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條例

《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條例》經2007年11月23日貴州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規劃和建設、經營管理、運營服務、監督和投訴、法律責任、附則7章62條,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29日,貴州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條例》。該《條例》第64條決定,廢止2007年11月23日貴州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7年11月23日
  • 實施時間:2008年1月1日
  • 地區:貴州省
管理條例,修改情況,審議結果,審議意見,

管理條例

(2007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改善城市公共運輸,規範城市公共運輸活動,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運輸,包括城市中供公眾乘用的公共汽車(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車)、出租汽車、軌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條 城市公共運輸屬市政公用事業,是城市交通的主體,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發展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環境保護等相適應。
城市公共運輸推行公司化、規模化經營,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車為主體,出租汽車等其他交通方式為補充的城市公共運輸體系。
第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發展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城市公共運輸優先發展,在規劃、建設、管理和資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體系,並優先扶持發展公共汽車,建立合理的運行機制和價格機制。
鼓勵社會資金進入城市公共運輸領域,促進投資主體多元化。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公共運輸監督管理,其所屬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負責相關具體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監督管理,其所屬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負責相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公共運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公共運輸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從事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應當依法取得經營權。
從事城市公共運輸運營的經營權人應當與車輛所有權人相一致。
第七條 鼓勵利用高新技術和科學管理方式,推進智慧型公共運輸系統建設。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規劃、建設、公安和交通等部門編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通過後,按照國家規定批准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應當明確城市公共運輸發展目標和戰略,確定城市公共運輸在城市綜合交通體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規模、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的措施、線網布局、城市交通與區域交通的銜接方式最佳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各種城市公共運輸方式的構成比例和規模、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用地範圍、樞紐和場站、線網布局、設施配置以及公共汽車專用道等。
第十條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所涉及的用地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其所確定的城市公共運輸樞紐、停車場、保養場、線路首末站、調度中心等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採取劃撥方式供地。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或者變更其用途。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規劃等相關部門,按照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設定城市公共運輸樞紐、線路、站點、調度中心等。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大型居住區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設計、建設城市公共運輸樞紐、站點等設施,有條件的路段應當規劃設定港灣式停靠站、公共汽車專用道和公共汽車優先通行的信號裝置、標誌等。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應當和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參與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工程的驗收。
第十二條 社會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並向城市公共運輸行業開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站場和出租汽車停靠站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未經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設定、遷移、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城市公共運輸設施。
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應當予以補建;不能補建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未經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運輸設施上懸掛、架設宣傳標語及其他物品。
不得污損、塗改、覆蓋、毀壞城市公共運輸設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運輸站點擺攤設點及其他妨礙城市公共運輸站點使用的行為。
第十四條 設定城市公共運輸線路應當遵循出行便捷、換乘方便的原則,並符合行業標準和當地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
公共汽車停靠站和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的設定,應當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按照有關規定,結合乘客需要,在條件允許的路段合理設定,並不得影響行人通行。
未經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公共汽車停靠站和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
第十五條 經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符合條件的單行道可以允許公共汽車雙向通行;符合條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設定公共汽車優先通行標誌、信號裝置。
第十六條 公共汽車站牌應當標明線路編號、首末班車發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的名稱、行駛方向等內容,並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運輸站點以地名、街道名、歷史文化景點和公共服務機構名稱命名,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確定。
不同線路的同一站點應當使用同一站名。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運輸納入公共財政體系。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公共運輸樞紐、場站建設、車輛和設施裝備的配置、更新給予必要的資金和政策支持。城市公用事業附加費、基礎設施配套費等政府性基金應當向城市公共運輸傾斜。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獲得者應當在取得經營權並辦理完相關手續後30日內開始運營。
出租汽車經營權獲得者應當在取得經營權並辦理完相關手續後15日內開始運營。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承擔社會公益性服務和政府指令性任務。
承擔社會公益性服務的支出,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實後進行補貼。
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的支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予以補償。
政府指令性任務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應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經營者以承包方式經營的,應當與承包人簽訂承包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按照承包契約加強對承包人的監督管理,依法對其生產經營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經營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安排從業人員的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運輸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二)無職業禁忌症;
