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森林資源保護條例

《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森林資源保護條例》是雲南省人大常務委員會於1992年7月28日通過的地方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森林資源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1992年7月28日
  • 通過方:雲南省人大常務委員會
  • 類型:條例通知
正文內容
(1992年7月28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平衡,發展林業生產,適應國家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區域內的森林資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區內野生的植物和動物,屬於本條例的保護範圍。自然保護區的森林資源保護,按《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森林,包括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林木,包括樹木、竹子。林地,包括鬱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宜林荒山。
第三條 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保護和發展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森林資源,鼓勵各族人民發展林業,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四條 州縣林業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轄區內的林業工作;林業公安局、林業派出所在州、縣林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領導下,依法行使職權。
鄉(鎮)林業工作站是指導和組織發展林業生產的基層單位。受縣林業局委託,行使林業行政管理職能;村公所、辦事處設護林員,由鄉人民政府委任,履行巡護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行為的職責。
第二章 森林資源管理與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林業發展規劃。林業主管部門要定期進行森林資源清查,開展森林資源監測和監督工作,建立資源檔案,掌握資源變化情況,研究保護、發展森林資源對策。
第六條 國有山林、集體山林和自留山,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山林權證,山林權屬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發生山林權屬糾紛,按有關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調處。
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因建設需要占用徵用國有林地或集體林地的,10畝以下由縣人民政府批准,10畝至20畝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並按建設占用徵用林地,砍伐林木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七條 國有山林應設定經營管理單位,有計畫地組建國營林場,集體山林應採取個人承包、聯戶承包和辦集體林場的方式進行經營管理。
國營林場,應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林業部門應指導集體林場和承包荒山造林的工礦企業、機關、部隊、個體承包戶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八條 轄區內昆洛、景侖、小臘、允大公路兩側非平壩地段200米以內,縣、鄉公路兩側非平壩地段50米以內,電站周圍及引水渠兩側非平壩地段100米以內,水庫周圍第一分水嶺以內的山林為防護林。禁止種植糧食及短期經濟作物。屬國有山林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同公路、水庫、電站管理部門,簽訂契約,委託代管;屬集體山林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加強管理。
第九條 轄區內的風景名勝、自然景觀,和有保護價值的森林資源,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縣級自然保護區。古樹名木,列為國家保護的瀕危珍稀樹木實行保護。
第十條 建立健全州、縣、鄉(鎮)護林防火機構,落實護林防火責任制。每年元月至五月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內要實行晝夜值班。林區用火要嚴格實行報批手續。發生火災立即報告,並組織撲救,及時做好火災案件查處工作。
保護林業設施,禁止破壞或擅自移動護林防火設施和林業標誌。
第十一條 州、縣林業部門設立森林植物檢疫站,對進出轄區的木材、苗木、種子及林產品進行檢疫,簽發檢疫證書。對進出境的森林植物檢疫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對轄區內的森林資源進行病蟲調查,劃定疫區,保護區,提出封鎖、撲滅疫情的措施。
第十二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采脂、採藥及其它毀林行為。未經批准,不得在林區採石、採礦、采土。
第十三條 禁止盜伐、濫伐森林或其它林木。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無證收購木材(薪柴)、竹材、藤條(皮)。
第十四條 加強野生動物管理。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特殊需要的,要實行《狩獵證》、《特許獵捕證》、《馴養繁殖許可證》和《運輸證》制度。禁獵區和禁獵期內,嚴禁狩獵。林業、工商部門及時查處非法獵捕、倒賣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行為。
