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內部控制指引

《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內部控制指引》於2006年6月30日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內部控制指引〉的決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1〕32號)修訂。該《指引》共24條,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內部控制指引
  • 發文時間: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 發文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 編號:〔2011〕32號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修改決定,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內部控制指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11〕32號
現公布《關於修改〈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內部控制指引〉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修改決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內部控制指引》的決定
現決定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內部控制指引》(證監機構字[2006]124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名稱修改為《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內部控制指引》,並對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中的部分文字作相應修改。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證券公司應當在符合有關規定的基礎上,根據自身營運成本、市場狀況以及客戶資信等因素確定融資融券的利率與費率,並通過營業場所、公司網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證券公司應當在符合有關規定的基礎上,確定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的種類及折算率、客戶可融資買入和融券賣出的證券的種類、保證金比例和最低維持擔保比例,並通過營業場所、公司網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內部控制指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內部控制指引

(2006年6月3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內部控制指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指導證券公司建立健全融資融券業務的內部控制機制,防範與融資融券業務有關的各類風險,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證券公司開展融資融券業務,應當按照《證券公司內部控制指引》和本指引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
第三條 證券公司開展融資融券業務,應當建立完備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風險識別、評估與控制體系,確保風險可測、可控、可承受。
第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健全業務隔離制度,確保融資融券業務與證券資產管理、證券自營、投資銀行等業務在機構、人員、信息、賬戶等方面相互分離。
第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融資融券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融資融券業務的決策和主要管理職責應當由證券公司總部承擔。
第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融資融券業務的決策與授權體系。融資融券業務的決策與授權體系原則上按照董事會—業務決策機構—業務執行部門—分支機構的架構設立和運行。
董事會負責制定融資融券業務的基本管理制度,決定與融資融券業務有關的部門設定及各部門職責,確定融資融券業務的總規模。
業務決策機構由有關高級管理人員及部門負責人組成,負責制定融資融券業務操作流程,選擇可從事融資融券業務的分支機構,確定對單一客戶和單一證券的授信額度、融資融券的期限和利率(費率)、保證金比例和最低維持擔保比例、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種類及折算率、客戶可融資買入和融券賣出的證券種類。
業務執行部門負責融資融券業務的具體管理和運作,制訂融資融券契約的標準文本,確定對具體客戶的授信額度,對分支機構的業務操作進行審批、覆核和監督。
分支機構在公司總部的集中監控下,按照公司的統一規定和決定,具體負責客戶徵信、簽約、開戶、保證金收取和交易執行等業務操作。
第七條 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的前、中、後台應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各主要環節應當分別由不同的部門和崗位負責,負責風險監控和業務稽核的部門和崗位應當獨立於其他部門和崗位,分管融資融券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管風險監控部門和業務稽核部門。
第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融資融券業務活動的控制,禁止分支機構未經總部批准向客戶融資、融券,禁止分支機構自行決定簽約、開戶、授信、保證金收取等應當由總部決定的事項。
第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客戶選擇與授信制度,明確規定客戶選擇與授信的程式和許可權:
(一)制定本公司融資融券業務客戶選擇標準和開戶審查制度,明確客戶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應當具備的條件和開戶申請材料的審查要點與程式。