(三)經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從事城市公共運輸車輛駕駛的,還應當持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與準駕車型相符合的機動車駕駛證,3年內未發生負有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條 從事城市公共運輸經營的企業應當取得經營資格證。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持有服務上崗證。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到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辦理車輛運營證,實行一車一證。
經營資格證、客運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核發。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學習培訓制度,對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安全保障、職業道德、服務規範等培訓。培訓不得收取費用,所需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保障。
第二十五條 道路、地下管線等城市基礎設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響運營安全及暢通,確需調整線路的,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政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對運營線路進行調整,並於實施前15日向社會公告。公告期滿後,經營者應當按照調整的線路運營。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運輸特許經營權的轉讓,應當遵守《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的規定。
取得經營權未滿2年或者經營權期限剩餘不足2年的,不得轉讓。
整體出讓的經營權轉讓的,應當整體轉讓。
違反前三款規定轉讓的,轉讓無效。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特區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經營者的運營服務質量、安全運行等情況進行1次綜合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運輸車輛應當符合規定的車型及技術條件。更新車輛的,應當報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核准。
非城市公共運輸車輛禁止使用城市公共運輸頂燈、專用識別色等標誌、標識。
第二十九條 利用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和運營車輛設定廣告,應當經當地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廣告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管理規範,不得影響交通安全。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對運營車輛的檢查、保養和維修,保證運營車輛技術性能良好;
(二)保持車輛隨車服務設施、服務標誌齊全完好,車身、車廂、座墊(套)和行李箱整潔衛生,車窗玻璃上不得張貼或者懸掛有礙視線的遮擋物;
(三)在公共汽車車廂內的規定位置張貼線路示意圖、乘車規則、投訴舉報電話、運營價格標準,設定兒童免費乘車標尺、禁菸標誌和老、幼、病、殘、孕專用座位,在車身前、後及右側設定規範醒目線路編號,在車身右側標明停靠站;
(四)在無人售票公共汽車內裝置投幣箱、電子報站等設施,設定驗卡設施的,驗卡設施應當完好準確;
(五)在出租汽車顯著位置標明經營單位名稱、運營價格標準,使用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規定的車身識別色、安裝“出租”和“TAXI”字樣的頂燈;
(六)按照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的要求在出租汽車內裝置檢定合格的計價器,推廣使用稅控計價器;
(七)遵守城市公共運輸的其他服務規範。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運輸從業人員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文明禮貌,不得在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內吸菸,不得隨地吐痰,不得向車外拋擲物品;
(二)按照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
(三)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發票;
(四)執行有關免費乘車的規定;
(五)正確及時報清公共汽車線路編號、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項,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幫助;
(六)在規定的公共汽車線路上運營,不得追搶、到站不停、滯站攬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調頭;
(七)隨車攜帶運營證,按照規定放置或者佩戴客運資格證、服務上崗證等有關證件;
(八)出租汽車駕駛員空車待客時,應當顯示空車標誌,夜間亮化空車標誌燈和頂燈;
(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停靠站候客時,進站排隊,服從調度,按序載客,禁止在臨時停靠站停車候客;
(十)城市公共運輸調度員應當按序按需調度、及時疏散乘客;
(十一)遵守城市公共運輸的其他服務規範。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運輸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敲詐、勒索或者刁難乘客;
(二)欺行霸市、強拉強運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城市公共運輸秩序;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堵塞交通;
(四)聚眾滋事影響社會公共秩序。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開啟空車標誌接受乘客招停後,拒絕乘客合理運送要求;
(二)空車時,關閉空車標誌接受乘客招停或者停車攬客;
(三)載客運營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
(四)無正當理由,未按照預約租車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載客;
(五)出租汽車駕駛員未選擇捷徑路線送乘客到達目的地或者未經乘客允許繞道行駛;
(六)計程、計時收費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招攬他人合乘;
(七)私自拆卸、調整出租汽車計價器。
第三十四條 公共汽車運營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及時協調、組織乘客無需二次購票乘坐同線路同方向的車輛,同線路同方向車輛的駕駛員、乘務員不得拒絕。
第三十五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駕駛員、乘務員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或者影響公共乘車環境物品乘車的;
(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醉酒者,無人陪同乘車的;
(三)攜帶貓、狗等動物乘坐公共汽車的;
(四)乘坐出租汽車出市、縣境或者夜間去偏僻地區時,拒絕到就近公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
(五)不承擔規定的出租汽車租車費和路、橋通行費的;
(六)在禁止停車或者下客的路段要求下車的。
第三十六條 乘客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乘車秩序;
(二)按照規定支付車費,出示月票或者免費乘車證件;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內吸菸、隨地吐痰或者亂扔雜物;
(四)不得有妨礙他人正常乘車或者影響他人人身安全、健康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不按照規定標準收費的;
(二)不提供有效發票的;
(三)使用乘車卡乘坐城市公共運輸車輛時,驗卡設施發生故障的;
(四)出租汽車計價器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五章 監督和投訴
第三十八條 各級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運輸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上級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的管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公共運輸安全行車、服務質量、車容車貌等方面的標準和規範。
第三十九條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依法核發資格證、車輛運營證等證件;
(二)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三)參與非法運營活動或者為非法運營提供保護;
(四)對根據乘客需要跨區域合法運營的出租汽車罰款、扣車;
