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

《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於2006年6月30日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該《辦法》分總則、業務許可、業務規則、債券擔保、權益處理、監督管理、附則7章48條,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證券公告,修改決定,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業務許可,業務規則,債權擔保,權益處理,監督管理,第七章 附 則,

證券公告

〔2011〕31號
現公布《關於修改〈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修改決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的決定
現決定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證監發〔2006〕6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名稱修改為《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並對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六條中的部分文字作相應修改。
二、刪去第四條。
三、將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並修改為:“證券公司申請融資融券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已滿3年;
“(二)公司治理健全;
“(三)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2年內未因違法違規經營受到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
“(四)財務狀況良好,2年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持續符合規定,註冊資本和淨資本符合增加融資融券業務後的規定;
“(五)客戶資產安全、完整,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實施,客戶資料完整真實;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戶投訴處理機制,能夠及時、妥善處理與客戶之間的糾紛;
“(七)信息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八)有擬負責融資融券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適當數量的專業人員。
“(九)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四、將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證券公司申請融資融券業務資格,應當向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同時抄報註冊地證監會派出機構:
“(一)融資融券業務資格申請書;
“(二)股東會(股東大會)關於經營融資融券業務的決議;
“(三)融資融券業務方案、內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制定的選擇客戶的標準;
“(四)負責融資融券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與業務人員的名冊及資格證明檔案;
“(五)中國證券業協會出具的關於融資融券業務方案和內部管理制度已通過專業評價的證明檔案;
“(六)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出具的關於融資融券業務技術系統已通過測試的證明檔案;
“(七)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五、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第二款修改為:“證監會依照法定程式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刪去第三款。
六、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對未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情況、在本公司及與本公司具有控制關係的其他證券公司從事證券交易的時間連續計算不足半年、交易結算資金未納入第三方存管、證券投資經驗不足、缺乏風險承擔能力或者有重大違約記錄的客戶,以及本公司的股東、關聯人,證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資、融券。”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前款所稱股東,不包括上市證券公司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東。”
七、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客戶及其一致行動人通過普通證券賬戶和信用證券賬戶合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權益的數量或者其增減變動達到規定的比例時,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信息報告、披露或者要約收購義務。”
八、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並修改為:“證券公司應當自每月結束之日起7個交易日內;
“(一)融資融券業務客戶的開戶數量;
“(二)對全體客戶和前10名客戶的融資、融券餘額;
“(三)客戶交存的擔保物種類和數量;
“(四)強制平倉的客戶數量、強制平倉的交易金額;
“(五)有關風險控制指標值;
“(六)融資融券業務盈虧狀況。”
九、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並修改為:“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金融公司依照規定履行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監管、自律或者監測分析職責,可以要求證券公司提供與融資融券業務有關的信息、資料。”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負責客戶信用資金存管的商業銀行,應當是按照規定可以存管證券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商業銀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關於開展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證監會公告〔2010〕3號)同時廢止。
《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管理辦法

(2006年6月3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活動,防範證券公司的風險,保護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證券交易機制的完善和證券市場平穩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證券公司開展融資融券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加強內部控制,嚴格防範和控制風險,切實維護客戶資產的安全。
本辦法所稱融資融券業務,是指向客戶出藉資金供其買入上市證券或者出借上市證券供其賣出,並收取擔保物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證券公司開展融資融券業務,必須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批准。未經證監會批准,任何證券公司不得向客戶融資、融券,也不得為客戶與客戶、客戶與他人之間的融資融券活動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務。
第四條 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本機構的章程和規則,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業務許可