(二)建立客戶信用評估制度,根據客戶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風險偏好等因素,將客戶劃分為不同類別和層次,確定每一類別和層次客戶獲得授信的額度、利率或費率。
(三)明確客戶徵信的內容、程式和方式,驗證客戶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了解客戶的資信狀況,評估客戶的風險承擔能力和違約的可能性。
(四)記錄和分析客戶持倉品種及其交易情況,根據客戶的操作情況與資信變化等因素,適時調整其授信等級。
第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印製並使用融資融券契約標準文本。融資融券契約標準文本的內容應當符合《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和《融資融券契約必備條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業務契約前,向客戶履行以下告知義務:
(一)以書面方式向其提示投資規模放大、對市場走勢判斷錯誤、因不能及時補交擔保物而被強制平倉等可能導致的投資損失風險。
(二)指定專人向客戶講解融資融券的業務規則、業務流程和契約條款。
(三)告知客戶將信用賬戶出借給他人使用,可能帶來法律訴訟風險,提示客戶妥善保管信用賬戶卡、身份證件和交易密碼。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業務契約後,按照《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關規定,為客戶開立實名信用證券賬戶。
證券公司應當委託第三方存管銀行為客戶開立實名信用資金賬戶。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符合有關規定的基礎上,根據自身營運成本、市場狀況以及客戶資信等因素確定融資融券的利率與費率,並通過營業場所、公司網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符合有關規定的基礎上,確定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的種類及折算率、客戶可融資買入和融券賣出的證券的種類、保證金比例和最低維持擔保比例,並通過營業場所、公司網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指定專人實時監控客戶擔保物價值與客戶債務價值及其比例的變動情況,當該比例低於契約約定的最低維持擔保比例時,應當按照約定方式及時通知客戶補足擔保物,並採取必要的措施對通知時間、通知內容等予以留痕。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制定強制平倉的業務規則和程式,當客戶未按規定補足擔保物或到期未償還債務時,立即強制平倉。平倉所得資金優先用於清償客戶所欠債務,剩餘資金記入客戶信用資金賬戶。
強制平倉指令應當由證券公司總部發出,發出平倉指令的崗位和執行平倉指令的崗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強制平倉的操作應當留痕。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由總部集中管理的融資融券業務技術系統,對融資融券業務的主要流程實行自動化管理。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融資融券業務的集中風險監控系統,系統應當具備業務數據集中管理、融資融券業務總量監控、信用賬戶分類監控、自動預警等功能,並應當設定必要的開放功能或數據接口,以便監管部門能夠及時了解和檢查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情況。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客戶資產的安全:
(一)加強對業務流程、技術系統的管理,防止出現技術故障、操作失誤、制度與流程漏洞、員工道德風險等可能影響客戶資產安全的問題。
(二)建立健全信用賬戶的管理和稽核制度,防止資產混用、賬戶混用、出借賬戶、虛假賬戶等問題。
(三)按照約定方式為客戶提供對賬單,如實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第三方存管銀行提供證券、資金明細數據,供客戶查詢。
(四)客戶因自身債權債務原因,導致其資產被凍結、查封、劃扣等重大事項時,證券公司應當及時通知客戶。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加強對融資融券業務的風險監控和業務稽核。風險監控和業務稽核應當覆蓋事前、事中、事後的各個環節。
風險監控部門應當對融資融券業務進行實時監控和風險量化分析,對高風險賬戶比例情況、壞賬情況、集中度、賬戶限額等進行分析評估,提出相應的控制措施,並對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審批客戶信用額度、強制平倉等重大事項出具意見。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以淨資本為核心的融資融券業務規模監控和調整機制:
(一)根據監管要求和自身財務狀況,合理確定向全體客戶、單一客戶和單一證券的融資、融券的金額占淨資本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
(二)對淨資本、流動性、資產負債等主要財務指標進行監測,並根據指標變化情況,及時調整融資融券業務規模。
(三)通過集中風險監控系統實時監控客戶融資融券未補倉規模,並通過調整融資融券業務規模使公司淨資本等主要財務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管要求,制定融資融券業務會計處理制度,審慎評估融資融券業務可能帶來的壞賬風險,在當期足額計提有關損失準備,並在會計報表中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融資融券業務內部報告制度,明確業務運作、風險監控、業務稽核及其他有關信息的報告路徑和反饋機制。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融資融券業務的信息報送制度,指定專人負責有關信息的統計與覆核,保證向證監會及自律組織報送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客戶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融資融券業務客戶資料的管理。對資信不良、有違約記錄的融資融券業務客戶,證券公司應當記錄在案,並及時向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本指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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