因保護野生動物造成民眾損失,由管理部門核實後,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五條 自治州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為60%,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本條例的要求,搞好林業區劃,制定植樹造林長遠規劃和短期實施計畫。
第十六條 國有宜林荒山,要有計畫地開展植樹造林,保證造林質量。
鼓勵國家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集體或個人承包荒山造林,簽訂承包契約,誰造誰受益。承包兩年不造林,或改變林地用途,由發包方收回。
凡鬱閉度達到0.3以上的喬木林、竹林、火燒跡地禁止毀林造林。灌木林、疏林地的林分改造,須經縣林業主管部門核實,報州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貫徹“以封為主,封育結合”的原則,對符合封育條件的林地,由縣林業主管部門報請縣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因地制宜地採取全封、半封、輪封的方法,實行封山育林。
第十八條 國營、集體林場按照經營方案,有計畫地綠化造林,為民眾造林做出示範,採伐跡地要當年更新,成活率和保存率要達到國家標準,不得欠帳。
機關、學校、工礦企業駐地和部隊營區,由各單位負責綠化造林;鼓勵有條件的農戶興辦家庭林場。
大力營造薪炭林,誰造誰有。要改灶節柴。分級制定薪柴消耗定額,積極提倡以煤、電代柴,推廣使用太陽能和沼氣,降低薪柴消耗。
第十九條 州、縣、鄉(鎮)各級人民政府營造樣板林,實行集約化經營,為植樹造林做出表率。
縣林業局、鄉(鎮)林業站要建立苗圃基地,做好苗木供應和造林技術指導。苗圃基地應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
第二十條 每年六月為自治州的義務植樹月,並實行義務植樹登記卡制度。未履行植樹義務的公民,由各級綠化委員會令其限期補植或按規定收取綠化費。
提倡和鼓勵種植紀念樹。
第四章 森林採伐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森林實行全額管理,限額採伐。採伐限額包括商品木林(竹木)、農民自用材、生活和工副業燒柴。
木材實行計畫生產。國有林、集體林、農民自留山、輪歇地生產的木材,都必須納入木材生產計畫。木材生產由上級計畫、林業部門下達。縣計畫、林業部門根據當年的採伐計畫,將國有林採伐分解到林場,集體林採伐分解到鄉(鎮)或集體林場,由鄉(鎮)分配到村。
第二十二條 採伐林木必須辦理採伐許可證,憑證採伐。
國營林場應將伐區作業設計和上年度更新驗收證明,按隸屬關係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核發《採伐許可證》,採伐結束,由林業主管部門進行伐區作業質量驗收。
集體林由縣林業主管部門委託鄉(鎮)林業站,按採伐計畫辦理《採伐許可證》,並進行採伐、更新檢查驗收,農民房前屋後種的自用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條 木材、竹材、薪柴、藤條(皮)運輸一律實行運輸許可證制度。出州的由州林業局或委託縣林業局核發運輸證,州內運輸由縣林業局核發州內運輸證。
第二十四條 實行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制度。國營、集體、個體專業戶的木材、藤器、竹器加工經營,均由林業部門辦理《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農民利用房前屋後種植的木材、竹材、藤條(皮)加工的在集貿市場上出售的產品除外。
未辦理《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的,工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國有林生產的統配材,按計委、林業主管部門下達的調撥指標銷售。在採伐限額內生產的造紙材,撫育間伐的椽子、毛桿、薪柴等林區剩餘物可以議銷。
集體林生產的木材,由鄉(鎮)林業站辦理運輸證和銷售證明後方可出售。
第二十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在州內主要交通要道設立木材檢查站。州、縣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林業公安可依法對過往運輸木材、薪柴、竹材、藤條(皮)的車輛,進行流動檢查。執勤人員,必須佩戴使用有關部門頒發的標誌和證件。
第二十七條 木材公司、林場可在銷區設立木材供應點(門市部),出售木材和木製品。民眾自留山和房前屋後的自產木材,經鄉(鎮)林業站辦理運輸證和銷售證明後方可出售。工商、林業、稅務部門應加強木材市場管理。
第五章 林業基金
第二十八條 建立州、縣、鄉(鎮)三級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的留成部分。
(二)林政管理費。
(三)林區管理建設費。
(四)國有荒山承包費。
(五)上級撥款。
(六)州、縣、鄉、鎮財政撥款。
(七)上級國家機關規定徵收的有關費用及其他林業費用。
(八)自籌經費。
第二十九條 林業基金是發展林業生產的專項資金,實行分級籌集,按比例解交,專項存儲。林業基金的使用要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受同級財政部門監督,專款專用。主要用於:營林造林、跡地更新、林政管理、森林和野生動植物保護、植物檢疫、採伐林區道路延伸、林區管理建設、基層林業站和木材檢查站的建設,林業技術培訓、林業科技研究及護林防火等林業事業開支。
第六章 林業科技
第三十條 實行科技興林。建立健全林業科研及推廣體系,開展科技諮詢,科技服務,科技交流,科技承包工作。
第三十一條 林業科研圍繞生態林業、重點抓好良種選育、營林造林、森林防火、病蟲害防治、林產品加工綜合利用等方面的研究,推廣現代科技成果。
第三十二條 建立林業幹部教育制度,加強基層幹部教育培訓工作,大力普及林業科技知識。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三條 認真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者給予重獎。
(一)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制止毀林開墾、亂砍濫伐、亂捕濫獵成績顯著的;