第五條 證券公司申請融資融券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已滿3年;
(二)公司治理健全,內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識別、控制和防範業務經營風險和內部管理風險;
(三)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2年內未因違法違規經營受到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且不存在因涉嫌違法違規正被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的情形;
(四)財務狀況良好。
(五)客戶資產安全、完整,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實施,客戶資料完整真實;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戶投訴處理機制,能夠及時、妥善處理與客戶之間的糾紛;
(七)信息系統安全穩定運行,1年未發生因公司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事故,融資融券業務技術系統已通過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組織的測試;
(八)有擬負責融資融券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適當數量的專業人員,融資融券業務方案和內部管理制度已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組織的專業評價;
(九)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證券公司申請融資融券業務資格,應當向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同時抄報註冊地證監會派出機構:
(一)融資融券業務資格申請書;
(二)股東會(股東大會)關於經營融資融券業務的決議;
(三)融資融券業務方案、內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制定的選擇客戶的標準;
(四)負責融資融券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與業務人員的名冊及資格證明檔案;
(五)中國證券業協會出具的關於融資融券業務方案和內部管理制度已通過專業評價的證明檔案;
(六)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出具的關於融資融券業務技術系統已通過測試的證明檔案;
(七)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證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在融資融券業務資格申請書上籤字,承諾申請材料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並對申請材料中存在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二)、(四)、(五)、(六)項規定以及其信息系統的運行狀況進行現場核查,向證監會出具是否同意申請人開展融資融券業務的書面意見。
證監會依照法定程式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獲得批准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業務範圍的變更登記,向證監會申請換髮《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取得證監會換髮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後,證券公司方可開展融資融券業務。

