(一)為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車輛辦理拖拉機註冊登記,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發現4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農業部門分管負責人,農業部門向縣政府作出書面檢查,並限時進行整改。
(二)未認真履行拖拉機駕駛人考試、發證、審驗以及車輛安全技術檢驗等工作職責的,每月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每月發現4起及以上的,農機部門向縣政府作出書面檢查。
(三)未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及其駕駛人實施交通安全監管,未對拖拉機和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安全知識培訓教育,未對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拖拉機駕駛人依法處罰的,每月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每月發現4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農業部門主要負責人,並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
第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實行責任追究:
(一)未依法查處銷售拼裝、改裝機動車的,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發現4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市場監管部門分管負責人。
(二)未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或超範圍從事機動車及零配件經營活動的,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發現4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市場監管部門主要負責人。
(三)未依法查處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和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未列入國家產品公告目錄的車輛的,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發現4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市場監管部門主要負責人。
(四)未依法查處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標準電動腳踏車和電動三輪、四輪車的,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發現4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市場監管部門主要負責人。
第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實行責任追究:
(一)未依法查處機動車生產企業不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不嚴格進行機動車成品質量檢驗,致使質量不合格的機動車出廠銷售的,發現1起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質監部門主要負責人。
(二)未依法查處機動車生產企業生產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車型的,發現1起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質監部門主要負責人。
(三)未依法查處擅自生產拼裝、改裝機動車的,發現3輛此類車輛及以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發現5輛此類車輛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質監部門主要負責人。
(四)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資質許可,把關不嚴的,發現1起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質監部門負責人。
第十五條 旅遊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實行責任追究:
(一)未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交通運輸部門加強對旅遊客運車輛及其駕駛人進行監督管理的,發現1起違規違法旅遊包車行為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3個月內發現2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旅遊部門主要負責人,旅遊部門向縣政府作出書面檢查。
(二)未督促旅遊客運企業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未會同客運部門對旅遊客運車輛及相關從業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培訓的,2個月內未開展安全知識培訓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旅遊部門向縣政府作出書面檢查。
(三)未嚴格監督旅行社以租用、借用的形式,將無營運資質的車輛用於旅遊服務的,發現1起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限時進行督辦整改。
(四)對旅遊景區區域內道路交通秩序監管不力導致發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1起,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下達督辦通知限時進行整改;一月內發生2起及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旅遊部門主要負責人,旅遊部門向縣政府作出書面檢查。
第十六條 教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實行責任追究:
(一)未指導和督促學校開展經常性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未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納入學校普法內容,提高學校師生和校車駕駛人交通安全意識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限時進行督辦整改。
(二)未督促學校建立和完善校車及駕駛人管理檔案,強化對校車及駕駛人管理的;未督促檢查處理未建檔案的駕駛員、校車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限時進行整改。
(三)未及時發現並制止學校使用報廢車輛、低速貨車、拖拉機、三輪機車、電動三輪、四輪車等不符合安全條件的車輛接送教師和學生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限時進行整改。
(四)各級各類學校未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內容;未及時發現並制止學生違規駕乘報廢車輛、低速貨車、拖拉機、機車、電動腳踏車、電動三輪、四輪車等車輛的,發現1起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進行通報批評,並限時進行整改;發現2起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教育部門主要負責人。
第十七條 商務部門有下列行為的,應當實行責任追究:
未加強對車輛回收報廢企業的管理,導致報廢車輛被分解、拼裝後,再次流入市場的,發現1輛此類車輛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並限時進行整改;發現2輛以上的,由縣政府領導約談商務部門主要負責人,商務部門向縣政府作出書面檢查。
第十八條 對交通運輸、公安、公路、高管、農機、旅遊、商務、市場監管、質監、教育等行業主管部門監管的領域,在檢查中發現有上述行為的,縣政府將視情況約談涉及鄉(鎮、街道)的主要負責同志。
第十九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安排部署、督促檢查不到位,失職瀆職導致發生嚴重後果的,或經掛牌督辦整改仍無明顯效果的,按照《畢節市幹部召回管理辦法(試行)》,啟動幹部召回程式,對鄉(鎮、街道)分管負責人和縣有關單位負責人實施幹部召回管理。
第二十條 事故責任追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一律實行倒查制度,由縣監察、安監、督辦督查、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對各鄉(鎮、街道)、各部門平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各個環節進行追查追究,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鄉(鎮、街道)、部門依法、依規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其他。各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未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未加強對本單位機動車輛管理,導致公車發生一般事故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辦公室主要負責人約談公車所屬部門負責人。
有其他不履行安全監管部門綜合監管責任、行業主管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的情形,致使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社會影響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負責人的責任。
對縣級管理的客運企業,由縣政府領導約談其管理部門和企業主要負責人;對縣級管理的客運企業,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縣政府領導約談縣級管理部門和企業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各鄉(鎮、街道)、各部門要比照本追責辦法制定相關制度、問責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從2016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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