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中介機構管理辦法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0號《貴州省中介機構管理辦法》已經於2009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其目的是為了引導和規範中介機構和行業組織健康發展,依法確立中介機構和行業組織的法律地位及權利義務,把社會可以自我調節和管理的職能交給中介機構和行業組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中介機構管理辦法
  • 生效時間:2009年4月1日
  • 適用地區:貴州省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貴州省中介機構管理辦法概述,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中介機構及其活動,第三章 行業自律,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貴州省中介機構管理辦法概述

隨著我國政府機構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將會有越來越多的政府行政管理職能轉由行業協會或社會中介機構承擔,社會中介機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將會越來越重要;今後國家對社會中介機構的管理主要採用“法律規範、政府監督、行業自律”的模式,社會中介機構的日常管理主要通過行業協會內部自我約束等形式來完成,政府主要起監督作用;社會中介機構遍布於經濟、社會、文化、科技、教育等各個領域,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此管理辦法的實施使得各級人民政府在加強對中介機構和行業組織的監督和管理、嚴厲查處中介機構的違法行為、取締無資格的中介機構、制止中介市場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法可依。管好用好中介機構是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和重要體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介市場秩序,保障中介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中介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介機構及其活動,對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接受委託,有償提供鑑證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務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一)提供鑑定、審計、評估、檢測、檢驗、公證、認證等鑑證性服務的機構;
(二)提供法律事務代理、招標代理、工商登記代理、專利代理、商標代理、稅務代理、保險代理、因私出入境代理、演藝代理、理財、監理、拍賣、廣告、經紀等代理性服務的機構;
(三)提供婚介、資訊、諮詢、人力資源、信用、技術、財務、檔案等信息性服務的機構;
(四)提供前述(一)、(二)、(三)項中一種或者多種服務的綜合性機構或者其他機構。
本辦法所稱中介活動是指中介機構接受委託,運用專門知識、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託人有償提供鑑證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中介機構的管理,實行政府規範和引導、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中介機構及其活動

第五條 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並有與其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相應的工作人員。
法律、法規對設立中介機構有資質、資格或者其他許可條件要求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中介機構的執業人員應當具有與其所從事的中介活動相適應的知識、技能和職業操守。
法律、法規規定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執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執業資格。
第七條 中介機構從事中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委託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權利。
第八條 中介機構不得聘用公務員任職或者執業。
不得聘用下列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公務員:
(一)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離職三年以內;
(二)其他公務員離職兩年以內。
法律、法規對中介機構聘用中介執業人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中介機構應當在其服務場所公示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執業許可證或者其他執業證明檔案;
(二)執業人員姓名、照片及有關證書或者證書編號;
(三)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
(四)監督投訴機構電話和地址;
(五)法律、法規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中介機構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招攬業務:
(一)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幫助委託人達到不正當目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可以以不正當的方式、手段幫助委託人達到目的;
(三)就服務結果向委託人作誇大或者虛假承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一條 中介機構在從業活動中不得接受和辦理下列事項的委託:
(一) 幫助委託人達到不正當目的的;
(二) 採用不正當的方式、手段的;
(三) 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利的;
(四) 妨礙國家機關、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行使職權的;
(五) 具有欺騙、欺詐內容的;
(六) 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十二條 中介機構不得同時接受具有利益衝突的雙方或者多方委託提供代理性服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介機構同時接受具有利益衝突的雙方或者多方委託,提供鑑證性或者信息性服務,應當向委託各方明示委託情況。
第十三條 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中介服務契約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四條 中介服務契約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
(二)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及委託許可權;
(三)契約履行期限;
(四)服務收費的標準、金額或者計算方法、支付方式、期限;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公示的收費項目、標準或者中介服務契約的約定向委託人收取費用。
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中介服務,中介機構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中介機構不得串通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害委託人的合法利益。
中介機構不得利用提供中介服務之便,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七條 中介機構應當向委託人披露與委託事項相關的信息,但法律、法規禁止披露的除外。
中介機構不得向委託人提供虛假信息。
第十八條 中介機構出具的檔案內容應當真實,嚴禁出具虛假的資信證明、評估報告、審計報告、鑑證書等檔案。中介機構不得向社會散布虛假信息。
第十九條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辦理委託事項過程中知悉委託人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守秘密。
第二十條 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應當建立執業記錄,記載中介服務契約的訂立、委託事項、辦理過程、結果、費用的計算及支付等事項,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妥善保管;法律、法規未規定的,保管期限不得低於三年。
第二十一條 鼓勵中介機構以風險準備金或者執業責任保險等形式建立執業風險準備制度,增強其風險承擔能力和經濟賠償能力。
第二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自主選擇符合條件的中介機構為其提供服務。

第三章 行業自律

第二十三條 中介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對中介機構、中介執業人員進行行業自律監督管理,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指導本行業的發展。鼓勵中介機構、中介執業人員加入中介行業協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中介行業協會可以依照協會章程制訂本行業職業道德規範、會員執業規範和紀律、會員獎懲規則,對會員實施獎懲。
第二十五條 中介行業協會應當在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建立會員信用檔案。
第二十六條 中介行業協會發現違法中介活動應當及時向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配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中介行業協會可以根據政府的授權、委託參與制定、修訂行業標準、行業發展規劃及行業準入條件,提出行業管理方面的建議,協助政府開展反不正當競爭、反壟斷、反傾銷等方面的調查,向政府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本行業發展趨勢的情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積極扶持、引導、規範中介服務業的健康發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負責有關中介機構、中介執業人員的監督管理,指導和監督中介行業協會對中介機構、中介執業人員實施行業自律。
第二十九條 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中介機構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中介機構、中介執業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藏匿、偽造、毀滅應當接受檢查的相關資料。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檢查時,可以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等方式。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檢查應當目的正當、程式合法,不得妨礙被檢查人正常的業務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檢查中知曉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條 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違法中介活動,應當及時制止或者糾正,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中介活動,有權向行政主管部門舉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登記或者受理,並向社會公示處理結果;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情況回復舉報人。行政主管部門對發現的違法中介活動或者單位和個人舉報的違法中介活動,不屬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在登記後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查處管轄範圍內無照、無證從事中介活動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行政主管部門對中介機構、中介執業人員的處罰,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提供查詢。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不得從事中介活動,不得將其職責範圍內的工作交給中介機構進行有償服務。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從事與其公共職能相關的中介活動。社會團體不得以自身名義從事中介活動。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指定中介機構提供服務,不得對當事人選擇中介機構設立排他性條件。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採納中介機構依法出具的鑑證性文書的,應當在行政決定中說明不採納的理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四)項、第十三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行業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行業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行業主管部門對中介機構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中介機構、中介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拒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檢查,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檢查的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藏匿、偽造、毀滅應當接受檢查的相關資料,尚未構成犯罪的,對中介機構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中介活動的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監督責任、監督不力或者侵害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中介活動的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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