業務規則

第九條 證券公司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分別開立融券專用證券賬戶、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信用交易證券交收賬戶和信用交易資金交收賬戶。
融券專用證券賬戶用於記錄證券公司持有的擬向客戶融出的證券和客戶歸還的證券,不得用於證券買賣;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用於記錄客戶委託證券公司持有、擔保證券公司因向客戶融資融券所生債權的證券;信用交易證券交收賬戶用於客戶融資融券交易的證券結算;信用交易資金交收賬戶用於客戶融資融券交易的資金結算。
第十條 證券公司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在商業銀行分別開立融資專用資金賬戶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
融資專用資金賬戶用於存放證券公司擬向客戶融出的資金及客戶歸還的資金;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用於存放客戶交存的、擔保證券公司因向客戶融資融券所生債權的資金。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在向客戶融資、融券前,應當辦理客戶徵信,了解客戶的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和風險偏好,並以書面和電子方式予以記載、保存。
對未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情況、在本公司及與本公司具有控制關係的其他證券公司從事證券交易的時間連續計算不足半年、交易結算資金未納入第三方存管、證券投資經驗不足、缺乏風險承擔能力或者有重大違約記錄的客戶,以及本公司的股東、關聯人,證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資、融券。
前款所稱股東,不包括上市證券公司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東。
證券公司應當制定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選擇客戶的具體標準。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在向客戶融資、融券前,應當與其簽訂載入中國證券業協會規定的必備條款的融資融券契約,明確約定下列事項:
(一)融資、融券的額度、期限、利率(費率)、利息(費用)的計算方式;
(二)保證金比例、維持擔保比例、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的種類及折算率、擔保債權範圍;
(三)追加保證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證金的期限;
(四)客戶清償債務的方式及證券公司對擔保物的處分權利;
(五)融資買入證券和融券賣出證券的權益處理;
(六)其他有關事項。
客戶只能與一家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向一家證券公司融入資金和證券。
第十三條 融資融券契約應當約定,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內的資金,為擔保證券公司因融資融券所生對客戶債權的信託財產。
證券公司與客戶約定的融資、融券期限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最長期限,且不得展期;融資利率不得低於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金融機構貸款基準利率。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前,應當指定專人向客戶講解業務規則和契約內容,並將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交由客戶簽字確認。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後,應當根據客戶的申請,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為其開立實名信用證券賬戶。客戶用於一家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交易的信用證券賬戶只能有一個。客戶信用證券賬戶與其普通證券賬戶的開戶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應當一致。
客戶信用證券賬戶是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的二級賬戶,用於記載客戶委託證券公司持有的擔保證券的明細數據。
證券公司應當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清算、交收結果等,對客戶信用證券賬戶內的數據進行變更。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參照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與其客戶及商業銀行簽訂客戶信用資金存管協定。證券公司在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後,應當通知商業銀行根據客戶的申請,為其開立實名信用資金賬戶。客戶只能開立一個信用資金賬戶。
客戶信用資金賬戶是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的二級賬戶,用於記載客戶交存的擔保資金的明細數據。
商業銀行根據證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結果等,對客戶信用資金賬戶內的數據進行變更。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向客戶融資,只能使用融資專用資金賬戶內的資金;向客戶融券,只能使用融券專用證券賬戶內的證券。
客戶融資買入、融券賣出的證券,不得超出證券交易所規定的範圍。
客戶應當在與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向證券公司申報其本人及關聯人持有的全部證券賬戶。客戶融券期間,其本人或關聯人賣出與所融入證券相同的證券的,客戶應當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交易日內向證券公司申報。證券公司應當將客戶申報的情況按月報送相關證券交易所。
客戶在融券期間賣出其持有的、與所融入證券相同的證券的,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的規定,不得以違反規定賣出該證券的方式操縱市場。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按照客戶委託發出證券交易、證券劃轉指令的,應當保證指令真實、準確。因證券公司的過錯導致指令錯誤,造成客戶損失的,客戶可以依法要求證券公司賠償,但不影響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正在執行或者已經完成的業務操作。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向全體客戶、單一客戶和單一證券的融資、融券的金額占其淨資本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應當符合證監會的規定。
第二十條 客戶融資買入證券的,應當以賣券還款或者直接還款的方式償還向證券公司融入的資金。
客戶融券賣出的,應當以買券還券或者直接還券的方式償還向證券公司融入的證券。
第二十一條 客戶融資買入或者融券賣出的證券暫停交易,且交易恢復日在融資融券債務到期日之後的,融資融券的期限順延。融資融券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 客戶融資買入或者融券賣出的證券預定終止交易,且最後交易日在融資融券債務到期日之前的,融資融券的期限縮短至最後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資融券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債權擔保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向客戶融資、融券,應當向客戶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保證金可以證券充抵。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收取的保證金以及客戶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全部價款,分別存放在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作為對該客戶融資融券所生債權的擔保物。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逐日計算客戶交存的擔保物價值與其所欠債務的比例。當該比例低於最低維持擔保比例時,應當通知客戶在一定的期限內補交差額。
客戶未能按期交足差額或者到期未償還債務的,證券公司應當立即按照約定處分其擔保物。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保證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的種類、折算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最低維持擔保比例和客戶補交差額的期限,由證券交易所規定。
證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前提下,對前款所列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七條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動用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內的資金:
(一)為客戶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的結算;
(二)收取客戶應當歸還的資金、證券;
(三)收取客戶應當支付的利息、費用、稅款;
(四)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以及與客戶的約定處分擔保物;
(五)收取客戶應當支付的違約金;
(六)客戶提取還本付息、支付稅費及違約金後的剩餘證券和資金;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客戶交存的擔保物價值與其債務的比例,超過證券交易所規定水平的,客戶可以按照證券交易所的規定和融資融券契約的約定,提取擔保物。
第二十九條 司法機關依法對客戶信用證券賬戶或者信用資金賬戶記載的權益採取財產保全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的,證券公司應當處分擔保物,實現因向客戶融資融券所生債權,並協助司法機關執行。