(五)損害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人員執法時,應當統一標誌標識、著裝整齊、使用執法專用的示警燈。對城市公共運輸運營活動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執法時應當使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的執法文書。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執法時,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城市公共運輸執法人員駕駛執法車輛在城市道路上執法檢查時,不得影響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接受社會監督。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舉報、投訴之日起15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受理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15日。對實名舉報、投訴的,調查、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反饋舉報人、投訴人,並對舉報人、投訴人信息保密。
舉報人、投訴人應當提供車輛牌照號碼或者車票等有關證據。
第四十二條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並按照規定啟動城市公共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運營;逾期不運營的,終止其經營權。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簽訂承包契約的,責令15日內進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八條 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營者綜合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連續2年考核不合格的,終止其經營權。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頂燈等專用標誌物品,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或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處以5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或者第八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5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退還車費,處以5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九項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以暫扣客運資格證、服務上崗證1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暫扣半年至1年;情節極其嚴重的,吊銷客運資格證、服務上崗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處以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罰款,暫扣客運資格證3至5天;情節極其嚴重的,暫扣客運資格證1至3個月,暫扣車輛運營證,停業整頓2至5日。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退還乘客車費,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未取得客運資格證、服務上崗證的人員從事城市公共運輸運營服務的,責令停止服務,對經營者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被處以停業整頓,其車輛在處罰期間運營的,延長停業整頓期限2至3倍,並責令其車輛在指定地點停放。
第五十六條 在公共汽車站點沿道路前後30米內路段停放其他車輛的,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可以終止其經營權:
(一)利用城市公共運輸車輛聚眾滋事、擾亂社會秩序、故意堵塞交通等,被處以行政拘留或者刑事處罰的;
(二)參與偽造、變造、改裝機動車假冒城市公共運輸車輛進行運營,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的;
(三)未經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批准,停止運營並拒不整改的。
第五十八條 未取得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權從事城市公共運輸運營的,沒收違法所得,暫扣車輛,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依法扣留未取得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權從事城市公共運輸運營的車輛,應當向當事人開具違法通知書、暫扣憑證。當事人應當在15日內到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被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暫扣的車輛在規定期限內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損壞,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負責賠償。
自車輛暫扣之日起超過15日,並且經公告3個月當事人不到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處理暫扣的車輛。
第五十九條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是指城市公共運輸停車場、保養場、調度室、樞紐、起止站、停靠站、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站牌、公共汽車專用道、公共汽車優先通行信號裝置、標誌等。
經營權,是指城市公共運輸特許經營權。
城市公共運輸從業人員,是指從事城市公共運輸運營、為乘客提供服務的駕駛員、乘務員和調度員。
第六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條例
(2012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
第八章 附 則
…………。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和2007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表決。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二十三條與第二十五條合併,修改為:“從事城市公共運輸經營的企業應當取得經營資格證。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持有服務上崗證。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到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辦理車輛運營證,實行一車一證。 “經營資格證、客運資格證、服務上崗證和車輛運營證由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核發。”
2、在第二十四條中的“法律法規”後增加“安全保障”。
3、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中的最後一句修改為“在車身前、後及右側設定規範醒目線路編號,在車身右側標明停靠站。
4、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中的“吸菸”後增加“不得隨地吐痰”一句。
5、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8年1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條文序號作了相應調整。 

審議結果

省人大常委會: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關於〈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為了規範城市公共運輸活動,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結合我省實際,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會議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並在網上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召開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他們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10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發展、改善城市公共運輸,規範城市公共運輸活動,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七條中的“改進城市公共運輸系統,推進智慧型化公共運輸體系建設”修改為“推進智慧型公共運輸系統建設”。 2、根據委員的意見,在第十四條第二款最後增加“並不得影響行人通行”。 3、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公共運輸站點以地名、街道名、歷史文化景點和公共服務機構名稱命名,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確定。 4、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在第十八條中的“城市公用事業附加費”後增加“基礎設施配套費”。  5、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在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前增加“年滿18周歲”,將其中的“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症”修改為“無職業禁忌症”,單列為第二項。  6、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後增加“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持服務上崗證上崗”;將第二款修改為“客運資格證和服務上崗證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頒發。 