覆核鑑定

覆核鑑定,是指為避免鑑定結果發生差錯而再做一次復査審核鑑定的措施。如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或是提請補充鑑定後,鑑定人仍堅持己見,偵査人員或審判人員認為有必要再鑑定;以及鑑定人之間意見分歧或不能做出明確鑑定結論時,都可進行覆核鑑定。覆核鑑定是在原鑑定的基礎上進行的,一般由高一級鑑定單位或技術水平較高的鑑定人員擔任。對覆核鑑定的結果,仍需加以全面評斷。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覆核鑑定
  • 含義:一種重新會商鑑定的特殊形式
  • 特點:主體特殊
  • 實施原因:多次鑑定,仍有爭議
覆核鑑定是在多元體制下,一種重新會商鑑定的特殊形式。它是指在國家級或省級司法鑑定委員會主持下,由內設的各專業專家委員對經過多次鑑定,仍有爭議,無法採信的鑑定案件,予以的一次獨立的、重新的、覆核式的共同鑑定。
覆核鑑定具有以下特點:
(1)覆核鑑定主體特殊。覆核鑑定專指由國家級、省級司法 鑑定委員會內設的各專業專家委員會進行的鑑定;
(2)覆核鑑定的性質是覆核鑑定,原則上不接受初次鑑定,但由於受到技術、人員等客觀條件的限制難以得出鑒 定結論時,可由國家級或省級鑑定委員會直接受理。覆核鑑定是開放式的為公眾服務的,既為司法機關、其他裁判機關、國家證明機關服務,也為當事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服務;
(3)覆核鑑定是一次獨立鑑定,不受以前鑑定結論的影響,應出具獨立的鑑定結論;
(4)覆核鑑定是共同鑑定。在司法鑑定委員會主持下,匯集省 內或全國著名專家,共同完成疑難、複雜、重大的鑑定工作,從理論上,更具有可靠性;
(5)覆核鑑定實行集體負責制,由司法鑑定委員會對外負責。
覆核鑑定是由其它資質較高的司法鑑定機構接由其它資質較高的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再次鑑定委託而組織進行的鑑定.一受再次鑑定委託而組織進行的鑑定.一般情況下般情況下, ,覆核鑑定人任職資格不得低覆核鑑定人任職資格不得低於原司法鑑定人.於原司法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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