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於固定資產投資利用國外借款財務管理暫行規定

《財政部關於固定資產投資利用國外借款財務管理暫行規定》在1991.11.09由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財政部關於固定資產投資利用國外借款財務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91.11.09
  • 實施時間:1991.11.0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借入,第三章 使用,第四章 償還,第五章 借款單位的財務計畫與財務決算,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使用國外借款部門和單位的財務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國外借款資金,提高國外借款的投資效益,確保及時對外還本付息,維護國家信譽,依據1986年《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於利用國外貸款工作分工意見的通知》檔案,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利用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國際商業貸款等國外借款進行固定資產投資的中央和地方部門、國營建設單位、國營企業、行政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借款單位)。
第三條 利用國外借款進行固定資產投資劃分為基本建設投資和技術改造及其他投資,按照現行財務管理體制歸口管理。
其他投資指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中,不屬於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的投資。
第四條 借款單位利用國外借款進行固定資產投資財務管理的基本任務是:依據國家計畫、財政、稅收、信貸、外匯等有關政策和規定,參與國外借款項目(包括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及其他項目,下同)立項的經濟決策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簽訂、執行貸款協定(包括項目協定)和轉貸協定;合理使用國外借款,提高項目投資效益;進行國外借款的風險管理;確保及時對外還本付息。
借款單位的財務部門要配備必要的財務會計人員,依據現行財務會計制度中有關國外借款的規定,對國外借款資金運動全過程進行會計核算和財務監督。
第五條 由中央、地方財政部門負責償還的國外借款,其使用單位在執行財政預算內固定資產投資撥款的規定時,應參照本辦法的有關條款。
第六條 借款單位財務管理的監督部門為財政部門(包括建設銀行)。

第二章 借入

第七條 借款單位的財務部門應參與國外借款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認真做好項目的經濟和財務評估。
第八條 國外借款項目批准立項後,財務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國外借款轉貸的有關規定和國家利用外資計畫及項目投資總概算,做好國外借款轉貸協定簽訂工作。在轉貸協定有效期間,財務部門要監督本單位恪守借款契約,確保轉貸協定的執行。
第九條 借款單位必須密切注視國內外資本市場匯率、利率行情的變化,採取措施進行借款保值,避免外匯風險,降低籌資成本。
第十條 借款單位要根據國家年度利用國外借款安排的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和已批准的採購清單,編制國外借款項目年度用款計畫,並經主管部門審批後,報送轉貸金融機構(單位),作為借款項目年度用款的依據。
借款單位必須遵循國外貸款機構規定的提款程式,按照國家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和借款項目工程進度支用國外借款。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一條 借款單位使用國外借款資金必須堅持“厲行節約,講求效益”的原則。
借款單位財務部門應參與借款項目的招標採購工作,確定資格預審檔案、招標檔案中的財務條款;參與商務契約談判工作,確定商務契約中的財務條款。
借款單位對採取招標方式採購的物資和勞務,應建立商務契約管理制度。財務部門要備有商務契約副本,及時掌握商務契約的簽訂進度,全面反映商務契約的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借款單位應根據項目批准的設計檔案所規定的內容,採購借款項目所需的進口物資。借款單位因固定資產投資計畫變更或其他原因需將進口物資與國內物資串換,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借款單位由於項目設計變更等原因,需要通過物資部門將已購入的物資調劑給其他單位使用時,原則上按進口物資購入的原幣價格進行調劑,原幣折人民幣的匯價一般按調出時國家公布的外匯牌價計算。調出物資的結算價格與帳面價格的差額,作增減項目成本處理。
免稅進口物資的調劑中涉及到補交關稅和海關代征的其他進口稅問題,按海關和稅務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借款單位的財務部門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國外借款貨幣資金的管理,監督國外借款現匯帳戶的合理使用。
借款單位依據國外借款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貸款協定及轉貸協定的內容,經批准需將借入的外幣資金兌換人民幣資金彌補國內投資不足時,其匯率按兌換時國家公布的外匯牌價計算。
借款單位的財務部門應加強對國外借款項目出國人員費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出國人員費用的領取、使用、審核、報銷制度。出國人員費用的開支標準要嚴格按照現行財務規定辦理,凡在已簽的商務契約內列明另有來源的出國費用,不得從國外借款資金中重複支付。
第十四條 借款單位使用的國外借款,由於匯率變化等原因,出現借款協定金額大於批准範圍內的項目所需用匯額,而國外貸款機構又未中止貸款時,應分別按以下情況處理:凡國家統還(含外匯額度)的國外借款,其借款餘額須報原計畫部門重新安排使用,借款單位不得擅自挪用和擴大工作量;凡地方、部門自還的國外借款,其餘額由地方、部門自行掌握。
第十五條 基本建設項目建設期間發生的國外借款利息、承諾費、手續費等(以下簡稱費用)支出,應計入交付使用財產價值。
基本建設項目建設期由主管部門或同級財政部門墊付、補貼的國外借款利息支出,以及採用掛帳付息、本金扣除利息等方式發生的國外借款利息支出,也按照上述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國外借款發生的匯率風險,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基本建設項目在建設期間發生的匯率風險,由建設銀行開戶行審查,報經主管部門批准後,在辦理建設項目竣工決算時,按當時的匯率調整交付使用財產價值。
(二)技術改造及其他項目,如建設周期較長,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可按項目竣工決算時的匯率調整固定資產價值。不需要在專項工程支出中核算的進口設備投資,一般按固定資產進口實際價格計價。
(三)國外借款項目在辦理竣工決算以後發生的匯率風險,不再調整固定資產價值。
第十七條 自還國外借款的基本建設項目建成投產後,國外借款形成的外匯結餘資金,經同級財政部門和建設銀行批准後,可留給還款單位用於還本付息。國外借款形成的庫存物資,能移交生產單位的,作為交付使用財產處理;不能移交生產單位的,經作價處理收回的外幣或人民幣資金,比照外匯結餘資金處理。
第十八條 借款單位使用國外借款時,如同時發生國外贈款,應按現行的國外贈款財務、會計有關規定,對國外贈款部分單獨核算和管理。
第十九條 國外借款項目建成投產後,借款單位的財務部門要參與國外借款項目後評價工作。借款單位應將後評價結果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和建設銀行。
第二十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國外借款形成的資產,均屬國家所有。