7、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委員以及有關單位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內容為:“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學習培訓制度,對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範等培訓。培訓不得收取費用,所需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保障。 8、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內容為:“從事城市公共運輸經營的企業應當取得經營資格證。”原條文作為第二款,並將其中的“投入運營的出租汽車”修改為“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投入運營的車輛”。  9、根據委員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內容為:“城市公共運輸特許經營權的轉讓,應當遵守《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的規定。”  10、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內容為:“城市公共運輸車輛應當符合規定的車型及技術條件。更新車輛的,應當報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核准。 11、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最後增加“不得向車外拋擲雜物”;將第七項修改為:“隨車攜帶運營證,按照規定放置或者佩戴客運資格證、服務上崗證等有關證件”;將第十一項修改為:“遵守城市公共運輸的其他服務規範。 12、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中的“易碎”兩字和第二項中的“精神病人或者”幾字。 13、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委員以及有關單位的意見,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中的“按照規定安裝安全防護設備”;在第三項中的“乘車規則”後增加“投訴舉報電話”;將第六項修改為:“按照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的要求在出租汽車內裝置檢定合格的計價器,推廣使用稅控計價器”。 14、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三十七條中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組織乘客免費乘坐同線路同方向的車輛”修改為“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及時協調、組織乘客無需二次購票乘坐同線路同方向的車輛”。 15、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增加一項作為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內容為:“利用城市公共運輸車輛聚眾滋事、擾亂社會秩序、故意堵塞交通等,被處以行政拘留或者刑事處罰的。 16、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未取得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權從事城市公共運輸運營的,沒收違法所得,暫扣車輛,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依法扣留未取得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權從事城市公共運輸運營的車輛,應當向當事人開具違法通知書、暫扣憑證。當事人應當在15日內到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被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暫扣的車輛在規定期限內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損壞,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負責賠償。 自車輛暫扣之日起超過15日,並且經公告3個月當事人不到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處理暫扣的車輛。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8月13日交由財經委辦理後,我委立即將《條例(草案)》分別發往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和省有關部門徵求意見。按照提前介入的要求,在《條例(草案)》形成過程中,財經委曾派員參加立法調研,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8月17日召開相關部門參加的法規論證會,9月3日召開財經委員會第85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運輸是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息息相關的重要基礎設施。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是提高資源利用效率,緩解交通擁堵的重要手段。近年來,我省城市公共運輸發展較快,較為有效地緩解了民眾“乘車難”的問題,但也存在行業結構變化較快、從業人員迅速增加素質有待提高、管理體制不順、現有城市公共運輸方面的法規適用範圍較窄等情況。為適應我省城市公共運輸規範化、法制化管理需要,保障城市公共運輸乘客、經營者、從業人員的利益,制定城市公共運輸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1、在第七條中“智慧型化公共運輸體系建設”前增加“環保、節能、”幾字。2、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經營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安排從業人員的休息和工作。”  3、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改為“年滿18周歲,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無職業禁忌症;”單列為第(二)項,其後款項順延。 4、在第二十三條中第一款末增加“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持服務上崗證上崗。”一句,第二款修改為“客運資格證和服務上崗證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頒發。 5、在第二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第二十四條,其後條款順延。增加內容為:“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學習培訓制度,對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職業道德規範等培訓。 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參加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組織的免費培訓。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組織的培訓給予資金保障。 與此同時,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相應處罰規定,內容為: “對不依法參加培訓的,責令其在規定時間內補學;逾期未補學的,暫扣其客運資格證、服務上崗證;仍拒不參加培訓的,可以責令停業整改。 6、將第二十四條中“投入運營的出租汽車”修改為“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投入運營的車輛”。 7、在第二十八中增加一款作第一款,內容為“城市公共運輸車輛應當符合規定的車型及技術條件。更新車輛的,需報省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核准”,關於“非城市公共運輸車輛”的禁止性規定順延為第二款。 8、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末後增加“不得向車外拋擲雜物。”一句。 將第(七)項修改為:“隨車攜帶運營證,按規定放置或者佩戴客運資格證、服務上崗證等有關證件; 第(十一)項修改為“遵守城市公共運輸的其他服務規範。 9、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中“易碎、”兩字。 10、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中“按照規定安裝安全防護設備”一句。 將第三十五條第(七)項改為“遵守城市公共運輸的其他服務規範。 11、將第三十七條中“駕駛員、乘務員應當組織乘客免費乘座同線路同方向的車輛”一句改為“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及時協調、組織乘客無需二次購票乘座同線路同方向的車輛,  12、在第五十七條中增力口一項為第(一)項,內容為“利用城市公共運輸車輛聚眾滋事、擾亂社會秩序、故意堵塞交通等,被處以行政拘留或者刑事處罰的”,其後項順延。 13、在第五十八條中增加三款分別為二、三、四款,內容為:“依法扣留未取得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權從事城市公共運輸運營的車輛,應當向當事人開具違法通知書、暫扣憑證。當事人應當在1 5日內到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被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暫扣的車輛在規定期限內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損壞, 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負責賠償。 自車輛暫扣之日起3個月內當事人仍不到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拍賣被扣車輛,所得價款抵繳罰款及拍賣費用後,餘款退還當事人。  此外,部分條款文字表述還需要進一步作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