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區的市

設區的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將直轄市以外的市分為“設區的市”與“不設區的市”,其中設區的市與民間廣為傳播的地級市概念類似,但有所不同。

設區的市即設有市轄區的市,全國大部分的地級市都有市轄區,但是也有幾個地級市是沒有設立市轄區的,如廣東省中山市、東莞市就是沒有設立市轄區的地級市,這部分地級市下轄行政建制為鎮。

地級市和設區的市區別, 設區的市是法律、官方用語,地級市則是民間用語,在《憲法》中設區的市與省、直轄市、縣、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等並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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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類別

設區的市主要有以下2種情況:
既設市轄區,又管轄縣、自治縣、旗、自治旗,又代管縣級市。如湖南省永州市,江西省景德鎮市,黑龍江省大慶市,安徽省黃山市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貴州省六盤水市等。這種情況占多數。
只設市轄區,不管轄縣、自治縣、旗、自治旗,不代管縣級市的地級市。如湖北省鄂州市,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廣東省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海南省海口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等。

相關關係

與地級市

地級市包含了所有設區的市,但地級市並不都是設區的市。
地級市,指行政級別為地級的市,因其行政地位和地區(地區行政專署)相當,故被稱為“地級市”,是民間根據習慣引申出來的第二級地方行政區劃名稱,廣泛用於民間與學術界。
廣東省東莞市中山市,甘肅省嘉峪關市、海南省三沙市、海南省儋州市等地級市,不設市轄區,不管轄縣、自治縣、旗、自治旗,也不代管縣級市的,下面直接轄鄉(鎮、街道),俗稱“直筒子市”,這是地級市與設區的市最直接的區別。
目前在官方正式檔案中與地級市一詞相似的表述主要為國務院同意設立地級行政區的函件中出現的“地級XX市”,如:
《國務院關於同意西藏自治區撤銷山南地區設立地級山南市的批覆》(國函〔2016〕8號):“同意撤銷山南地區和乃東縣,設立地級山南市。山南市人民政府駐新設立的乃東區乃東路13號”,其中的“地級山南市”實為“地級”+“山南市”,而非“地級市”+“山南”,地級僅作為確定山南市行政級別的修飾詞存在,不與後文中的“市”字構成專有名詞。

與直轄市

直轄市雖然也是設區轄縣,但與設區的市是兩個完全獨立的概念。

法律文獻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九十七條: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一百零二條: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七十二條: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設區的市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第七十八條: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其他相關法律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一)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
(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三)縣、自治縣分為鄉、民族鄉、鎮。
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准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所轄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補充:根據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第三十一條,《立法法》原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二條,原“較大的市”這一表述變更為“設區的市”。如: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15年修改前第六十三條: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2015年修改後的第七十二條: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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