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綠化條例

《貴州省綠化條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貴州省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是為維護生態平衡,美化生活環境,促進綠化事業和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修訂後《條例》共七章三十八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綠化條例
  • 標 題:貴州省綠化條例
  • 頒布時間:1996-05-31
  • 時效性:有效
  • 發布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1996年5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6年5月31日
  • 修訂時間:2018年11月29日
法規信息,通過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實施時間】1996-05-31
【標 題】貴州省綠化條例

通過信息

(1996年5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5月31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貴州省綠化條例
(1996年5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31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根據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生態平衡,美化生活環境,促進綠化事業和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綠化,是指在宜林、宜竹、宜花、宜草的區域和地段,因地制宜種植樹竹花草,保護和擴大植被。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綠化工作的領導,把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綠化目標,實行任期目標責任制。
綠化工作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並重的原則。誰綠化、誰受益。
第四條綠化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和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綠化工作,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督促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業、農牧業、建設(園林)、水利、交通等行政部門,依照職責劃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綠化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本省境內任何單位和年滿11周歲的公民(老弱病殘者除外)都必須依法履行植樹義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成綠化任務。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綠化宣傳教育,鼓勵單位和個人種植樹竹花草,發展綠化事業。
在綠化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綠化規劃,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布局、合理配置。
綠化規劃應當與國土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八條農村宜林宜草荒山、荒地、半石山、疏林地、灌叢地、牧草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以及廢棄工礦區,應當納入綠化規劃。
第九條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積相適應的綠化用地,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合理布置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十條城鄉綠化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三章實施
第十一條綠化責任單位必須按照綠化規劃和技術規程組織實施綠化,保證綠化質量和成效,完成綠化任務。
第十二條列為國家和省工程造林的造林地和城市居住區規劃的綠化用地,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不得破壞城市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工程造林必須按照工程建設管理要求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林業、建設(園林)等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建立林木種苗繁育基地,培育良種壯苗。農牧業部門應當建立牧草良種基地。有條件的單位應當建立綠化專用苗圃。
第十四條國有、集體所有的綠化用地,由使用方負責綠化。
農村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半石山和牧草地由當地村民委員會負責綠化,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包或者將使用權租賃、拍賣給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綠化。
農村村民的自留山、責任山,由村民負責綠化。責任山的綠化應當與原發包方簽訂承包契約。承包後無能力綠化的責任山可以依法轉包、轉讓給他人綠化。
第十五條城市綠化規劃和城市綠地總面積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負責。
城市規劃區範圍的綠化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的綠地規劃,由該城市的建設(園林)行政部門負責。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綠化指標,由負責該項目的單位組織實施,並由發展改革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配合建設(園林)行政部門監督、檢查。
城市規劃區以外的綠化,由林業、農牧業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鐵路沿線兩側的綠化,由鐵路主管部門負責;鐵路專用線的綠化,由產權單位負責。
公路兩側的綠化,由公路行政部門或者公路專用線產權單位負責。
機場、碼頭的綠化,由機場、碼頭管理部門負責。
水庫、湖泊周圍、江河兩岸、渠道保護範圍內的綠化,由其管理部門和使用單位負責。
風景名勝區內的綠化,由管理單位和當地林業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綠化,由各單位自行負責。
軍隊營地的綠化,由該駐地部隊負責。
第十七條國有、集體所有綠化用地的綠化,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綠化期限。
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各類綠化,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綠化期限。
自留山、責任山綠化,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綠化期限。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中的園林綠化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並應當在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前完成。
第十九條園林綠化工程設計和施工單位由省建設行政部門實行資格認證,其資格等級證書由省建設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因特殊情況不能依法履行植樹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申請,經當地綠化委員會批准,可以交納一定數額的綠化費,由當地綠化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單位組織綠化,並保證綠化質量。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種植紀念樹,營造紀念林或者以其他形式興辦綠化事業。
第四章綠化資金
第二十二條綠化資金實行自籌為主,國家扶持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適當安排部分資金用於當地綠化事業。
育林基金應當用於綠化。
第二十三條按照國家規定提取的綠化費和育林費,用於綠化和原材料基地建設。
第二十四條城市綠化工程所需的配套資金,由同級財政在城市建設維護費中預算安排,用於城市公共綠地的建設和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及住宅小區的綠化建設費用,從該項目總投資中列支,由責任單位負責綠化。
風景名勝區應當從年度收入中安排部分資金用於綠化。
水電站、水庫應當安排適當資金用於營造管護庫區防護林。
第二十五條義務植樹所需苗木費、管護費,由林權所有單位自行解決。因義務植樹任務大無力承擔全部費用的,按照單位隸屬關係,由各級財政酌情解決。
第二十六條各項綠化資金,除財政撥款外,均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戶儲存,專項用於綠化事業。
第五章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化的管護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劃定綠化管護責任區,制定管護責任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綠化工作組織檢查驗收。
第二十八條鐵路、公路、江河、渠道、湖泊的防護林,應當保持林種結構和景觀的穩定,樹種和林木更新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人工草坪、草地、城市綠化用地和苗圃地。確需占用的,必須經有關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依法辦理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占用的城市綠化用地,應當限期歸還。
經批准臨時占用的,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恢復植被,或者交納綠化費,由其主管部門組織恢復。
第三十條古樹名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檔掛牌,落實管護責任,禁止損傷砍伐,禁止擅自遷移。
古樹名木因自然死亡影響交通、危及安全必須砍伐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級主管部門備案。
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樹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規劃設計單位因規劃設計不當,使造林成活率達不到要求的,責令退還設計費,並賠償經濟損失;施工單位不按照技術規程進行綠化造成損失的,責令限期補栽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所在地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安排綠化資金並限期進行綠化。逾期仍未安排資金和進行綠化的,追究該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可以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占用林地、草坪草地、園林綠地和苗圃地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擅自砍伐城市樹木,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林業、建設(園林)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劃分追繳樹木,沒收非法所得,依法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虛報浮誇、挪用資金、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個別條款作出修改:
二、貴州省綠化條例
1.第十二條中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土地用途”後增加“不得破壞城市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2.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最後增加“占用的城市綠化用地,應當限期歸還”。
3.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禁止損傷砍伐”後增加“禁止擅自遷移”;第三款修改為:“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4.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內容為:“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樹木。”
5.原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擅自砍伐城市樹木,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林業、建設(園林)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劃分追繳樹木,沒收非法所得,依法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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