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約催告

解約催告

解約催告,契約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了解約催告制度,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契約。契約法分則和有關司法解釋中也有相關規定。 解約催告制度有衡平當事人利益關係和鼓勵交易行為進而謀求經濟發展的功效:一方面,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行使契約解除權解除契約;另一方面,它還能夠督促債務人履行義務,否則要承擔不利的後果。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均可以成為解約催告的方式,只要有證據能夠證明,就應認定履行了解約催告。此外,解約催告還可以委託的方式進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解約催告
  • 內容:前提和履行期限
  • 形式: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
  • 期限:三個月
主要內容,前提,履行期限,方式,有效性,適用範圍,

主要內容

前提

解約催告制度在經濟活動和司法實務中套用十分廣泛,準確理解與適用該制度,應注意以下內容:
履行解約催告的前提,須有合法有效的契約關係存在,否則,就沒有解除契約的必要。未成立、未生效、無效、被撤銷的契約不存在解約催告的問題。

履行期限

解約催告應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進行。如契約中沒有約定債務的履行期限,債權人應先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在債權人已經留給了必要的準備時間的情況下仍不履行債務的,此時債務履行期限應屬屆滿,債務人已構成遲延履行,債權人即可履行解約催告。

方式

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均可以成為解約催告的方式,只要有證據能夠證明,就應認定履行了解約催告。此外,解約催告還可以委託的方式進行。
在當事人提起解除契約的訴訟時,解約催告不能在起訴的同時以起訴代替。因為起訴請求解除契約的前提是須享有契約解除權,而契約解除權產生的前提條件又是解約催告,從違約至契約解除的順序是:因遲延履行違約——解約催告行為——產生解除權——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所以,不能本末倒置,先行使權利而後補充權利產生的條件。如果當事人沒有進行催告,而以起訴代替催告並要求解除契約的,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但如果當事人未請求解除契約,僅以起訴代替催告要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
“根據《契約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契約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這裡的3個月期限,是司法解釋針對商品房買賣契約中“解約催告”的“合理期限”所作的專門規定。且司法解釋允許當事人對上述“合理期限”進行約定,當事人約定的“合理期限”優先。
但在既無約定又無規定的情況下,又何確定“合理期限”呢?此時應由債權人給債務人確定一個合理的寬限期。因為解約催告的本身就包括合理期限的內容,債權人進行催告就是要求債務人在什麼時間內做什麼。不過,此時的債權人在確定合理期限時,應遵循誠實信用和公平正義的原則。當對債權人確定的合理期限發生疑問時,法官應權衡履行行為的難度、複雜性及客觀情況,確定合理期限的度,具體分析,不可一概而論。如果債權人確定的“合理期限”不合理,則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

有效性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的解約催告
契約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契約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契約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契約,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解約催告追求的是契約利益的實現和自身權利的保護,並無損害債權人之虞,該行為應屬於純獲利益的範疇。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的解約催告,應適用法律關於允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純獲利益的契約的規定,屬有效催告。

適用範圍

如前所述,解約催告只適用於因遲延履行引起的契約解除之中,而不適用於下列契約解除:(1)約定解除;(2)附解除條件的契約;(3)協定解除;(4)因不可抗力解除契約;(5)因預期違約解除契約;(6)其他根本違約導致的契約解除,如因遲延履行而損害另一方的期限利益及因情事變更導致不能履行契約等。此外,即使在某些遲延履行的情形下,也不必苛求解約催告程式。如果債務人遲延履行系因其經營不善已從根本上喪失了履行能力,債務的不履行已經成為完全不能和客觀不能,便沒有必要再強行要求當事人去履行解約催告,否則會使當事人擴大損失。當然,在上述契約解除中,如契約中約定了解約催告,仍然依其約定。
還有個問題值得注意,契約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此處的催告屬於解除權行使催告,它屬於選擇權行使催告的範疇。解約催告和解除權行使催告,同樣都可以導致契約解除的後果,但前者導致解除權產生,而後者導致解除權消滅;前者只適用於因遲延履行導致的契約解除,而後者還可以適用其他的契約解除之中;前者由享有解除權的守約方履行,而後者的履行一方則不享有解除權,且多數為違約方。所以,應注意兩者的區別,以免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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