(二)轄區內連續三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或預防、撲救、查處森林火災案件有顯著成績的;
(三)在植物檢疫、森林病蟲害防治及林業科研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四)綠化造林、跡地更新、封山育林成績顯著的;
(五)積極改灶節柴,以煤、電代柴,推廣使用太陽能和沼氣,降低薪柴消耗成績顯著的;
(六)積極制止違法行為,檢舉揭發犯罪人員,抓獲罪犯有功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分別由林業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懲處。
(一)毀林開墾,毀林采脂、採藥和其他毀林行為的,未經批准在林區採石、採礦、采土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一至四倍罰款,限期還林。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按濫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毀壞防護林、古樹名木、珍稀樹木,破壞自然景觀、風景名勝的,沒收違法所得,按照用材林價格賠償損失外,並處以五至十倍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擅自進入封山育林區進行各種活動,損壞幼樹,影響林木生長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損失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四)侵占林業用地種植糧食及短期作物或其他經營活動的,按當地收益的一至三倍罰款,限期退耕還林。
(五)無證收購木材(薪柴)、竹材、藤條(皮)的,除予以沒收外,並處以實物價款一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投機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國營、集體林場超計畫採伐林木的,將超供所得作為育林基金上繳外,並扣減下年木林生產計畫或採伐指標。情節嚴重,對直接責任者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七)無證運輸木材、竹材、薪材、藤條(皮)的,扣留運輸工具及產品,限七天以內補辦運輸證件,逾期不補辦的,沒收其運輸產品,並處以沒收價款10%—30%的罰款;運輸數量超過運輸證件限量的,沒收其超過部分的產品;使用偽造、倒賣、塗改、過期木材運輸證,或起止地點與運輸證不相符合又無正當理由的,收繳運輸證件,沒收運輸產品,並處以沒收價款的10%—15%的罰款;以暴力威脅、毆打木材檢查人員,或強行沖關拒絕檢查的,除按本條例處理外,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八)偷漏、抗拒、欠繳林業基金的,除責令繳納外,視情節輕重處以應繳林業基金二至三倍的罰款;不按期或不按規定繳納的,按日處以應繳基金5‰的滯納金;對直接責任者給予適當的處分和罰款。經處理後仍不上繳的,由開戶銀行強行劃繳。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分別或並處警告、經營產品價值的5%—200%的罰款、沒收經營產品、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一)未辦理《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擅自開業的;
(二)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或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註銷登記的;
(三)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複印《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的;
(四)擅自轉移經營地點或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五)不按規定繳納林政管理費用的;
(六)違反其他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法律、法規條款處罰:
(一)違反護林防火有關規定,按照《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及《森林防火條例》處理。
(二)盜伐、濫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條處罰,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三)採伐不更新的,按照《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森林採伐更新辦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有關法規的,由野生動物管理部門或工商、海關部門按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四章有關規定處罰。
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豢養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野生動物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實物價格一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投機倒把罪、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所收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使森林資源遭到破壞,造成損失的,由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補償損失。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