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辦法

1989年4月5日貴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衛生廳
  • 頒布時間:1989.05.01
  • 實施時間:1989.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衛生管理,第三章 衛生監督,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衛生部《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店(就餐場所、宴會廳)、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 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茶座、各種活動中心;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公園內有圍護結構的文化娛樂場所);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運輸工具(運送旅客的火車、飛機、輪船)。
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一)空氣、微小氣候(溫度、溫度、風速);
(二)水質;
(三)採光、照明;
(四)噪聲;
(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
第四條 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監督制度。省環境衛生監測站、各級衛生防疫站為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管轄範圍內公共場所監督監測工作。
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對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場所實行“建設項目衛生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 為保證《條例》的貫徹執行,工商、城建規劃、公安、新聞等職能部門應盡職盡責,積極配合衛生部門的執法工作,特作以下要求:
(一)工商行政部門先查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營業執照;
(二)城建規劃部門、建設銀行須先查驗建設項目衛生許可證後,方能撥款和辦理施工執照;
(三)公安部門應配合、支持衛生監督部門的執法工作;
(四)新聞部門應積極宣傳《條例》和本辦法。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對監督機構的領導,健全機構,充實技術人員,為開展公共場所監督、監測工作提供必要的裝備,以適應執行《條例》的需要,並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開展監督監測服務,應按國務院〔1985〕62號檔案中的“衛生防疫,衛生監督監測,衛生檢驗,體檢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勞務費和成本費”的規定,合理收費。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八條 各類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系統的衛生管理工作,並對執行《條例》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為本系統經營單位提供改善衛生狀況的必要條件。
第九條 經營單位應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衛生知識培訓和申領衛生許可證。
(一)公共場所負責人和從業人員必須學完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培訓大綱規定的內容和學時,掌握培訓大綱規定的有關衛生法規,基本衛生知識和衛生操作技能;
(二)從業人員應在衛生知識培訓合格後方能上崗工作。
第十條 凡從事公共場所的服務人員,每年定期由衛生監督機構或監督機構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健康檢查,經營單位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包括臨時工、契約工、季節工和新參加工作人員),必須持有“健康證”;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它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治癒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經營單位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多功能公共場所,按各類公共場所衛生要求,分別發放“衛生許可證”。在本辦法公布前已開業的,須經衛生監督機構驗收合格後,補發“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覆核一次。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建設單位,必須將有關部門批准的投資計畫檔案 、批准工程項目檔案、設計任務書(其中應有衛生篇章)或建設項目衛生評價報告書及有關圖紙(要求審報圖紙與送審政府各部門的圖紙一致)和其它資料報送衛生行政部門; 經衛生監督機構審查後,建設項目各項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的方可申請領取“公共場所建設項目衛生許可證”。
“衛生許可證”、“公共場所建設項目衛生許可證”由省衛生監督機構統一印製,各地不得自行複製、翻印。
“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並及時報告。
(一)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報告範圍:
1.因微小氣候不符合衛生標準造成虛脫、休克;
2.空氣品質惡化造成呼吸道傳染病暴發,如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腦炎髓膜火等;
3.強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性視力損害;
4.強烈噪聲造成短暫性聽力損害;
5.飲用水水質污染造成介水傳染病流行或中毒 ;
6.公共用具和公共設施不符合衛生要求引起傷寒、副傷寒、細菌性痢疾,霍亂,副霍亂,病毒肝炎等腸道傳染病,以及皮膚病,性病等傳染性疾病;
7.因游泳池水質不潔造成急性結膜炎、中耳炎、皮膚病、腸道傳染病流行;
8.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氯氣、氨氣,消毒殺蟲劑中毒;
9.造成嚴重和較大範圍的環境惡化,污染生活飲用水供水系統;
10.雖未造成明顯的危害健康事故,但存在潛在性危害因素。
(二)事故報告責任人是經營單位衛生負責人,當班職員參加診治、搶救受害者的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也有義務報告。
(三)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必須在事故發生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發生死亡或同時發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報告責任人要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報告當地衛生監督機構,隨即報告主管部門;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必須同時報告公安部門。
(四)當地衛生監督機構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時內,會同有關人員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及時寫成“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現場報告書”,報送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上級衛生監督機構,重大惡性事故同時抄報衛生部,事故主管部門和主管單位,應建立檔案。
(五)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
1.搶救受害者脫離現場;
2.迅速送病人到醫療機構就醫;
3.防止事故的繼續發展,確保不擴大危害範圍和不繼續惡化環境;
4.在不影響實施上述措施的前提下保護好現場。

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十三條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分級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監測工作和培訓從業人員以及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工作。
(一)省衛生監督機構對同級機關、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民航,中外合資、合營,跨省、市、地、州的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督監測;對投資500萬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進行預防性衛生監督和“衛生許可證”發放工作;
(二)省轄市、地區、州衛生監督機構對同級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跨縣、區的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督監測;對投資50萬——500萬元(含500萬元)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進行預防性衛生監督和“衛生許可證”發放工作;
(三)縣(市、特區、區)衛生監督機構對縣及縣以下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的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督監測。對投資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進行預防性衛生監督和“衛生許可證”發放工作;
(四)國際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辦理。國內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的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督,並接受當地衛生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本系統對外營業的公共場所以及尚無衛生防疫機構進行監督的單位,由地方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
(五)上級衛生監督機構有責任對下級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有權對各類公共場所進行抽查。各級衛生監督機構之間分工要明確,避免重複監測,上級衛生監督機構對下級衛生監督和當地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監督機構處理不當的違反本辦法的案件有權糾正或重新處理。
第十四條 衛生監督機構應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衛生監督員必須由專業人員擔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可按每30——60戶公共場所設一人的比例設定,一般不少於三人,省、省轄市、地區、州衛生監督機構從事公共場所衛生工作,符合監督員條件者,可作衛生監督員,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可設定兼職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
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職責:
(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督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二)監督檢查公共場所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培訓和考核;
(三)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進行審查,並參加竣工驗收;
(四)根據有關規定進行“發證”和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 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著裝整齊,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七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 ,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改進、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罰可單獨和合併使用。
(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
(二)未獲得“健康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五)未取得“建設項目衛生許可證”擅自施工的。
第十八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造成嚴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致病殘或者死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罰款、停業整頓及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行政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對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處罰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衛生監督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造成嚴重後果及阻撓、謾罵、毆打衛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對檢舉、揭發人進行打擊報復,情節嚴重,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收取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辦法》、《建設項目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衛生監督員管理辦法》由省衛生廳負責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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