第四章 償還

第二十一條 借款單位應在簽訂借款協定和轉貸協定中,明確償還借款的經濟責任。
基本建設項目中國外借款資金髮生的經批准轉給其他單位的投資支出,其國外借款債務,除另有規定者外,仍由原借款單位負責償還。
第二十二條 基本建設項目建設期間國外借款利息的資金來源,除另有批准者外,支付利息所需人民幣資金,在計畫規定建設期內的,列入建設項目的總投資,並在年度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中安排;超過計畫規定建設期的,由借款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的自有資金中支付。
技術改造及其他項目在建設期間的國外借款利息來源,列入項目投資,並在年度技術改造及其他投資計畫中安排。
第二十三條 國外借款項目建成投產後還本付息的人民幣資金來源,按照國務院、財政部現行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國外借款項目凡符合1986年財政部《關於用產品稅、增值稅稅款歸還外匯貸款問題的通知》範圍的,可按照該通知精神及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用減免的產品稅和增值稅歸還國外借款。
第二十五條 借款單位在歸還國外借款期間,若同時需要歸還國內借款的,應本著“先外後內”的原則,優先歸還國外借款。
第二十六條 國外借款項目由財政部門補貼或墊付借款利息的,借款單位應根據批准的付息計畫和轉貸機構的利息支付通知單,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辦理專項撥款。

第五章 借款單位的財務計畫與財務決算

第二十七條 借款單位的財務計畫要增設國外借款的內容,包括年度國外借款項目用款計畫、國外借款還本付息計畫及國外借款項目財務收支計畫。
借款單位財務計畫的報送及審批,按現行財務計畫的報送、審批程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 借款單位應根據有關會計報表的要求編制財務決算,並全面反映國外借款資金運動狀況。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對利用國外借款進行固定資產投資的經濟活動要進行監督檢查。對查出的私自倒賣進口物資、擅自挪用借款餘額等行為依法進行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者,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國務院各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可結合本部門、本地區利用國外借款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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