權益處理

第三十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據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記錄,確認證券公司受託持有證券的事實,並以證券公司為名義持有人,登記於證券持有人名冊。
第三十一條 對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記錄的證券,由證券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的利益,行使對證券發行人的權利。證券公司行使對證券發行人的權利,應當事先徵求客戶的意見,並按照其意見辦理。
前款所稱對證券發行人的權利,是指請求召開證券持有人會議、參加證券持有人會議、提案、表決、配售股份的認購、請求分配投資收益等因持有證券而產生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受證券發行人委託以證券形式分派投資收益的,應當將分派的證券記錄在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並相應變更客戶信用證券賬戶的明細數據。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受證券發行人委託以現金形式分派投資收益的,應當將分派的資金劃入證券公司信用交易資金交收賬戶。證券公司應當在資金到賬後,通知商業銀行對客戶信用資金賬戶的明細數據進行變更。
第三十三條 客戶融入證券後、歸還證券前,證券發行人分配投資收益、向證券持有人配售或者無償派發證券、發行證券持有人有優先認購權的證券的,客戶應當按照融資融券契約的約定,在償還債務時,向證券公司支付與所融入證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證券或者資金。
第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通過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持有的股票不計入其自有股票,證券公司無須因該賬戶內股票數量的變動而履行相應的信息報告、披露或者要約收購義務。
客戶及其一致行動人通過普通證券賬戶和信用證券賬戶合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權益的數量或者其增減變動達到規定的比例時,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信息報告、披露或者要約收購義務。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可以對每一證券的市場融資買入量和融券賣出量占其市場流通量的比例、融券賣出的價格作出限制性規定。
第三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業務規則,採取措施,對融資融券交易的指令進行前端檢查,對買賣證券的種類、融券賣出的價格等違反規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絕。
單一證券的市場融資買入量或者融券賣出量占其市場流通量的比例達到規定的最高限額的,證券交易所可以暫停接受該種證券的融資買入指令或者融券賣出指令。
第三十七條 融資融券交易活動出現異常,已經或者可能危及市場穩定,有必要暫停交易的,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業務規則的規定,暫停全部或者部分證券的融資融券交易並公告。
第三十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業務規則,對與融資融券交易有關的證券劃轉和證券公司信用交易資金交收賬戶內的資金劃轉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規定的證券和資金劃轉指令,予以拒絕。
第三十九條 負責客戶信用資金存管的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客戶信用資金存管協定的約定,對證券公司違反規定的資金劃撥指令予以拒絕;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要求證券公司作出說明,並向證監會及該公司註冊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融資融券契約約定的方式,向客戶送交對賬單,並為其提供信用證券賬戶和信用資金賬戶內數據的查詢服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為客戶提供其信用證券賬戶內數據的查詢服務。為客戶提供其信用資金賬戶內數據的查詢服務。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證券交易所的規定,在每日收市後向其報告當日客戶融資融券交易的有關信息。證券交易所應當對證券公司報送的信息進行匯總、統計,並在次一交易日開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自每月結束之日起7個交易日內,向證監會、註冊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書面報告當月的下列情況:
(一)融資融券業務客戶的開戶數量;
(二)對全體客戶和前10名客戶的融資、融券餘額;
(三)客戶交存的擔保物種類和數量;
(四)強制平倉的客戶數量、強制平倉的交易金額;
(五)有關風險控制指標值;
(六)融資融券業務盈虧狀況。
第四十三條 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金融公司依照規定履行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監管、自律或者監測分析職責,可以要求證券公司提供與融資融券業務有關的信息、資料。
第四十四條 證監會派出機構按照轄區監管責任制的要求,依法對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融資融券業務活動中涉及的客戶選擇、契約簽訂、授信額度的確定、擔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補交擔保物的通知,以及處分擔保物等事項進行非現場檢查和現場檢查。
第四十五條 證券公司或其分支機構在融資融券業務中違反規定的,由證監會派出機構予以制止,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證監會視具體情形,依法採取警示、公開警示、責令處分有關責任人員、責令停止有關分支機構的融資融券業務活動、撤銷融資融券業務許可等監管措施。
證券公司或其分支機構未經批准擅自經營融資融券業務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負責客戶信用資金存管的商業銀行,應當是按照規定可以存管證券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商業銀行。
第四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中國證券業協會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融資融券的業務規則和自律規則,報證監會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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